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幣,離成為貨幣還很遠

法治周末 發佈 2020-01-23T07:21:21+00:00

前者源自拉丁文Moneta,有警示、提醒之意。  虛擬貨幣的法律定義   依照歐洲中央銀行的分類,虛擬貨幣可被分為三種。

原題:比特幣,離成為貨幣還很遠

   虛擬貨幣在歐盟及法國的法律屬性

  作為最知名的虛擬貨幣,比特幣的法律性質自然受到法國及歐盟司法實踐和有關當局的關注,這從相關法院的判決中可見一斑

  申軍

  貨幣的英文表述有Money和Currency兩種。前者源自拉丁文Moneta,有警示、提醒之意。古羅馬的朱諾神廟曾是鑄造錢幣之地。後者的拉丁詞源則為Curro,本意為奔跑、向前沖,引申為流通。

  雖然在實踐中上述兩個英文單詞時常被互換使用,但從嚴格意義上講,Money和Currency表達的意思並不相同。

  按照筆者的理解,前者更多傾向於強調貨幣的經濟性內涵,彰顯其被廣泛用於價值交換的重要性,以高度流通性及高度可接受性為特徵,可被看作泛稱性貨幣。而後者更多傾向於反映貨幣的政治性內涵,凸顯其代表的國家或超國家主權以及公權力,是被法律認可的清償債務的支付工具,且須被強制接受。比如,法國的Currency是歐元,在法國拒收歐元現鈔違反刑法。因此,Currency可被視作泛稱性貨幣的一種「鑄造性」形式(當代通常以紙幣及硬幣代表)。

  而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的說法,則是相對於一國法定貨幣的實體存在而言,即此類所謂的貨幣是以電子化形式被存儲於電子裝置之上。

  虛擬貨幣的法律定義

  依照歐洲中央銀行的分類,虛擬貨幣可被分為三種。

  其一為封閉性虛擬貨幣。其與實體經濟幾乎沒有關聯,只能被用於在一個虛擬社群里購買虛擬的商品或服務。比如,某在線角色扮演遊戲的遊戲幣。

  其二為單向性虛擬貨幣。其可用法定貨幣以固定兌換率在一個虛擬社群購得,但不能再兌換回法定貨幣,可被用來購買虛擬乃至實體的商品或服務。比如,某在線購物平台的代幣。

  其三為雙向性虛擬貨幣。其可與法定貨幣按照浮動匯率進行雙向兌換,可被用於購買虛擬及實體的商品或服務。比如,以中心化發行為特徵的某虛擬世界的遊戲幣,以非中心化為特徵的、被稱為加密貨幣的比特幣。

  確切言來,何謂虛擬貨幣呢?根據歐洲中央銀行在2015年2月發布的報告,虛擬貨幣是指一種數字化表示的價值,非由中央銀行、信貸機構或電子貨幣機構發行;在某些情形下,能被用作貨幣的替代。

  虛擬貨幣的法律定義見諸編號為2018/843的歐盟第五個反洗錢及反恐怖主義融資指令(以下簡稱AMLD5),後者由歐洲議會於2018年4月19日表決通過。根據這一指令,虛擬貨幣是一種數字化表示的價值,既非由中央銀行、也非由公共當局發行或擔保;亦不必然與一種合法創立的貨幣(Currency)相聯,不具有貨幣(Currency)或泛稱性貨幣(Money)的法律地位,但其作為交易工具被一些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可以藉由電子方式進行轉讓、存儲和交易。

  不難看出,相較歐洲中央銀行給出的定義,上述歐盟指令將虛擬貨幣發行者的範圍擴大化,因此,可被涵蓋的虛擬貨幣就更為廣泛。對於任何可能有涉虛擬貨幣的洗錢活動之適用亦是如此。

  虛擬貨幣被視作資產而非貨幣

  那麼,在歐盟及法國視角下,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又是什麼呢?

  其一,虛擬貨幣既非Money也非Currency。根據歐洲中央銀行在2015年的說法,雖然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在有限的範圍內具備Money的交易媒介及記帳單位之功能,但因其價格的高度波動性,其很難具備Money的價值存儲功能。從缺乏廣為接受的流通性的角度來講,虛擬貨幣也不是法定意義上的Money。

  另外,就嚴格的概念性意涵而言,一種特定的Currency是通常在一國境內使用的Money的特殊形式,具體表現為紙幣及硬幣,從該角度來看,虛擬貨幣顯然也不是Currency。

  歐洲中央銀行的結論是,虛擬貨幣至多只能作為契約性Money使用,如果契約雙方同意接受一種既定的虛擬貨幣作為支付手段。

  其二,虛擬貨幣不是電子貨幣。根據編號為2009/110的歐盟電子貨幣指令的規定,電子貨幣是以電子化形式存儲(包括磁存儲)的貨幣性價值,代表了對發行方的債權;其被發行時,擬持有方需交付「資金」以作換取,旨在用於支付性交易;且其被非發行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接受。

  雖然虛擬貨幣也以電子化形式存在,但與電子貨幣的區別非常明顯。一方面,電子貨幣上存儲的資金具有與法定貨幣同樣的記帳單位(比如,以歐元記帳的電子貨幣),而虛擬貨幣是以諸如比特幣的虛擬記帳單位計值。另一方面,依據編號為2015/2366的歐盟支付服務指令之規定,電子貨幣、銀行貨幣(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以及紙幣和硬幣,均為上述電子貨幣指令所定義的「資金」,而虛擬貨幣則不能被視為「資金」,因此不能被視為支付工具,不受該支付服務指令的約束。

  其三,虛擬貨幣屬於數字資產。2019年5月,法國頒布的企業增長與轉化法(簡稱PACTE法)第86條寫明了數字資產的列舉式定義,即其包括數字代幣以及虛擬貨幣。需要指出的是,該條款並未使用「虛擬貨幣」這一術語,而是將前述歐盟AMLD5中虛擬貨幣的定義全句照搬。

  值得一提的是,鑒於虛擬貨幣的表述可能引起的理解錯誤,法蘭西銀行建議優先使用「加密資產」這樣的說法。與此異曲同工的是,經日本國會於2019年5月修改、將於2020年4月生效的日本支付服務法,正式用「加密資產」的稱謂替代「虛擬貨幣」。由於日本是比特幣交易的主要國家,前述法律早在2017年的修改版本中即引入了虛擬貨幣的法定定義。

  法院判決如何定義比特幣

  而比特幣作為最知名的虛擬貨幣,其法律性質也自然受到法國及歐盟司法實踐和有關當局的關注。

  從法國方面來說,巴黎上訴法院在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一項判決中,認為比特幣是一種「無形財產」,並賦予其技術性定義:比特幣是一種信息技術性複雜演算的簡單展現,該演算由一個日本人在2009年創建的特殊軟體實現。本案中作為上訴人的法國公司,是一家管理比特幣交易網站的日本公司的商業中介。

  2018年4月26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個人轉讓比特幣獲利是否及如何徵稅作出了判定,並藉此機會闡明了比特幣的法律性質,即比特幣具有法國民法典中規定的「無形動產」的性質。也就是說,該法院不僅認為比特幣是一種「無形財產」,而且認為其是此類財產中的動產。

  從歐盟方面來看,就一位瑞典公民將比特幣與瑞典克朗進行雙向兌換操作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的事宜,歐盟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判決,其中也論及到比特幣的法律性質。

  該法院認為,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是一種契約性支付工具。一方面,比特幣不能被視為是一種活期帳戶,亦不是一種存款、支付或轉讓;另一方面,不同於編號為2006/112的歐盟增值稅指令中針對的債權、支票和其他商業票據,比特幣構成了接受它的契約雙方之間的直接支付工具。

  需要留意的是,此案判決發生在2015年,其時歐盟AMLD5尚未出台,歐盟法中也尚無虛擬貨幣的法定定義。而AMLD5中規定的虛擬貨幣,具有「交易工具」、而非「支付工具」的功能。因此,未來如果還有類似的案件審理髮生,歐盟法院對比特幣法律性質的認定是否會與前述歐盟指令的相關定性牴觸,將非常引人注目。

  而法蘭西銀行對比特幣法律屬性的看法是,比特幣不能被稱作電子貨幣,也不能被視為法國金融與貨幣法典中規定的支付工具。不過,其可在協議性和私人性的基礎上履行經濟功能。

  法國財稅當局則從建立虛擬貨幣財稅制度的目的出發,認為比特幣是一種存儲在電子載體上的虛擬帳戶單位。同一社群的使用者可以用之進行財產和服務的交易,而不用訴諸一種有著法定清償能力的貨幣。另外,比特幣是一種可被增值和使用的虛擬帳戶單位。因此,源自比特幣增值的收入應被徵稅。

  綜上所述,截至目前,歐盟及法國均不認為虛擬貨幣是法律意義上的貨幣。未來隨著金融科技以及相應金融監管的發展,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究竟會有何種演變,是值得關注的。

  當然,如果有朝一日,像比特幣這樣的虛擬貨幣獲得了法律認可或是主權當局的背書,這可能會有悖其創立者的初衷,即比特幣自肇始就被賦予的無政府特性。同樣如果一種虛擬貨幣擁有遍布全球的使用者,因而擁有無遠弗屆的影響力,以至於挑戰乃至撼動各國法定貨幣的法律地位,想來亦非相關監管當局所樂見。

  因此,倘若未來可以出現一種運行設計更合理、風險程度可預期的虛擬貨幣,且其規模性和影響力並非無法掌控,這或許會實現其發行者、監管者以及使用者的三贏。

  (作者系法國執業律師、里昂第三大學法學博士)

責編:高恆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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