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員、超速行駛:無錫一輛5座客車實載14人

法能量傳遞 發佈 2022-05-03T13:43:06.451266+00:00

司法機關倘若不對本行為模式限制解釋,超員、超速行駛可能與醉酒駕駛一樣成為我國的「第一大刑事案件」。無錫一輛5座客車實載14人是否成立危險駕駛罪,司法機關還需實質判斷。

危險駕駛罪為概括性罪名,超員、超速行駛為本罪的行為模式之一;刑法理論認為本類型的危險駕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司法機關倘若不對本行為模式限制解釋,超員、超速行駛可能與醉酒駕駛一樣成為我國的「第一大刑事案件」。無錫一輛5座客車實載14人是否成立危險駕駛罪,司法機關還需實質判斷。

抽象危險犯與客觀歸罪

抽象危險犯為刑法理論的歸納,或者總結;具體罪名是否有抽象危險犯還需要實質分析。例如,製造、買賣槍枝為公認的抽象危險犯,但根據《槍枝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口徑不超過4.5毫米的氣步槍、道具槍枝、展覽槍枝等的管理辦法不適用本法。

抽象危險犯,是指高度危險的行為犯,例如,搶劫、製造毒品等行為;高度危險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需實質分析,例如,搶劫合法債務對應的財物不成立搶劫罪;製造毒品供自己吸食不成立製造毒品罪。

多數法律人歸納抽象危險犯的根據為刑法分則的表述,例如,「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因該表述沒有諸如「情節惡劣的」,法律人將該類型的犯罪歸納為抽象危險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裡的「依法」並不是必須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有價值判斷的。

抽象危險犯理論的「危險性」在於:司法人員對該理論應用不當,司法結果可能客觀歸罪,例如,醉酒駕駛成為我國追究刑事責任最多的刑事案件即是該理論的應用結果。危險駕駛罪的「危險性」主要是車輛的速度;非機動車的行駛速度不可能達到「高速」,駕駛非機動車不可能成立危險駕駛罪。

對超員、超速行駛的判斷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多數法律人通過法律條文的表述認為超員、超速行駛為抽象的危險犯。

根據文義解釋,超員、超速行駛成立犯罪有多種解釋,關鍵在於對條文中的兩個「或者」的理解,具體分析如下:

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為「第一個或者」:從事校車業務通常為中型客車以上,根據同等性解釋,旅客運輸不包括5座客車運輸;危險駕駛罪的「危險源」在於高速,公交客運超員運輸不適用危險駕駛罪,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對機動車載人僅規範公路載客汽車。

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為「第二個或者」:法律人倘若認為第二個或者與第一個或者有邏輯關係,旅客運輸成立危險駕駛罪僅包括「嚴重超過規定時速」的情形,不包括超員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公路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但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除外……。

法律人倘若對「或者」作廣義解釋,超員、超速行駛成立危險駕駛罪可能成為另一個「第一大刑事案件」:從事校車業務超員、超速成立本罪;旅客運輸超員、超速也成立本罪。

《刑法》為何規範校車超員,《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為何僅規範公路客運超員?一方面,校車超員中的「校車」,僅指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機動車;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通常為未成年,超員運輸容易發生擠壓事件;另一方面,從事公路客運的機動車能夠達到「高速」,即使不超員也有危險性。

對無錫一輛5座客車實載14人的評價

在現實運輸實踐中,超員、超速行駛行為發生較多,司法實踐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較少,其原因為司法人員對超員、超速行駛的構成要件存在模糊認識,超員、超速行駛究竟是選擇性罪名,還是綜合性罪名,不同的司法人員可能有不是的理解。

所謂選擇性罪名,是指超員、超速行駛可以再分為兩個行為模式,即,超員成立危險駕駛罪,超速也成立危險駕駛罪;所謂綜合性罪名,是指超員、超速行駛成立危險駕駛罪必須同時滿足超員和超速兩個前提條件。

超員、超速行駛為「兩高」歸納的結論,該結論注重了危險駕駛罪的「危險」的根源在於高速,但可能忽略了校車的特殊性。

無錫一輛5座客車實載14人是否成立危險駕駛罪,司法人員可能還需作實質判斷,超員未超速成立危險駕駛罪需特別慎重;從根本上解決網約計程車超員問題可能還需要從網約車平台落實。例如,平台能實時監控超員、超載等;平台明知駕駛人員超員、超速行駛而放任的,以危險駕駛罪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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