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五代十國時期的訴訟制度與證據制度

歷史中簡堂羚羊飛渡 發佈 2020-02-07T14:17:15+00:00

五代十國時期的訴訟制度,可以從起訴制度與訴訟程序兩個方面進行說明。宋代人鄭文寶《南唐近事》載有這樣的一則案例:廬陵偏遠村落間有一富豪,晾曬衣物時,價值數萬錢的衾服為人所盜,當地人跡罕至,「唯一貧人鄰垣而已。周訪縱狀,必為鄰人盜之。乃訴於邑,邑白郡,郡命吏按驗,歸罪於貧人,詐服為盜

五代十國時期的訴訟制度,可以從起訴制度與訴訟程序兩個方面進行說明。起訴制度仍然繼承了唐代的告訴、告發和舉劾三種,但糾舉非違的機構較之前代明顯有所增多,如軍巡院、巡檢司都擔負這方面的職能,後周時期還出現了很多以耆長糾舉地方基層違法事件的做法。

與起訴密切相關的訴訟程序在這一時期大大的簡化,通常情況下所經歷的官署只有三級。


如後唐天成三年(公元928年)四月,敕:「今後凡有詞狀、並須各於所司部據理陳論。如未盡情或有阿曲,即許經御史台,台司不理,則詣匭投狀」(引言出自王欽若《冊府元龜•帝王部四•發號令四》)

據此可知,訴訟程序為:先達於本司(縣、州或觀察使),再達於御史台(或者尚書省),最後詣匭投狀。詣匭投狀指的是在朝堂上設置投訴狀的匭函,訴訟者可直接投狀於皇帝,以求昭雪冤屈。

根據《舊五代史•刑法志》記載,長興二年(公元931年),又對上訴於御史台或詣匭投狀的案件作出如下規定:「如堪問不虛,其元推官典並當責罰,其逐處觀察使、刺史,別議朝典。」



此外,據《五代會要•御史台》載,在後周太祖廣順二年(公元952年)所頒發的詔令,提到了訴訟程序中越級申訴問題:今後百姓訴訟,須依縣、州、觀察使次序逐級投訴,或斷譴不當,即可詣台省申訴。「如或越次訴論,所司不得承接。如有詆犯,准律科懲」。由此可見,在當時越訴無疑有利於加強司法審判的公正性。

十國之中,南唐的訴訟程序在史籍中有明確的揭示。宋代人鄭文寶《南唐近事》載有這樣的一則案例:廬陵偏遠村落間有一富豪,晾曬衣物時,價值數萬錢的衾服為人所盜,當地人跡罕至,「唯一貧人鄰垣而已。周訪縱狀,必為鄰人盜之。乃訴於邑,邑白郡,郡命吏按驗,歸罪於貧人,詐服為盜。詰其贓,即言散粥於市,蓋不勝捶掠也。赴法之日,冤聲動人。長吏察其詞色似非盜者,未即刑戮,遂具案聞於朝廷。烈祖命員外郎蕭儼覆之。」

根據這段記載,我們可以了解南唐的訴訟程序式為:先經邑、郡,有疑則聞於朝廷,朝廷派遣專員審理。並且仍然執行逐級上訴的方式。與中原五代王朝相比較,南唐已減省了中央官署的複審環節,訴訟程序相對簡化。


其實詣匭投狀的申訴方式,在十國政權中也很普遍。根據《九國志•吳卷》記載,楊吳時期的清淮軍節度使王稔設「鼓篋待問者,四境鱗萃」,這樣的做法類似於詣匭投狀,而且使得當時冤屈案件大幅度的減少。《江南野史》中有相關記載,南唐陳省躬任廬陵永新令時,曾「兩造甘愜,其訟自弭」,這與清淮軍節度使王稔極其相似。但直接向皇帝申訴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根據《十國春秋•南唐卷•烈祖本紀》載,「獄訟未經本處論決者,毋得詣闕訴」。

另外,前蜀時期還出現過撾登聞鼓的直訴方式。乾德五年(公元923年)冬十月,以「韓昭為吏部侍郎,判三銓。昭受賂徇私,選人造詣鼓院撾鼓上訴」這裡的鼓院便是到宋代的登聞鼓院的雛形。

在證據制度方面,五代十國時期更加重視對作案現場與實物證據的勘驗。

根據《五代會要•葬土上》記載,後唐天成元年(公元926年)的一道詔令,針對勘驗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凡百姓及軍人之家有人口非正常死亡者,由府縣和兩軍軍巡差人檢勘。在天氣炎熱、屍體難於保存的季節,人口系正常死亡,允許「四鄰看驗」「若有枉有傷害致死,鄰人妄有保明,本戶並保人勘責不虛,各量罪科斷」。

據載,五代時期已出現將醫工鑑定的結論作為證據的做法。一些民事案件所反映出的通過詢問當事人以調查取證的方式,也與現代頗為相似。


參考陳永勝《「後晉開運二年寡婦阿龍地產訴訟案」若干法律問題析論》可知,後晉開運二年(公元945年),寡婦阿龍地產訴訟案中的證據不僅有書證(租佃契約),並且有當事人的陳述,這些陳述形成文字後,都須簽字畫押,由此構成為完整的證據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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