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八佰》中出現兩次身影 群演訴劇組索賠50餘萬

壹現場 發佈 2022-04-19T11:50:13.600523+00:00

男子李某以群演身份進入電影《八佰》劇組,兩次前往影視基地拍攝後獲得報酬1700元,但他不認為自己是群演,為了不長的幾十秒鏡頭,其在電影裡表演精湛,電影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效益應有自己的一份功勞。

男子李某以群演身份進入電影《八佰》劇組,兩次前往影視基地拍攝後獲得報酬1700元,但他不認為自己是群演,為了不長的幾十秒鏡頭,其在電影裡表演精湛,電影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效益應有自己的一份功勞。其以出品方在未與其訂立合同,也未得到其允許的情況下,在影片中使用其的形象和聲音,侵犯了其的肖像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索賠50餘萬。1月27日,北京青年報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法院未支持其訴請。

起訴:參演電影後告出品方侵犯肖像權 索賠50餘萬

2020年8月,由華誼兄弟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誼公司)、北京七印象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印象公司)出品的戰爭題材電影《八佰》熱映。

李某(化姓)表示,他於2017年底、2018年初曾兩次受邀拍攝該電影,扮演一名租界的警官。李某稱,他被告知其電影形象一經採用,將可與出品方簽訂合同並獲得相應報酬。但此後,出品方一直未與其聯繫,李某以為其形象未被採用,直至電影《八佰》在中國乃至全球公映,出品方獲得極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李某觀影后才發現自己的形象在電影中出現過2次。

李某認為,自己從事影視演出工作多年,有良好的公眾形象,其個人形象具有強烈的可辨識度。出品方在未與其訂立合同,也未徵得其允許的情況下,在影片中使用其形象和聲音,侵犯了其肖像權。此外,在拍攝中,他始終盡心盡責,為了不長的幾十秒鏡頭,兩次前往影視基地,其在電影裡表演精湛,電影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效益應有自己的一份功勞。

基於以上原因,李某於2020年12月委託律師向出品方發出《律師函》,希望協商解決,但未得到正面回應,且始終未停止侵權行為。於是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出品方就其侵犯李某肖像權事宜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500000元;並承擔李某支出的公證費2060元、律師費16000元。

回應:身份為群演充當「背景板」 已獲合理報酬

對此,華誼公司辯稱,電影《八佰》不構成對李某肖像權的侵犯,故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因為電影是動態的畫面,李某扮演的人物摻雜在大量的人群中,充當的是「背景板」的功能,李某在電影中的形象轉瞬即逝,一般人無法在這樣短的時間內識別人物。李某在電影中有且僅有兩次出鏡,其中第一個鏡頭為群體逃難、奔跑擁擠的群像鏡頭,李某的鏡頭畫面是瞬間、運動、模糊的畫面,時長不足一秒;第二個鏡頭的焦點在水面的近景主角身上,岸上的鏡頭為遠景鏡頭,失焦模糊,岸上有很多人,根本看不出哪個是李某。兩個鏡頭中李某扮演的熒幕形象均不能被一般人直觀清晰的識別,故不構成李某的肖像。而且電影《八佰》中無論是主角還是其他人的聲音均採取後期配音,聲音不具有識別人物的功能。

華誼公司還稱,李某在電影中是一名群眾演員,是在電影開機後才趕到劇組參加拍攝,這意味著其只是通過臨時性的演出賺取報酬;在影片片尾的演員名單中也沒有李某,可見其所出演的角色連配角都算不上;從李某在電影中出現的場景可以看出都是集體畫面;影片中群體鏡頭特別多,群眾演員動輒上千、上萬,製片方都是臨時找聚集在片場周圍的群眾演員,當場參演,演完結帳,所以不會有李某所述的「其電影形象一經採用,將可與出品方簽訂合同獲得報酬」的約定。

李某作為群眾演員,已經獲得了合理的參加電影拍攝的報酬1700元,他在獲取報酬時並未提出異議。其明知並自願參演電影《八佰》,即知道並同意自己的形象、肖像出現在電影中,意味著其對製作方使用其肖像的授權,即使《八佰》電影中使用了李某的肖像,也不存在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而且李某扮演的人物摻雜在大量的人群中,對電影的票房營收沒有正面幫助,電影的經濟收益與李某並無關係。

七印象公司也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其辯稱,李某接受了劇組專門的化妝、服飾和道具,其對於電影中需要使用其形象是明知的,其自願參演電影的行為已經表明對肖像權使用的許可。李某作為群眾演員參演電影,已按照行業標準獲得合理報酬。李某主張先拍攝後簽合同獲取報酬的模式與事實不符,按照行業慣例,群眾演員數量過多,不可能和拍攝方簽訂書面合同,群眾演員的報酬都是按群眾演員拍攝的時間和內容當天日結,李某參演後當日收取報酬符合行業慣例。

在審理過程中,對於出品方的答辯,李某不認可自己是群眾演員的說法,自己被反覆帶妝試鏡,其在電影中的形象具有極高的辨識度,符合軍官的形象,系經過公司的精心挑選。李某稱,自己共七日四次前往拍攝基地為劇組試鏡,即便按演員按日結算報酬的方式,他的報酬也未結清。而且自己在參演其他影視作品時是有簽訂演出合同的,並獲得過4萬元的費用。

上海虹口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在該影片中扮演一位戴帽子的軍官,對該軍官的鏡頭均為動態鏡頭、遠景鏡頭,無定格、無特寫,鏡頭時長不超過幾秒鐘。該片片尾處附有主要演員名單、主創人員名單、特別邀請名單、特殊演員名單、替身演員名單、參與演出人員名單等,上述名單中未有李某的名字。

焦點:表演形象是否構成肖像?1700元是否為報酬?

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李某在電影《八佰》中的表演形象是否構成肖像;1700元是否為電影《八佰》的演出報酬。

關於爭議焦點一,影視劇中表演者扮演的劇中人物,當一般社會公眾將表演形象與表演者本人聯繫在一起時,表演形象亦是肖像的一部分。但李某的表演形象並非孤立的,畫面上還有其他人物形象,電影《八佰》未對該表演形象進行定格或特寫,對該表演形象的鏡頭均為遠景和動態鏡頭,該表演形象模糊,不能被清晰識別,並不能明確體現李某的相貌綜合特徵,一般人不能憑直觀清晰辨認該表演形象就是李某的形象。鑑於該表演形象不能引起一般人產生與李某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故該表演形象本身不構成肖像。

關於爭議焦點二,兩被告表示其已經通過群演聯繫人於某按群眾演員的參演標準向李某支付了報酬1700元,李某認可收到,但卻否認錢款性質。

對此,法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李某不否認其在電影《八佰》劇組中見過於某,且七印象公司也提供了於某與身著電影《八佰》造型的李某的合照佐證。可見,於某與李某在電影《八佰》劇組中存在交集,於某與電影《八佰》劇組存在演員費的經濟往來。

其次,李某認為1700元系其在電影《八佰》之外受於某之邀參與信用卡廣告的酬謝費用,但其僅提供了廣告視頻,未提供該廣告與於某相關的證據,故法院對於李某的該節陳述無法採信。

最後,李某表示其曾7天4次參與電影《八佰》的拍攝,故1700元不足以涵蓋其全部參演行為。但關於參演次數,李某在律師函、起訴狀及證據交換中均陳述2次受邀參演,後又在庭審中改口稱7天4次受邀參演,李某的陳述前後不一,且對改口後的陳述其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故對於李某改口後的參演次數法院無法採信;相反,兩被告關於參演次數的陳述始終一致,即李某共計2次受邀參演,且該陳述與兩被告提供的於某分兩次轉帳給李某的轉帳記錄相互印證,同時轉帳記錄的時間也與李某在律師函、起訴狀及證據交換中陳述的受邀時間相匹配。

綜上,法院有理由相信於某支付給李某的1700元系劇組支付給李某的全部參演報酬。

判決:表演形象不構成肖像 兩審後被駁回

經審理,法院駁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後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要求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李某表示,他受邀參與拍攝電影《八佰》,共計七天四次,但華誼公司和七印象公司並未支付李某相應報酬,且未與其簽訂合同,未經李某許可使用其影像及聲音,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權。李某的鏡頭雖然只有幾秒鐘,但具有強烈可辨識度,並非其他背景人物可比。

華誼公司辯稱,李某在電影中扮演一個穿軍裝、戴帽子的軍官形象,與其本人平常的形象有很大差別,無法在電影中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形象。關於拍攝時間和次數,李某一審中均稱是兩次,其二審中稱是七天四次,違反了禁反言原則。

七印象公司辯稱,李某在電影中的形象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其他人物形象結合來展示影片內容,不能被清晰準確識別,故其表演形象不構成肖像。李某作為專業演員,對於電影使用其形象是必然知曉及同意的,其已通過實際行動許可七印象公司使用其肖像權。李某已經得到其作為群演的演出報酬。

上海二中院審理認為,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法院經審查認為,李某在電影《八佰》中的表演形象難以使得一般社會公眾據此聯想到其本人的形象,不符合肖像能夠被識別的特徵,故一審法院認定該表演形象不構成肖像,法院予以認可。

至於李某上訴稱其拍攝電影共計七天四次、並未收到拍攝報酬,法院認為,就李某拍攝《八佰》電影的次數,一審法院已予充分論述,法院予以認可。各方均認可於某曾向李某轉帳1700元,一審法院結合在案證據,認定該錢款系《八佰》劇組支付給李某的拍攝報酬,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認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法院予以認可。

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宋霞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