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未按期還貸連帶保證人遭訴 法院依法判處獨自償還債務

寧德新聞網 發佈 2021-08-05T17:45:48.172720+00:00

寧德新聞網5月15日電 (韓林)日前,福鼎法院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寧德新聞網5月15日電 (韓林)日前,福鼎法院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2013年6月4日,楊某向福鼎市某銀行申請辦理額度為20萬元的貸記卡,並在申請表上簽字確認,雙方約定該卡有效期最長為3年(2013年至2016年),在此期限內持卡人可進行取現、轉帳、消費,透支金額按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但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應支付的透支利息外,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違約金等。

隨後,楊某還找了朋友林某為其擔保。貸計卡到手後,楊某用該卡進行多次借款,但在使用期間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已結欠本金19.99萬元、利息達24.51萬元。為此,該銀行將楊某和作為保證人的林某一同告上法庭。

庭審時,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林某是否需為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林某提出,根據保證函第三條的約定,雙方對保證期間沒有具體約定,根據擔保法相關規定,本案的保證期間是六個月,且該銀行起訴時已經超過擔保期限,保證責任免除。該銀行也因此向法庭提交了林某簽署的保證函和2019年2月曾向被告楊某催討貸款的證據,以此證明林某的擔保期限並未過期。

法院認為,楊某向該銀行申請辦理貸記卡申請表系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該銀行依約發放借款後,楊某未能按期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銀行要求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約定,予以支持。

雖然林某在保證函上有簽字但從該保證函可以看出雙方對保證期限沒有約定,故該筆債務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且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故林某對該筆債務的的保證期間已超過,無需再承擔保證責任。遂依法判決楊某應償還該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師費等錢款。(完)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