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專利出現「明顯錯誤」怎麼辦?

恆都律師事務所 發佈 2019-12-31T08:20:46+00:00

專利權人提出侵權指控的前提是權利要求書能夠界定清楚的保護範圍。如果權利要求書中存在「明顯錯誤」,很有可能導致專利權人無法有效維權,保護自己的專利技術和經濟利益。


專利權人提出侵權指控的前提是權利要求書能夠界定清楚的保護範圍。如果權利要求書中存在「明顯錯誤」,很有可能導致專利權人無法有效維權,保護自己的專利技術和經濟利益。根據作者對法律法規、無效決定和判決書的檢索和整理,從當事人的角度區分,明顯錯誤可能發生在專利權人的「本專利」文件中,也可能發生在無效請求人提供的作為對比文件的專利文件中。限於篇幅,本文只以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為研究對象。

一、本專利存在「明顯錯誤」

專利申請文件包括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兩大部分。若權利要求書中存在明顯錯誤,無效請求人可以依據多個無效法條作為無效理由對專利權發起攻擊。說明書存在錯誤的話,無效請求人通常只有一個無效理由,說明書無法實施,即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一)何謂「明顯錯誤」

1. 類型一:從專利文件上下文可以清楚地判斷的瑕疵

2010版《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初步審查規定,「所謂明顯錯誤,是指不正確的內容可以從原說明書、權利要求書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斷出來,沒有作其他解釋或者修改的可能」。

2002年和2010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細則》均規定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自行修改專利申請文件中文字和符號的明顯錯誤。」根據相應規定,對於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文件中文字和符號的明顯錯誤,審查員可以在初步審查合格之前依職權進行修改,並通知申請人。對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可以依職權修改的常見情形如下:改正明顯的文字錯誤和標點符號錯誤,修改明顯的文本編輯錯誤,刪除明顯多餘的信息。例如,改正錯別字、錯誤的標點符號、錯誤的附圖標記、附圖標記增加括號;修改明顯不適當的名稱和/或所屬技術領域;修改明顯不規範的用語;增補說明書各部分所遺漏的標題;刪除附圖中不必要的文字說明等。

綜合審查指南規定的上述類型,作者認為這些類型錯誤實質為文字瑕疵。

案例1:明顯的文字錯誤(筆誤)

請求人認為本專利的陽極由鈦杆外螺旋繞釙絲並點焊而成。眾所周知,釙是一种放射性元素,其是目前已知最稀有,也是最具有毒性的元素之一,並且有明顯的致癌作用。如果將釙作為陽極,則必然會產生極大的毒性,對操作人員造成極大的損傷,該方案不能在產業上製造或使用,權利要求1-6不具備實用性。

23038號無效決定認為,限定陽極使用「釙絲」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辨別的明顯錯誤,而且其也熟知本領域常用的絲狀陽極材料應為「鉑絲」,因此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輕易地識別錯誤之處並予以糾正並能夠實施該技術方案。

案例2:打字錯誤

專利權人於提交的權利要求修改替換頁中,將權利要求2的特徵中「W為時間片直接的重疊部分」的「直接」修改為「之間」。請求人對專利權人的上述修改也表示認可。

32665號無效決定認為,本專利說明書附圖4明確記載了「W為時間片之間的重疊部分」,並且,W在說明書中的含義也是唯一確定的,因此修改屬於明顯錯誤的修正。

根據審查指南的規定,類型一的明顯錯誤限定範圍較窄,相對於後面兩種類型而言,只適合於從原申請文件、無需進行技術角度的判斷分析的錯誤,對這些錯誤的修改不會導致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發生變化。一旦發生保護範圍發生變化時,則不予支持明顯錯誤的主張,例如「1.2米左右」修改為「1.2米」((2010)高行終字第582號判決書)。但隨著相應案件審判理念的變化,對於明顯錯誤的判斷隨之發生了重要的變化。

2. 類型二:依據本專利文件,結合本領域人員認知,可以清楚地判斷的明顯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行提字13號判決書作為2012年指導案例,確立了幾個重要的理念。該判決書涉及到案例3。

案例3:何謂明顯錯誤——13091號無效決定以及相應行政訴訟

該案權利要求1中有「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與延伸管連接,兩者之間留有間隙」的特徵。請求人認為,「兩者之間」是外套管與延伸管之間,二者是固定的連接,不可能有間隙,與說明書矛盾,導致了權利要求1保護不清楚。專利權人認為,「兩者之間留有間隙」是打字錯誤,屬於漏打,應該是延伸管與內管之間留有間隙。

13091號無效決定依職權引入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決定認為,上述特徵表達的含義是非常明確的,即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間留有間隙,對於含義明確的描述不能認為是明顯的打字錯誤。雖然說明書中有與上述特徵一致的表述,但不能因此說明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隨後行政一審(2009)一中行初字第1356號行政判決書和二審(2010)高行終字第500號行政判決書持相同的觀點,依據前述審查指南定義的「明顯錯誤」的理解,認為打字錯誤的解釋過於牽強,維持13091號無效決定。

專利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行提字13號判決書,支持了再審理由,判定關於「兩者之間」的撰寫屬於明顯錯誤以及權利要求1得到說明書支持。其中重要的理念包括:

(1)權利要求中的撰寫錯誤在所難免。由於語言表達的局限性以及撰寫和代理水平的客觀限制,權利要求書在撰寫過程中難免出現用詞不夠嚴謹或者表達不夠準確等缺陷。在審查實踐中,常常出現明顯錯誤未被審查員發現,而導致在授權公告的專利文件中也存在明顯錯誤的現象,尤其是對於實用新型專利來說,我國實行初步審查制度,這種現象更加難以避免。

(2)所謂明顯錯誤,是指這樣的錯誤,即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如果該技術人員根據所具有的普通技術知識在閱讀權利要求後能夠立即發現某一技術特徵存在錯誤,同時,該技術人員結合其具有的普通技術知識,閱讀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的相關內容後能夠立即確定其唯一的正確答案。

根據其論述,其強調的主體是本領域技術人員,而非一般公眾。以該主體的認知能夠認識到錯誤是如此「明顯」,即在閱讀權利要求時能夠立即發現其存在錯誤,同時,更正該錯誤的答案也是如此「確定」,結合其普通技術知識和說明書能夠立即得出其唯一的正確答案,所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必然以該唯一的正確解釋為基準理解技術方案,明顯錯誤的存在並不會導致權利要求的邊界模糊不清。

(3)從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的基本原則出發,應當允許對授權後的專利權利要求中存在的明顯錯誤予以正確解釋。根據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尤其是《審查指南》的規定,在專利授權之後,專利權人發現其授權公告文件中存在明顯錯誤的情形時,是沒有機會再通過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進行更正的。此時,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如果不對權利要求中的明顯錯誤作出更正性理解,而是「將錯就錯」地逕行因明顯錯誤的存在而一概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為由將專利宣告無效,將會造成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成為一種對撰寫權利要求不當的懲罰,導致專利權人獲得的利益與其對社會做出的貢獻明顯不相適應,有悖於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立法宗旨。

該判決書的裁判日為2012年5月11日,之後作出的無效決定和行政訴訟判決書均在按照該判決書的理念判案。

案例4: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導致公開不充分

24786號無效決定認為:「本專利中確有瑕疵,……。但本專利中的上述瑕疵屬於明顯筆誤,屬於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看到就能立即發現其錯誤,並立即知道在不改變其它結構且要實現高度調節,只能是將電機和傳動杆設於腳部架中,即這種錯誤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申請文件和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可以進行客觀判斷的,…,則這種錯誤不會…並不導致本專利申請文件的公開不充分。」

案例5:依據專利文件整體給出的結構和工作原理

32173號無效決定認為,根據本專利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記載的灌腸部分的結構和工作原理,可以唯一確定,活塞杆7是與後蓋8螺紋連接。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特徵「活塞杆7與前蓋3螺紋連接」系明顯錯誤。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1款的規定。

案例6:有違常理的技術方案且存在符合常規邏輯的唯一合理解釋,屬於明顯錯誤

請求人認為,權利要求1中「所述行程開關安裝在框架前側正對前門或安裝在框架後側正對後門,前門或後門關閉時行程開關閉合,前面或後門打開時開關斷開」,其與說明書第0014段的記載完全相反,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

專利權人認為,權利要求1上述文字與說明書第14段對應,門打開的時候,行程開關閉合,這時LED燈點亮。

40753號無效決定參照(2011)行提字13號判決書的精神進行了作出了認定。合議組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機櫃中的LED燈是為了方便維護而設置的照明設備,需要在機櫃門打開時亮燈,在機櫃門關閉時關燈。而權利要求1中的行程開關操作明顯有違常理,不符合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認知,可以確定其存在明顯錯誤。權利要求1中「前門或後門關閉時行程開關閉合,前面或後門打開時開關斷開」唯一的正確解釋應當為「前門或後門關閉時行程開關斷開,前面或後門打開時開關閉合」。

案例7:錯誤的方案屬於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完說明書和附圖後明顯排除的,對明顯錯誤進行更正理解後的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得到,沒有超出說明書公開的範圍

(2015)知行字第171號申請再審裁定書駁回再審申請,即支持了17492號無效決定及其一審、二審行政訴訟判決書。

該案中,權利要求1保護一種榨汁機,其中限定「所述網孔筒具有:……以及多個壁刀,其在所述網孔筒的內表面上沿縱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導向爪內」。

請求人主張從字面理解,「多個壁刀」後面的「其」字只能是指代「多個壁刀」,無法指代「網孔筒」,只有「多個壁刀」才可能「在網孔筒的內表面上沿縱向形成」,說明書所記載的也正是「多個壁刀在網孔筒的內表面上沿縱向形成」。因此權利要求1得不到說明書支持。

裁定書認定,根據權利要求1的撰寫格式和語言表述方式,讀者會產生「在所述網孔筒的內表面上沿縱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導向爪內」是在「描述多個壁刀」,即多個壁刀插入到所述導向爪內的理解。但理解技術方案的主體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應當以本領域技術人員的普通技術知識,結合說明書及其附圖進行判斷。壁刀的主要功能是切割和榨取材料的汁液,網孔筒的主要功能是過濾汁液和殘渣。根據說明書的多處記載,導向爪作為對準限位固定部件,其實際上是與網孔筒的底環進行配合,固定和限制網孔筒的移動,壁刀並不起到插入導向爪內進行配合的作用。因此認為「插入到所述導向爪內」的部件存在撰寫瑕疵,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說明書和附圖後,對於權利要求1中存在的歧義能夠進行正確的理解,並實施本專利的技術方案。而如果按照請求人的理解,則會出現不能實現榨汁機最基本的功能,由此即壁刀插入到所述導向爪內屬於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完說明書和附圖後明顯排除的方式。

案例8:不唯一合理,不屬於明顯錯誤

請求人指出,本專利權利要求6修改超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專利權人則表示,該附加技術特徵中有關「每10ml肝素鈉封管注射液」的表述存在明顯錯誤,其正確表述應為「每1ml肝素鈉封管注射液」。

26746號無效決定認為,由於「每1ml肝素鈉封管注射液中含內毒素的量小於0.5EU」並非本領域在細菌內毒素檢查中唯一合理的用量,因此,明顯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9:文字刪除前後的技術方案均可以實現,則不屬於明顯錯誤

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提交權利要求書修改替換頁,其中一處修改是將權利要求26中的「所述數據部分和所述控制部分」修改為「所述數據部分」。

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443號判決書判定:雖然原告主張權利要求26記載的「利用與所述數據部分和所述控制部分相關的所述擴展係數以及所述代碼號而實現一個邏輯運算,從而產生與所述數據部分相關的所述擴展碼」中的「所述數據部分和所述控制部分」屬於明顯錯誤,但權利要求26對這一特徵的限定清楚、明確,且該技術方案亦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可以實現的,本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的上下文無法清楚地判斷出其存在明顯的不正確之處。因此,被訴決定認定上述「所述數據部分和所述控制部分」不屬於明顯錯誤並無不當。

3. 類型三:依據本專利以及證據文件,結合本領域人員認知,可以清楚地判斷的明顯錯誤

確定清楚的保護範圍的基礎上,方能進一步對本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進行判斷。有時對於明顯錯誤的界定還需要藉助本專利之外的證據,比如請求人提交的證據。

案例10:如果能夠根據現有技術的情況確定屬於明顯錯誤,則應在糾正錯誤的基礎上再行分析創造性。

29264號決定中,請求人認為本專利說明書中沒有記載「出水口」,因此說明書公開不充分。專利權人指出,本專利附圖1中將「進水管」的位置標錯了,應為出水管。合議組依據本專利的產品功能、附圖公開的信息以及證據1和證據2公開的出水管的位置,認定本專利的進水管應當是出水管。在此基礎上,認定權利要求1-6不具備創造性,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

(二)權利要求中「明顯錯誤」的糾正和修改

如果明顯錯誤在專利申請被授權後依然存在,那麼在專利無效程序中能否進行修改呢?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第74號令對《專利審查指南》進行修訂,其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節規定了專利權人可以在無效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中的明顯錯誤進行修正,因此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專利權人無法對明顯錯誤進行修改,而之後才可以。

1. 2017年4月1日之前,通常以無效審查決定闡述正確理解的方式對權利要求明顯錯誤進行糾正。如案例7、10所示。

2017年4月1日之前並不是任何明顯錯誤的修改方式都不被允許,在存在權利要求刪除、合併的情況下,附帶對明顯錯誤進行修改是被允許的。

案例11:17956號無效請求審查決定

專利權人刪除了原權利要求7,將原權利要求8的主題「菌株」修改為「分離的酶」,合議組認為根據申請日和公開日的權利要求10的記載可知原權利要求8的主題為「菌株」是明顯的錯誤,其應該是原權利要求1-7中的「分離的酶」,因此這種修改是允許的。

2. 2017年4月1日之後,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明顯錯誤修改方式

如案例6,專利權人可選擇不修改權利要求,但這種方式不建議選擇為最佳的處理方式。

根據錯誤的內容和唯一的正確或合理的解釋確定修改方式,可以通過刪除、替換、修改、添加的方式對錯誤的文字(包括漢字、數字或符號等)進行修正。

案例12:添加「或」字,更改為與說明書一致的並列技術方案

請求人認為權利要求1與說明書公開內容不一致,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此,專利權人陳述了其屬於明顯筆誤的理由,並依據說明書實施例的記載將其通過「或」字分為兩並列技術方案,從而克服了請求人指出的缺陷。請求人對此也予以認可。38440號無效決定認為,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二、對比文件存在「明顯錯誤」

以上是從專利權人的角度講述,明顯錯誤更多地涉及權利要求。從請求人角度,若對比文件存在明顯錯誤,該文件能否使用就成為案件焦點,此時明顯錯誤更多地涉及說明書。

案例13:雖然知曉錯誤所在,但無法確定唯一合理的答案

26659號無效決定沒有指出請求人的主張,認為對比文件6的表1公開的L值屬於明顯錯誤,導致無法認定「0.17<M/L<0.6」數值範圍被對比文件6公開。(2016)京73行初643號判決書判定,根據對比文件6說明書的內容,雖然能夠確定其[0055]段的三處TNI數值「-286651287」、「286861281」、「57839320」屬於明顯錯誤,本領域技術人員也能知悉該錯誤是因為上述數值缺少小數點所導致,但是根據對比文件6表1中的上述數值無法確定其具體的小數點位置,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上下文或其他數值也無法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唯一合理的相應準確數值。因此,對比文件6未公開上述區別特徵中的數值範圍「0.17<M/L<0.6」。

案例14: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識別該錯誤並獲取正確的技術內容

(2016)京73行初5207號判決書認為,對比文件8作為判斷本專利是否具有創造性的現有技術之一,根據對比文件8文字記載和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發現對比文件8圖1中放大器U1的兩個輸入端接反,屬於明顯錯誤。在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識別該錯誤並獲取正確的技術內容的情況下,該錯誤不影響對比文件8作為現有技術評價本專利的創造性。

三、實務借鑑

1.合議組當庭裁量,修改是否符合規定

涉及到權利要求的修改,請求人發表意見後,合議組在口頭審理中當庭進行裁斷修改時機和修改方式是否符合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符合規定,則以專利權人修改後的權利要求書為審查基礎調查請求人的無效理由是否成立,即使請求人不認可,合議組也可以直接告知雙方,認定明顯錯誤修改成立(34109號決定)。不符合規定,則專利權人需要當庭提出新的修改或退回到授權文本(37707號和36989號決定)。

2.理由充分+必要證據

不論是專利權人主張本專利存在明顯錯誤,還是請求人主張對比文件中存在明顯錯誤,都要提前預判「明顯錯誤」成立的可能性,提前做好各種預案。除了類型一爭議較小外,類型二、三的判斷均存在一定的主觀性,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需要有充分理由並在必要時提交證據。如果依據本專利進行修改,至少要充分說明理由,必要時提交原申請文件、本領域公知常識等。如果依據本專利之外的文件進行修改,則需要提交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

3.小結

綜合現有案例,作者認為,對於明顯錯誤的判斷原則是,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認知水平出發,「錯誤」導致技術方案被理解時可能出現矛盾或歧義或違反常規,但依據本專利文件和本領域常識(必要時參考證據文件)能夠確定唯一的合理解釋或唯一的答案,則明顯錯誤的主張成立。

註:以如上思維導圖作為小結,本文供業界同仁參考。轉發時請註明作者和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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