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關於「利用遊戲內容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案例

平臺合規-雲芳 發佈 2022-07-06T22:20:53.918014+00:00

2013年7月11日,玩家陸某通過網易《倩女幽魂2》官網實名認證申請註冊了帳號A和帳號B,每個帳號下均創建了三個遊戲角色。2015年2月24日,網易公司對其中兩個角色進行處罰——「角色隔離和扣除該角色遊戲幣」,處罰原因是「利用遊戲內容牟取不正當利益」。

2013年7月11日,玩家陸某通過網易《倩女幽魂2》官網實名認證申請註冊了帳號A和帳號B,每個帳號下均創建了三個遊戲角色。

2015年2月24日,網易公司對其中兩個角色進行處罰——「角色隔離和扣除該角色遊戲幣」,處罰原因是「利用遊戲內容牟取不正當利益」。

2015年2月25日,網易公司對上述兩個角色在藏寶閣的交易款進行截流,處罰類型是「謀取不正當利益」。

2015年2月22日,陸某兩個角色ID在藏寶閣分別出售了9600萬銀兩,交易價格均為800元人民幣。網易公司截流相關交易金額合計1520.8元。

網易公司對陸某進行處罰的合同依據是格式協議中的「牟利條款」,即:

用戶只能通過《倩女幽魂2》進行娛樂互動,以及基於娛樂互動的需要在網易公司提供或認可的交易平台上交易道具;不得利用遊戲產品和服務牟利;利用多個遊戲角色以營利為目的交易遊戲道具屬於應受處罰的牟利行為。

玩家註冊網易通行證時必須點擊接受電子協議《網易通行證服務條款》,網易公司另在遊戲官方網站和客戶端設置有《最終用戶使用許可協議》、《服務條款》、《「藏寶閣」網上交易平台服務協議》。「牟利條款」主要是指以下內容:

《最終用戶使用許可協議》規定,「用戶不得利用《倩女幽魂2》軟體以各種形式為自己及他人牟利或者從事不正當行為」。

《服務條款》規定,「……用戶同意並理解其只能通過《倩女幽魂2》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娛樂互動,以及基於該等娛樂互動的需要而於網易公司提供或認可的交易平台上交易遊戲道具。除上述情形外的遊戲道具交易或其他任何牟利情形將被視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利用多個遊戲角色以營利為目的交易遊戲道具、充當遊戲道具交易中介收取中介費等……」。

網易公司認為陸某的以下行為超出「正常的娛樂互動」範圍,屬於牟利行為:

  • 頻繁自己組隊,重複「師徒」、「中三環」任務,刷取遊戲幣;
  • 刷取所得的遊戲幣不用於提升角色實力,而是用於出售。

為了證明其觀點,網易公司還提供以下數據:

  • 角色ID信息記錄顯示,陸某的兩個帳號六個角色都沒有加入幫會、沒有結婚,遊戲商城和藏寶閣購買記錄都是0。
  • 陸某一年間(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完成9182次「師徒」任務,3266次「中三環」任務。

一二審法院都判定網易公司的處罰行為未構成侵權,駁回陸某全部訴訟請求。審查思路如下: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發生違約責任之訴與侵權責任之訴競合,經一審法院釋明,陸某選擇侵權責任之訴,故法院按網絡侵權責任糾紛審理。

原審法院首先對處罰依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審查,作出肯定性評價。

一二審法院均判定電子協議不存在「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情形,也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因此合法有效。

明確「牟利條款」對玩家具有約束力,即用戶在「藏寶閣」上交易遊戲道具的行為,必須是出於「娛樂互動」的目的,以及「基於該等娛樂互動的需要」,除此之外都可視為「牟取不正當利益」。

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對「娛樂互動」的目的、「基於該等娛樂互動的需要」作出解釋,並結合陸某遊戲行為表現判定其遊戲行為不屬於「正常的娛樂互動」。

具體來說就是原審認為上述概念是指「出售遊戲道具和購買遊戲道具都是基於遊戲體驗的需要並且出售的遊戲道具是通過正常的遊戲體驗得到的」。

陸某在遊戲商城和藏寶閣購買記錄為0;出售的銀兩是通過「頻繁利用自己多個遊戲帳號角色自己組隊,大量重複師徒、中三環任務賺取的」;賺取的銀兩沒有被用於提升自己的裝備,增強與其他玩家的互動,而是將之放置在「藏寶閣」中出售——原審法院認為這些情況說明陸某的遊戲行為已經不屬於正常的娛樂互動。

再審法院不同意原審觀點,判定網易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陸某存在違規行為就對其進行處罰,侵犯了陸某作為網路遊戲服務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終撤銷一二審判決。

原審和再審法院作出不同判決的關鍵在於對格式條款的解讀。

  • 原審對「娛樂互動的目的」、「基於該等娛樂互動的需要」作出擴張解釋,將利用「多個」角色、「大量重複」師徒、中三環任務判定為非正常娛樂互動,對「多個」「大量重複」具體是指什麼,是否超出網易公司預先設定的規則未做評價,客觀上擴大了「牟利條款」的適用範圍,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方有利的解釋。
  • 再審法院則對「多個」「大量重複」的標準進行明確,在此基礎上判定玩家創建的角色數量、重複任務的次數均未超出網易公司預先設定的遊戲規則。

個人認同再審法院的觀點。作為普通消費者,玩家有權根據個人的喜好選擇遊戲項目和行為方式,如果網路遊戲服務提供方認為某種行為會破壞遊戲平衡,應當通過預設規則並明確告知消費者,而非出現爭議時對格式條款作擴張解釋。

最後還有一點,本案審查過程中,法院明確界定了遊戲公司處罰權的性質。

陸某上訴時提出的格式條款因違反行政處罰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主張,二審法院不予採信。二審法院認為,網易公司的處罰措施(暫時隔離、扣除角色遊戲幣、扣除等額交易款項等措施)均為平等主體雙方當事人設立的協議約定,不具有我國行政機關管理性質,不屬於我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明天看再審詳情。

參考:2020年4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桂民再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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