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使用槍枝的判斷:重慶北碚一民警開槍「擊斃」襲警當事人

法能量傳遞 發佈 2022-06-01T22:56:32.624403+00:00

5月30日,重慶北碚民警在處理糾紛中遭當事人襲擊;當地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調查得出的結論不僅涉及合法使用槍枝的判斷,還涉及民警有責任時法律適用等問題。

5月30日,重慶北碚民警在處理糾紛中遭當事人襲擊;一名民警遂用槍枝將當事人之一擊傷,當事人被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當地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調查得出的結論不僅涉及合法使用槍枝的判斷,還涉及民警有責任時法律適用等問題。

某事件一旦成為諸如今日頭條、微博、百家號等媒體的「熱榜」,多數情形下不是「小事情」;人們解讀的角度不同,可能影響司法機關對事件的法律性質判斷。民警在處警過程中致人傷殘,或者死亡的,能否成立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少司法實踐以前述罪名裁決,例如,山西「警察打死討薪女民工」一案,原處警民警王文軍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刑罰等。

重慶北碚一民警在處警中使用了槍枝,國家與社會需要討論的是,民警在處警過程中能否合法使用槍枝。配備公務槍枝與使用槍枝不同。警察配備了公務槍枝,意味著該警察有權佩戴槍枝;警察佩戴槍枝,意味著警察在處警過程中遭到襲警等暴力情形時可以使用槍枝「防衛」,否則,警察配備槍枝可能就是「顯擺」。

多數人理解使用槍枝的結果,想當然地理解為「擊斃」;多數人,或者規範性文件便限制警察使用槍枝,例如,根據槍枝使用的有關規定,警察在處理糾紛、交警執勤時不得使用槍枝,問題是,警察在處理公務時遭到襲擊能否使用槍枝?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使用槍枝的結果並不一定是「擊斃」;槍枝的使用也有「制服」的功能,例如,重慶北碚一民警用槍枝擊傷襲警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等。公務人員佩戴槍枝不僅是身份的象徵,多數情形下也「描述」了佩戴人員執行公務的不可侵犯,例如,軍人持槍執勤,未經允許「接近」,軍人有權使用槍枝等。

就佩戴槍枝執勤,或者處理公務的警察而言,襲警行為針對人身,警察可以使用槍枝「自衛」,自衛的限制通常不包括「擊斃」;襲警行為針對槍枝,該行為可以評價為搶奪、搶劫槍枝等,警察可以「擊斃」。國家通過《刑法》規定襲警罪的目的可能並不單一,樹立人民警察的權威可能也是目的之一。

警察等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被執行人傷亡,司法機關怎樣認定罪名也是社會需要關注的話題,例如,前例的王文軍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刑罰是否有法律根據;太原市的裁判推理過程可能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官構建了如下一個推理的大前提(三段論):

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的法律後果: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官根據王文軍的行為又構建了如下一個推理的小前提(三段論):

被告人王文軍→故意傷害討薪人身體→討薪人死亡,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警察王文軍執行職務是否有傷害的故意存在疑問。《刑法》上的故意傷害,是指有造成輕傷的「動機」,例如,王文軍為了擺脫討薪人的糾纏故意使用了暴力等;「糾頭髮」通常不能評價為暴力傷害,法官便在王文軍的量刑上做了調整,其宣告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最後一句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問題是,本法另有規定究竟是什麼含義?《刑法》中的「本法另有規定」,是指《刑法》分則中的十個「類罪名」中的另有規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原警察王文軍處警不能評價為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司法機關不能以刑法擬制性規定追究王文軍的刑事責任;警察等執行公務造成被執行人傷亡除了辦理刑事案件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外,司法機關不能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僅能以瀆職罪處理,其中,濫用職權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故意。

就重慶北碚一民警開槍「擊斃」襲警當事人事件而言,涉事民警佩戴了槍枝。襲警行為針對槍枝,「擊斃」沒有過失;襲警行為針對人身,直接「擊斃」的有過失,過失「擊斃」沒有過失。對前一種情形,國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後一種情形的直接「擊斃」的,國家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間接「擊斃」的話,國家可能需要承擔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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