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訂!包頭市又一《條例》公布!

fans news 發佈 2022-01-20T11:42:03+00:00

在包頭養犬需要具備哪些條件給愛犬登記需要什麼材料違反相關規定會受到什麼處罰...和小布一起來看看最新修訂的《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了解重點內容養犬分區管理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管理制度。

在包頭養犬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給愛犬登記需要什麼材料

違反相關規定會受到什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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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小布一起來看看

最新修訂的

《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

了解重點內容

養犬分區管理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管理制度。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石拐區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

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牧區,經相應的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決定,可以按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的鎮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區域,經相應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養犬登記管理

第六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檢疫和狂犬病免疫制度。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年檢、檢疫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養犬一般管理區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檢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從外埠攜帶進入本市的犬只,必須具有動物檢疫證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七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居住證;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大型犬(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

第八條 養犬人在依據本條例辦理養犬登記前,應當攜犬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已取得檢疫證明的除外),到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取得檢疫和狂犬病免疫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診療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檢疫、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九條 農牧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置犬只檢疫點,向社會公布並適時更新犬只檢疫、狂犬病免疫點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通過犬類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居住證;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檢疫和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因導盲、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犬的,提供殘疾人證和犬只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派出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應當即時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為依法登記的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類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實行電子身份標識跟蹤監管,並與農牧、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監督等部門實行登記、年檢、檢疫、免疫及監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狂犬病免疫證明,到原登記機關年檢。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丟失或者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發現丟失、損毀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四條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變更後的住所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受讓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疑似患有狂犬病等嚴重傳染病的犬只、傷人犬只、因故確需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犬類留檢所,併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類留檢所,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監督管理,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運行,負責收容、處置流浪犬只、無主犬只、傷人犬只、被沒收的犬只、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飼養的犬只及疑似患有狂犬病等嚴重傳染病的犬只。

犬類留檢所應當組織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檢疫,對患有狂犬病等嚴重傳染病的犬只立即撲殺;經檢疫合格的犬只,可以交由他人領養。領養人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養犬人、犬類留檢所、犬類經營場所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死亡的犬只送至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處置。

無主犬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並送至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在養犬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犬只未經檢疫、狂犬病免疫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由農牧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的狂犬病免疫證明的,由農牧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狂犬病免疫證明,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補辦養犬登記證、犬牌或者補植電子身份標識,或者變更住所地、養犬人後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犬類經營場所和動物診療機構未將死亡犬只送至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犬類經營場所和動物診療機構責令停業整頓,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鬥犬、棄犬、虐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邊環境,犬吠影響他人學習、休息未有效制止,或者縱犬傷人、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犬鏈(繩)牽領;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未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未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特殊人群;

(五)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六)未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辦公場所和除犬類經營場所外的各類經營場所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從事犬類規模養殖和大型犬、烈性犬銷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養殖、銷售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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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包頭人大官網

編輯:劉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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