如何認定"脫離他人占有的遺忘物"? 把握兩個關鍵點

朔州融媒 發佈 2021-08-05T15:53:03.349625+00:00

來源:正義網如何認定「脫離他人占有的遺忘物」 關鍵點:一是涉案物是否為遺忘物;二是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案情:2017年10月13日15時許,劉某在某網吧上網。周某與黃某也到達該網吧,坐在與劉某相隔的兩個位子上上網,周某將所拎紙袋(內裝手機)放在其左側空位上。

來源:正義網

如何認定「脫離他人占有的遺忘物」

關鍵點:一是涉案物是否為遺忘物;二是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案情:2017年10月13日15時許,劉某在某網吧上網。周某與黃某也到達該網吧,坐在與劉某相隔的兩個位子上上網,周某將所拎紙袋(內裝手機)放在其左側空位上。16時19分許,周某與黃某離開網吧,忘記將紙袋拎走。16時20分許,劉某起身打算離開網吧,發現旁邊座位有紙袋,經查看發現內有手機便拿出,塞入上衣中離開。周某離開後,想起紙袋遺忘在網吧,即返回尋找。其於16時22分返回網吧,發現手機丟失後報警。民警調取監控錄像後與劉某聯繫,劉某讓其妻子將手機交至派出所並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經鑑定,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7900元。

  分歧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劉某行為應該評價為盜竊行為還是侵占行為,關鍵在於兩點:第一,涉案手機是否可以認定為脫離他人占有之遺忘物;第二,劉某是否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應該評價為盜竊行為。理由在於:(1)涉案手機應屬於網吧管理和控制之物。雖然網吧是一個公共空間,但就每個電腦機位而言,始終處於網吧管理員的監控之下,進入網吧使用電腦的顧客都必須實名登記,且網吧有監控錄像,電腦桌、椅亦屬於網吧管理人員的控制範圍。即使手機是其他顧客遺忘在電腦桌、椅上的,網吧工作人員也同樣具有保管的職責。因此,劉某不能未經網吧管理者同意就將手機秘密拿走。劉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徵。(2)劉某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意圖明顯。首先,劉某主觀上並不能確定手機是遺忘物。其次,周某在離開網吧不久就想起手機,迅速返回尋找,不存在對手機長時間失去控制的情況。劉某在訊問筆錄中也供認是貪念,由此可見,劉某盜竊他人財物的意圖明顯。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應該評價為侵占行為。理由在於:(1)涉案手機屬於遺忘物。刑法理論中對遺忘物定義為「非基於他人本意而脫離他人占有,他人沒有放棄所有權,偶然由行為人占有或占有人不明的財物」。周某將手機遺忘在座椅上離開,手機就已脫離了周某的占有。雖然刑法承認在一定場所內的財物,所有權人喪失占有時,可以轉化為場所管理者占有,但對場所有特定的要求,比如場所要封閉、人員流動不大、有明確的管理人。本案中,網吧是相對開放的空間,人員流動較大,網吧管理者對進入的人員並不實行嚴格管理;從社會常理判斷,網吧不是可以安全放置個人物品的場所,屬於公共空間,因此,網吧管理者在被害人將手機遺忘後並不取得對手機的占有。(2)劉某隻有侵占的故意。盜竊罪與侵占罪同屬刑法「侵犯財產罪」一章的罪名,行為人主觀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是遺忘物。劉某雖在供述中稱被害人「離開了電腦,不知道去了哪裡,不知道是否離開網吧」,但也供述「我知道這手機肯定是我邊上的那兩個人落下的」「我還給媳婦發了微信說我撿了一部手機」。同時由監控視頻可知,劉某是在被害人離開後,自己要離開時才發現並拿走手機,其主觀上認為該手機為他人的遺忘物。因此,劉某的行為屬於將他人遺忘物占為己有,是侵占而非盜竊。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盜竊罪的行為對象是他人占有的財物,而侵占罪的行為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盜竊罪只能由故意構成,成立盜竊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竊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財物。成立侵占罪,要求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據為己有。本來是他人占有的財物,但行為人誤以為是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該財物的,屬於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只能認定為侵占罪。因此,判斷財物由誰占有、是否脫離占有,以及行為人主觀認識的內容,是判斷行為成立盜竊還是侵占的關鍵。

  本案中,涉案手機系脫離周某占有之遺忘物。遺忘物指的是非出於占有人或所有人本意,偶然失去其占有的財產。財物是否為遺忘物應當依據財物占有人或所有人遺落該財物時的主客觀事實進行判斷。具體到本案就是,周某離開網吧時是否已經失去對涉案手機的占有與控制。當財物已經在時空上與其占有人或所有人分離,且失去占有或喪失控制是由於占有人或所有人主觀上忘記時,則應認定該財物為遺忘物,而遺忘的時間長短並非主要判斷因素。因為,如果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取決於被害人記憶力的強弱,不具合理性,而且當被害人開始不知道遺忘於何處,後經回憶記起該物所在位置,則行為由無罪變有罪,則更加不合常理。本案中,涉案手機因周某忘記拿走而遺落於網吧,劉某獲取手機時周某已經結帳下機離開網吧,此時,顯然涉案手機已失去了周某的控制,應當認定為遺忘物。

  涉案手機不因物主遺忘而轉由網吧經營者看護或者占有。2002年國務院發布實施、2016年第二次修訂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規定了一定的登記、管理和巡視制度,但網吧的管理職責主要是針對網吧的安全、上網秩序及制止違法行為等方面,並未規定對於顧客的財物負有看護和管理的責任與義務。而且,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在網吧上網顧客的財物需由財物占有者本人妥善管理,網吧並非可以安全放置個人物品的場所,網吧亦不對顧客丟失財物負有賠償責任。因此,網吧不同於住宅等封閉空間,其在本質上仍屬公共場所,具有開放性、不特定性。因此,在周某喪失對涉案手機的占有時,手機並不能轉由網吧占有。

  劉某不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盜竊罪只能由故意構成。成立盜竊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竊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財物。本案中,劉某主觀上認為該手機是周某或其朋友遺忘在網吧的,其主觀心態是如果有人找就交還給失主,如果沒有人找就自己用,說明劉某在拿走涉案手機時並不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而是一種對他人遺忘物的占有心態,其與一般盜竊行為的主觀心態是有區別的,既非臨時起意盜竊,亦非專門到網吧藉機行竊。而且,劉某事後很快退還了涉案手機,也是對其拿走涉案手機時主觀心態的反映與印證。本案中,劉某拿走手機的具體行為確有秘密性,但獲取財物的手段只是一種行為方式,其本身並不能決定案件的性質,行為方式必須與主觀方面相結合才具有判斷案件性質的意義。盜竊行為是一種秘密取財的行為,但並非所有秘密取財的行為都是盜竊行為,正常人由於貪利心理想要獲得財物都會採取不易被人發現的方式,如在大街上看到地上有100元人民幣,先用腳踩住後趁沒人發覺再拾取等。綜合本案具體情節,不宜認定劉某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

  綜上,筆者認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而應被評價為侵占行為;由於劉某並無「拒不交出」手機的行為,且涉案金額未達到侵占罪的追訴標準,故亦無法認定劉某構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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