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洛克福奶酪到庫爾勒香梨,探尋地理標誌保護的「前世今生」

知產力 發佈 2022-11-21T23:00:43.581038+00:00

本文擬對地理標誌的歷史沿革、相關概念、保護模式及不足、實踐中的法律問題等方面進行梳理,以饗讀者。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21年12月印發《地理標誌保護和運用「十四五」規劃》的通知,對地理標誌的運用和保護亦提出新的目標和要求。

本文擬對地理標誌的歷史沿革、相關概念、保護模式及不足、實踐中的法律問題等方面進行梳理,以饗讀者。

作者 | 宮江濤 北京中知律師事務所

編輯 | 又青

原標題 | 淺析地理標誌的保護


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全面推進鄉村振興,而地理標誌的運用和保護對於發展鄉村特色產業經濟,拓寬農民增收致富渠道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21年12月印發《地理標誌保護和運用「十四五」規劃》的通知,對地理標誌的運用和保護亦提出新的目標和要求。自1984年加入《巴黎公約》開始,我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已走過了30餘年的道路,但社會公眾甚至智慧財產權從業人員對地理標誌的認識仍有待提高,2021年逍遙鎮胡辣湯、潼關肉夾饃事件的輿論風波把地理標誌的保護問題推到了台前,引起了行業對地理標誌的廣泛討論。本文亦擬對地理標誌的歷史沿革、相關概念、保護模式及不足、實踐中的法律問題等方面進行梳理,以饗讀者。

01

地理標誌的歷史沿革

1. 國際法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

國際上對地理標誌的保護起源於14世紀的法國,當時的查理五世向洛克福奶酪頒發了皇家許可證,開創了對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保護的先河。

1883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第一次將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納入工業產權的客體體系。《巴黎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但《巴黎公約》使用的是「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並未使用「地理標誌」的概念。

1891年,部分國家簽訂了《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該協定對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問題作出專門規定。

1958年簽訂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詳細規定了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保護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並將「原產地地名」定義為「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1994年通過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稱TRIPS協定)首次使用「地理標誌」的概念,對地理標誌進行了定義並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提出了要求,由於TRIPS協定較其他國際條約具有更強的約束力和更廣的適用範圍,所以TRIPS協定進一步加強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

2. 國內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的沿革

1984年加入《巴黎公約》後,我國即開始對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進行保護。如1987年10月29日,國家工商局給北京市工商局《關於原產地名稱的函》中指出北京某公司使用「丹麥牛油曲奇」名稱侵犯了該商品的原產地名稱,要求北京工商局責令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麥牛油曲奇』這一名稱,以保護《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原產地名稱的合法權益。

1999年8月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後併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並於12月出台《原產地域產品的通用要求》。

2001年3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後併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2001年10月《商標法》修訂,我國開始在法律層面對「地理標誌」提供保護。

2002年12月《農業法》修訂,規定對符合產地規定的農產品,可以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2005年6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公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中關於地理標誌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為準。

2007年12月,農業部頒布《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規定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保護工作由農業部負責,農業部開始負責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登記、管理工作。

2020年《民法典》規定智慧財產權的客體包括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地理標誌等,以法典的形式規定「地理標誌」是同商標、專利同一層級的智慧財產權。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規定零散、繁雜,多個部門都具有管理權限,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後對地理標誌的管理職能進行了調整,但相應的規章並未調整和廢止,基本形成了如下保護格局:

1、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商標法》為法律依據為地理標誌提供保護。

2、國家知識產權局保護司以《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為依據對地理標誌提供保護。

3、農業農村部以《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為依據對農產品地理標誌提供保護。

02

地理標誌的含義及相關概念

1. 地理標誌的定義

TRIPS協定將地理標誌定義為識別一貨物來源於一成員領土或該領土內一地區或地方的標識,該貨物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二條規定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地理標誌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誌。

以上定義在措辭、產品類型上雖有差異,但歸根溯源還是來自於TRIPS協定,正確理解地理標誌的含義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1、地理標誌產品必須具備區別於其他同類產品的特定質量,該特定質量是地理標誌受到法律保護的根本所在。

2、地理標誌產品的特定質量必須是由當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決定,且必須是由兩種因素共同決定。自然因素指的是土壤、水、溫度、光照等自然條件,人文因素指的是栽培技術、貯藏技術、加工技術等。

3、地理標誌產品的特定質量和產地等特徵必須具有知名度。只有具備知名度,相關公眾才能將地理標誌產品與市場上其他的商品相區分,生產者、經營者才能從地理標誌承載的商譽獲益。

4、地理標誌的核心功能在於區分產品的產地來源,並提供商品的主體來源。

2. 地理標誌與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區別和聯繫

《商標法》雖然規定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但是地理標誌並非商標,如《民法典》規定,地理標誌與商標是兩種不同的智慧財產權客體,所以地理標誌並非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

《商標法》中規定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是為了完成加入WTO的承諾,由於TRIPS協定並未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模式提出要求,我國並未直接採取專門立法的形式保護地理標誌,而是選擇了以商標法和專門法共同保護地理標誌的雙規制保護模式,所以2001年修訂商標法才加入了保護地理標誌的內容。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地理標誌可以註冊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所以,地理標誌可以註冊成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和地理標誌集體商標,並據此獲得更強力度的保護。

3. 地理標誌與通用名稱的區別

地理標誌是由「地名+商品名稱」組成,通用名稱本身就是商品名稱,部分商品的通用名稱以「地名+商品名稱」的形式出現,例如「大理石」。所以地理標誌與含有地名的通用名稱在形式上有一定近似性,但是地理標誌產品的特定質量必須是由當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決定,而含有地名的通用名稱的產品質量並不受當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限制,在地理標誌產地之外亦可生產製作。所以地理標誌與通用名稱的本質區別在於地理標誌可以區分產地來源,而通用名稱無法區分產地來源。如果因為科技的發展,具備特定質量的地理標誌產品不再受限於產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影響而在產地之外亦可生產,則地理標誌有可能演變為通用名稱。

03

我國地理標誌的保護模式

TRIPS協定並未要求成員國採取何種保護模式,而是將選擇權留給成員國。國際上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主要是歐盟為代表的專門法保護模式和以美國為代表的商標法保護模式,如上所述我國採取的專門法(部門規章)和商標法共同保護的雙軌制保護模式。

1. 商標法保護模式

商標法保護模式有兩種情況即通過註冊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和地理標誌集體商標對地理標誌進行註冊保護和通過《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尚未註冊的地理標誌進行個案形式的事後保護。

1、《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地理標誌獲准註冊為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或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後即可依據《商標法》規定尋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實踐中地理標誌權利人主要是通過此種方式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

2、地理標誌屬於一種自然權利,對於未註冊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或地理標誌集體商標的,地理標誌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根據商標法第十六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標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的規定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地理標誌。關於這一點,下文中會有詳細論述。

2. 質量監督管理保護體系

國家知識產權局保護司、農業農村部以《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為依據的質量監督管理保護體系。2018年以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管理地理標誌產品的審查、批准工作,農業部管理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登記備案工作。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地理標誌產品的管理工作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下轄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管理工作由農業農村部管理。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規定地理標誌產品的授權需要經過形式審查、公告、異議、技術審查以及批准等程序,該規定側重於對地理標誌產品質量的監控,對地理標誌申請人和使用人的權利、義務未做出具體規定,對違規使用行為的處罰亦無過多提及。

《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的保護對象僅限於初級農產品,該規定僅是通過登記管理制度,鼓勵登記人對地理標誌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進行監督和指導。

04

現行保護模式的不足

(一)由於商標法的法理要求及具體規定的限制,通過商標法給予地理標誌保護受到諸多約束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對地理標誌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註冊有嚴格限制。例如企業或個人不得申請地理標誌集體商標。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雖不對申請人的身份進行限制,但對質量監督能力提出的更高要求。

2、地理標誌是「地名+產品名稱」,而此種表述屬於描述性表述可能因不具有商標法要求的顯著性而被拒絕註冊,申請人可能只能再附著其他具有顯著性的圖形才能獲得註冊,這種情形與地理標誌保護產地來源的原理是相悖的。

3、《商標法》第十六條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以「誤導公眾」為前提,認定侵權的要件較為嚴苛。

(二)商標法框架下關於地名商標的註冊和使用較為複雜,容易產生糾紛

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名不能註冊商標,但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且已經註冊的縣級以上的地名繼續有效。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已經善意取得的含有地理標誌的商標繼續有效。

也就是說在現行商標法框架下存在已經註冊的縣級以上地名的商標,含有縣級以下地名的商標、含有不限行政區劃地名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有地理標誌名稱的商標,如此之多的地名商標,在實踐中必然產生各種糾紛。

(三)專門法規保護力度弱,限制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是地理標誌保護的部門規章,效力層級較低,兩規章除了提出嚴格的行政監管的要求之外,並未規定亦無法規定私權救濟措施和渠道,註冊人和使用權人只能通過舉報請求查處,而不能通過司法途徑獲得相應賠償,極大的影響了對地理標誌保護的效率和積極性。

(四)法律制度與管理制度的重疊不僅容易導致權利衝突,甚至導致消費者無法辨別何為正宗的地理標誌產品

現行的地理標誌有原國家質量監督檢疫總局授予的地理標誌產品,農業部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國家知識產權局註冊的有地理標誌集體商標、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同一地理標誌獲得不同部門註冊或登記必然造成權利的衝突,消費者亦無法辨別何為「正品」。

以「金華火腿」為例,1981年浦江縣食品公司註冊了「金華火腿」商品商標,1983轉讓至浙江食品公司。2003年金華產地內數十家企業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申請取得了「金華火腿」原產地域保護產品標誌。但浙江食品公司以商標法是上位法,原產地保護僅是部門規章為由不斷向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舉報,當地政府為了解決二者的糾紛請求原工商總局明確「正當使用」標準。

商標局經過研究,頒發了一個批覆,在肯定浙江食品公司「金華火腿」商品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下,認為「金華特產火腿」、「ⅹⅹ(商標)金華火腿」、「金華ⅹⅹ(商標)火腿」屬於《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所述的正當使用方式。浙江食品公司不服該批覆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批覆,但未成功。2004年金華市以金華火腿證明商標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名義註冊了「金華市金華火腿」證明商標,浙江食品公司對該商標提起異議,但未成功,這一系列糾紛涉及的法律問題筆者不做評價,但該案例足以說明雙軌制保護模式下權利糾紛狀況。

「陽澄湖大閘蟹」是另外一個典型案例,「吳縣市湘城陽澄湖水產養殖總廠」1997年獲准註冊「陽澄湖」註冊商標。2005年5月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予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行業協會「陽澄湖大閘蟹」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證書,2007崑山巴城鎮陽澄湖蟹業協會獲准註冊「巴城陽澄湖大閘蟹」集體商標,2017年10月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行業協會又申請了集體商標。2020年4月,該協會又就「陽澄湖大閘蟹」另行申請並獲得農業農村部頒發的農產品地理標誌。如此多的「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誌勢必造成市場的混亂,消費者極有可能無法識別何為「正宗」的「陽澄湖大閘蟹」。

05

地理標誌司法保護中的爭議問題

如前所述,《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並未賦予權利人私力救濟的權利,所以實踐中對於地理標誌的私力救濟主要是依據商標法的規定尋求司法保護,例如我國第一件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庫爾勒香梨」即主要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維權。在知產寶檢索發現,涉及庫爾勒香梨的智慧財產權案件有600餘件,「阿克蘇蘋果」、「西湖龍井」、「信陽毛尖」等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維權案件亦不在少數。在地理標誌司法保護的實踐中產生了不少爭議較大的問題。

(一)地理標誌的形成是一種客觀事實,行政部門對地理標誌的認定應被視為對已形成客觀事實的事後確認,所以地理標誌的保護不應以被行政機關認定為地理標誌或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為前提

法律對於社會關係的調整通常表現為確認或創製。地理標誌的形成是基於產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作用形成特定質量的產品,該產品憑藉該特定質量在市場上形成了一定商譽而區別於其他產品的客觀事實,法律確認了此種客觀事實並基於該客觀事實賦予專用權,所以地理標誌是對於已經客觀存在的社會關係事實作出法律上的確認,並非法律直接創製,地理標誌的保護不應以被行政機關認定為地理標誌或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為前提。

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吉山紅(福建)酒業有限公司清算組訴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辦事處經濟服務中心無效宣告案中,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都明確行政機關對地理標誌的認定應視為對已形成的客觀事實的確認。

北京一中院在審理的香檳酒行業委員會訴聖焱意美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中認為「考慮到未註冊地理標誌與未註冊馳名商標所承載和體現的均為商品流通過程中逐漸形成並為市場上相關公眾加以識別認知的客觀事實 ,二者所應享有的法律保護亦應相同,故按照法律解釋一致原則,未註冊地理標誌同樣可以參照未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方式,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尋求民事救濟」。

(二)是否侵犯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專用權應以是否導致公眾對產品原產地的誤認為標準,而非以公眾對商品提供主體的混淆為標準

地理標誌的核心功能在於區分和保障商品的產地來源,而非區分商品的主體來源。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該規定明確只有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地區,誤導公眾的才可禁止使用,而不考慮提供該地理標誌產品的主體是誰,此觀點在實踐中雖然仍存在一定爭議,但是基本成為主流意見而被各地法院採納。

(三)地理標誌正當使用的成立不以權利人的許可為前提,未經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註冊人許可,相關經營者亦可正當使用地理標誌

正當使用或合理使用是不侵權抗辯的主要主張,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侵權案件中亦是如此,例如在庫爾勒香梨的案件中,經常有被告抗辯雖然其未得到權利人的許可,但涉案產品確實來源於地理標誌產地,所以其使用「庫爾勒香梨」屬於正當使用,不構成侵權。

地理標誌正當使用的成立是否以地理標誌證明權利人的許可為前提,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保護的是產地來源,並非提供商品的主體來源,而且地理標誌權益是公共權益,註冊人的權利應當受到限制,否則可能會損害其他經營者的權益,所以只要涉案商品符合來源於地理標誌劃定的產地並具備地理標誌的特定品質,就可以對地理標誌進行正當使用,無需權利人的許可。

另一種觀點認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使用人必須向權利人申請並獲得授權後方可使用,此種申請並未不合理的增加使用人的負擔,亦未擴大註冊人的權利範圍,更不可能打壓其他經營者的合理使用空間,如果未經權利人許可,則權利人無法有效監督,長期的不規範使用容易對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所以對地理標誌的正當使用應當取得權利人的許可。

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但是筆者認為對於涉案產品是否來源於地理標誌產地及是否符合地理標誌產品的特定品質的舉證責任應當由使用人承擔而非權利人。雖然權利人具有舉證能力,但此種舉證責任的負擔會不適當地增加權利人的維權成本,不利於地理標誌專用權的高效保護。

(四)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註冊人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及非產地外的主體使用該地理標誌集體商標

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較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維權案件相對較少,所以產生的爭議問題並不頻繁和突出,眾所周知的是「潼關肉夾饃」地理標誌集體商標事件。

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所以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註冊人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但集體商標註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註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註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而地理標誌集體商標產地之外的主體更無權使用該地理標誌。所以在潼關肉夾饃事件中,作為地理標誌集體商標的註冊人向集體成員之外的商戶甚至地理標誌產地之外的商戶收取加盟費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五)地理標誌商標與普通商標可以進行近似性比對

地理標誌商標與普通商標是否可以進行近似性比對一直存在爭論,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已修正)曾作出指引即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與普通商品商標不能進行近似性比對,很多早期判決亦作出過此種認定,但北京高院於2017年12月28日發布的經審判委員會第23次(總第433次)會議討論通過的納帕河谷釀酒人協會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浙江中商投資有限公司商標異議覆審行政案等兩個案例為北京法院第十批參閱案例,供北京市法院參照適用。

根據該參閱案例,普通商品商標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的,不予核准註冊。也就是說北京高院對該問題有了新的認識,認為地理標誌商標可以與普通商標進行近似性比對,目前的司法實踐亦都採信此種觀點。當然,該問題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較為常見。

06

結語

地理標誌屬於舶來品,我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一直在探索、改進、完善的過程中,現行地理標誌的保護模式雖然有一定不足,但是對於我國地理標誌的保護髮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公眾、專家學者、執法機關對地理標誌認識的不斷深入,我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制度必將日趨完善,地理標誌將在全面推進鄉村振興任務中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圖片來源 | 知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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