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使用權碰上「公共利益」,說收回就能收回嗎?

楊在明徵地拆遷律師 發佈 2022-10-29T23:08:12.585707+00:00

■【關注】帳號,私信回復「諮詢」,即可享受一對一法律服務諮詢依據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使用農民所有的集體土地,應當通過徵收方式,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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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使用農民所有的集體土地,應當通過徵收方式,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同時該法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為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那麼,徵收土地與收回土地使用權一樣嗎?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守怎麼樣的程序?應當注意哪些問題?本文,在明律師就將二者做一番簡要的對比。

一、徵收土地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實施主體不同

集體土地徵收啟動主體最低應當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相關程序批准後,予以公告並實施徵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土地現狀調查、補償款專款專戶儲存、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等。

土地使用權收回啟動主體應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導讀中提到,因公益事業與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申請,受理該申請的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收回。

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是否能認定啟動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呢?答案是否定的,該土地所有權未經變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只是通過批准收回的方式對收回行為行使監督權,進一步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程序作出審查。

如果您家收到「一紙文書」收回土地,那麼就要注意了,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法定程序

如上文所述,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啟動徵收應當遵守徵收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自然也存在相應的法律規定。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應經村民會議討論,並做出相應的決定方可辦理,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土地是農民的根本,因涉及公共利益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

本村年滿十八周歲且過半數的村民參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符合村民會議召開的規定,該會議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方可作出決定。

不過第24條中規定的「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是否包括決議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在實踐中存在爭議。但基於第九項「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這一兜底性規定,一般認為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是需要經過「村民自治」程序的。

如因公益事業與公共設施建設收回的土地為農用地,還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經前文所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監督程序將土地收回。

三、對「公益事業與公共設施建設」的一般評判標準。

土地對農民的生活提供了重要保障,需要收回的目的應當是為了「公益事業與公共設施建設」,已經生效的相關法規政策未對「公益事業與公共設施建設」作細化規定。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現有判例中的觀點認為:為加快城鄉一體化建設,利用、整合土地資源,以改善村民居住環境的,並且啟動體現大多數村民意願的村民自治、民主議定程序,經決定符合大多數村民的利益,屬於鄉(鎮)公益事業或公共設施建設行為。


四、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徵收與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並不相同,前者應按照被徵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補償,後者僅針對「公益事業與公共設施」建設給予相應的補償,也可協商另行安排土地。但對於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閒置土地等情形則可能不存在相應補償而直接收回。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示農民朋友的是,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程序,且涉及農村村民住宅房屋的拆除時還應當考慮對房屋價值的補償。

收回決定嚴格意義上是不能作為拆除房屋的依據的,因房屋並非村集體所有,而是村民的個人財產。在遇到村集體作出的收回決定時農民要及時諮詢專業律師,在律師的指導下審慎選擇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訴訟,從而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土地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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