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張繼成:對「知道」「應當知道」「明知」及其關聯概念的法邏輯詮釋

濟南市天橋區檢察院 發佈 2023-11-30T05:03:07.713148+00:00

全文已略去注釋,如需查看,請訂閱《法學》【內容摘要】 行政法上關於「瑕疵」的理解存在狹義與廣義之分。能被補救的行政行為瑕疵,限於「行政上微小的缺點」,且僅限於行政行為在實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及在事實與證據方面、規範依據方面的瑕疵。



作者:張繼成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王海軍

全文已略去注釋,如需查看,請訂閱《法學》


【內容摘要】 行政法上關於「瑕疵」的理解存在狹義與廣義之分。能被補救的行政行為瑕疵,限於「行政上微小的缺點」,且僅限於行政行為在實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實與證據方面、規範依據方面的瑕疵(屬實體瑕疵)。面向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的補救機制,分別為補正制度與理由之替換,二者均產生治癒行政行為違法性的效果。但行為意義上的替換理由不等於結果意義上的理由之替換:前者僅在一定範圍內才產生治癒違法性的效果。在我國,補正行政行為程序瑕疵的時點被限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一旦進入訴訟階段,補正的效果將被推翻。事實與證據、規範依據都屬於可以為行政行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適用理由之替換將面臨三項限制:用作替換的證據必須在行政行為作出時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換證據而架空法定的陳述意見程序或聽證程序;不得因替換證據或規範依據而改變行政行為的同一性。

【內容摘要】 對「知道」「應當知道」「明知」等概念完整內涵的詮釋具有重要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從語義角度看,「知道」是主體對事實或真理的承認、識別、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其中能否說出事實p「就是如此這般的情形」是檢驗是否真正知道的形式標準,知道命題能否被證實是檢驗主體是否理性知道的實質標準。從語用角度看,「應當知道」有三種含義:「必須知道」「能夠知道」和「推定知道」。「明知」中的「明」,既是對「知」的事實判斷,又是對「知」的價值判斷,既是「確切的知道」,又是存在主觀過錯的惡意知道;對危害行為和結果進行因果價值評價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的邏輯方法。

【關鍵詞】 知道 應當知道 明知 法邏輯詮釋



本文將「知道」「發現」「有過錯」「故意」「過失」「善意」「惡意」「明知」「應當知道」「應當預見」「已經預見」「通知」「告知」「能夠證明」「不知道」「未通知」「未告知」「不能證明」「欺詐」「誤解」等表達認知主體對認知對象及其屬性認知心理狀態的語詞稱為「知道算子」,將包含上述「知道算子」的法律規則統稱為「知道規則」。對事實和法律的「知道」是法律推理和法律適用的認識論基礎和邏輯起點。在我國,對「知道」「應當知道」「明知」等關聯概念的立法表述及解釋並不清晰,這對法律的統一適用產生了負面影響,構成了一個重大的理論難題和實踐難題。因此,揭示「知道」「應當知道」「明知」等關聯概念的完整內涵就成為本文研究的中心任務。

一、對核心算子「知道」的法邏輯詮釋

在法律規範體系中,「知道」「應當知道」「明知」等知道算子並不是孤立的,它們是知道命題、知道規則的有機構成部分。要想對這三個關鍵算子的完整內涵有一個系統科學的認識,首先就必須對知道命題、知道規則的構成要素、邏輯結構等內容有一個清楚的認識。

(一)知道命題、知道規則的構成要素和邏輯結構

1.知道命題的構成要素和邏輯結構。法律規範中的知道命題由認知主體、認知客體和知道算子三個構成要素。例如,《民法典》第315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中至少包含兩個知道命題:「有關部門知道(遺失物的)權利人(是誰)」和「有關部門不知道(遺失物的)權利人(是誰)」。其中「有關部門」為認知主體,記作i;「遺失物的權利人(是誰)」是認知客體,是已經客觀存在的事實,表達客觀事實的語句是命題,記作p;「知道」和「不知道」為知道算子,是主體對客體的認知心理狀態,記作K。因此,上述兩個知道命題的邏輯結構分別為:

Kip:讀作主體i知道p。

¬Kip:讀作主體i不知道p。

2.知道規則的分類及其邏輯結構。在法律規範體系中,不存在孤立的知道命題,知道命題的出現都是為特定規範目的服務的。例如,《民法典》第1197條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這一知道命題是為「該網絡服務提供者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範目的服務的。因此,知道命題與其所服務的規範目的構成一個完整知道規則。本文以要求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規則中是否出現知道算子為標準,將知道規則分為「隱性知道規則」和「顯性知道規則」;以當事人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為標準,將知道規則分為「工具性知道規則」和「義務性知道規則」;以對認知對象的認知結果是「知道」還是「不知道」為標準,將知道規則分為「肯定式知道規則」和「否定式知道規則」等。它們的邏輯結構分別是:

隱性知道規則的邏輯結構:i(jP→OjR)(讀作:只要隱含地知道p,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R, i表示法官隱性的知道,j表示當事人隱性的知道);顯性知道規則的邏輯結構:i(Kjp→OjR)(讀作:只要明確地知道p,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R)。

工具性知道規則的邏輯結構:IKip←DiΦ(讀作:只有知道p才能做Φ;其中IKip表示工具性知道);義務性知道規則的邏輯結構:OKip←DiΦ∧OiR(讀作:只有在知道p的情況下才能做Φ,並且承擔法律責任R;其中OKip表示義務性知道)。

肯定式知道規則的邏輯結構:OKjp←OjR(讀作:只有在知道p的情況下才能做Φ,並且承擔法律責任R);否定式知道規則的邏輯結構:¬Kjp←OjR(讀作:只有在不知道p的情況下才能做Φ,並且承擔法律責任R)。

(二)對「知道」的法邏輯詮釋

在「知道」「應當知道」「明知」這三個關鍵算子中,「知道」最為基礎、最為重要,對「應當知道」「明知」等關聯概念完整含義的把握,必須建立在對「知道」這一核心算子(概念)完整含義的準確把握基礎上。

1.「知道」是主體對事實或真理的認知心理狀態(態度)。《牛津英語詞典》將動詞「知道」(Know)定義為認知主體「對事實或真理的承認,識別,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 這裡的承認、識別、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就是認知主體對認知客體(事實或真理)所產生的認知心理狀態(態度):承認就是「對實際存在的事實表示認可」;識別就是「知道,能認得,能分辨」;熟悉就是「因經常接觸而知道或記得很清楚。」 理性的知道意味著理解, 知道的未必理解,但理解了的一定是知道的,知道而不理解說明主體只知其然;知道並且理解,說明主體不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總之,對事實或真理的認知達到了承認、識別、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的程度,就意味著主體「知道」了這個事實或真理。

2.能否說出「事實p」就是「如此這般的情況」是判定是否「知道p」的形式標準。雖然對事實或真理的承認、識別、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就是知道,但如何檢驗認知主體是否知道了事實或真理呢?對於這個問題,羅素給出了一個簡明的判定標準:「若要定義『知道』一詞雖然很難,但倘若說我知道如此這般的事物卻不難。如果有人問我,那我可以回答,通過由不同成分組成的客體的集合,我就知道這個,那個等等。」「當我說到一個『事實』時,我指的是由『情況是如此這般』這一短語所表達的那類事物。」 也就是說,主體知道事實意味著主體能夠說出事實是由不同成分組成的客體的集合,主體就知道這個或那個,等。因此,主體能否說出事實就是如此這般的事物是檢驗主體是否知道事實的形式標準。

能否說出「事實」就是「如此這般的情況」不僅是判斷主體是否知道的形式標準,而且是啟動訴訟活動的邏輯前提。因為,法律適用過程中的知道主體不僅包括當事人、證人,而且包括法官。原告如果不能說出相關法律事實的具體內容,就無法啟動立案程序;當事人、證人如果不能說出案件事實,法官就無法知道案件真實情況,就無法依據相關事實和法律做出判決。

3.命題p能否得到證實是判定主體是否「知道p」的實質標準。雖然能夠說出事實就是「如此這般的情況」是判定當事人是否知道相關事實的形式標準,但這並不代表事實一定就是當事人所說的那樣,因為證人的記憶可能不準確、當事人可能為了自己的利益捏造事實、歪曲事實、隱瞞事實,等。因此,在訴訟實踐中,關於案件事實的知道必須是理性的知道。所謂理性的知道,若且唯若:(1)i相信p;(2)p是真的;(3)i關於p的信念是有證成的。 因此,理性的知道就是得到證成的知道。由此可見,命題能否被證成是判定主體是否知道的實質標準:如果命題與客觀事實相符,那麼命題就得到證實;如果命題被證實,那麼就不能被證偽。如果命題與客觀事實不相符,那麼命題就被證偽;如果命題被證偽,那麼命題的矛盾命題被證實。

(三)把握核心算子「知道」完整含義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1.可以幫助人們糾正錯誤的固有認識。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這樣一種情況:主體說自己知道p,並不意味著主體一定知道p,他說自己知道p,只是擺脫某種困境的策略。例如,當別人對你喋喋不休地講述安身立命的道理時,你內心很厭煩,根本沒有聽進他說話的內容,便不耐煩地順口說道:「我知道啦!」這裡的「我知道啦」只是讓別人不用繼續講話的措施,事實上自己根本不知道他說些什麼;這裡的「我知道啦」是一句假話,其實是「不知道」。正因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真不知」或「自以為知」的情況,所以法律實踐中的「知道」都必須是得到證據的證明證實的,而不能是可被證偽的,更不是既不能被證實也不能被證偽的;必須將那些既不能被證實也不能被證偽的知道命題排除出去。

2.能夠幫助人們對「知道」算子進行科學分類。根據上述關於「知道」的語義解釋及其判定標準,我們可以將「知道」分為:

(1)實然的知道與應然的知道:命題p已經被證實,主體對命題p的知道是實然的知道;具備知道的主客觀條件,並且知道命題p為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的,是應然的知道;

(2)真知與假知:命題與事實相符,命題p就得到證實,主體對命題p的知道就是真知;命題與事實不相符,命題p被證偽,主體對命題p的知道就是假知;

(3)真不知與假不知:自以為知,但卻被證偽的,是真不知;實際上已經知道但卻故意裝作不知道,是假不知。

3.可以幫助人們檢驗法律規範中的知道命題是否具有科學性。訴訟證明活動是一項理性的事業,因此,法律規範體系中的知道命題都必須是能夠得到證實或者證偽的;既無法證實也無法證偽的知道命題都是錯誤的,這種立法也是不科學的。例如,在法律規範文件中凡是出現包含「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立法表述的法律規則,就是既無法證明也無法證偽的法律規則。

二、對「應當知道」「應當不知道」

的法邏輯詮釋

在明確「知道」這一核心算子的完整含義後,再解釋「應當知道」和「應當不知道」。應該注意的是,此處的解釋重點不再是「知道」或「不知道」,而是追問什麼是「應當知道」,什麼是「應當不知道」,即回答為什麼對相關事實的「知道」或「不知道」是「應當」的。在回答什麼「應當不知道」之前,首先要對什麼是「應當知道」這一關鍵概念做出全面解釋。在日常生活和法律實踐中,「應當知道」是個多義詞,一般在以下三種意義上使用。

(一)規範功能意義上「應當知道」的準確含義是「必須知道」

在知道規則中,沒有對特定目的或功能的追求,就無所謂對相關事實的「知道」是「應當知道」。因此,規範功能意義上的「知道」之所以是「應當」的,是因為「應當」既是「知道命題p」與「規範目的」之間的價值屬性,即「知道事實p」對「規範目的」的實現具有正價值,又是「知道命題p」與「規範目的」之間的邏輯屬性,即「知道事實p」是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表明主體對事實p的知道具有「強制性」,是一種規範要求。因而,規範功能意義上的「應當知道」準確含義就是「必須知道」。「知道命題p」對「規範目的」的價值關係和邏輯關係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沒有對特定要件事實的知道或不知道,就沒有特定法律行為的實施,對要件事實的知道或不知道是實施特定法律行為的必要條件(Kip←Φ)。例如,《民法典》第603條第2款第(二)項規定:「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其中,出賣人和買受人「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這一事實真相是出賣人履行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這一法定義務的必要條件,「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這一事實真相是出賣人履行在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這一法律義務的必要條件。沒有對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知道」或「不知道」,就沒有「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和「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這兩種法律行為的實現。

2.沒有對要件事實的知道,就沒有某種程序性權利存續期間的確立,知道要件事實是確定程序性權利存續期間的必要條件(Kip←R)。例如,根據《民法典》 第199條,對撤銷權、解除權起算時間的「知道」是為確定撤銷權、解除權的存續期間的起始點這一程序規範目的服務的,沒有對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產生之日這一事實的「知道」,就無法確定撤銷權、解除權存續期間的起始點。

3.沒有對要件事實的知道,就沒有合同效力的確立,對要件事實的知道是確定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Kip←R』)。例如,根據《民法典》第504條,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因過失而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則該代表行為無效;如果相對人不知道或者因無過失而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則該代表行為有效。

4.沒有對要件事實的知道,就沒有特定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或消滅,對要件事實的知道是設立、變更或消滅特定權利義務的必要條件(OKip←R)。例如,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解除權人知道解除事由,並且在一年內不行使該權利,那麼該解除權消滅。這裡對解除事由的「知道」就是該解除權消滅的必要條件。

5.如果不存在主觀過錯,當事人就無須承擔法律責任,對要件事實的知道是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OKip←DiΦ∧OiR)。例如,《刑法》第360條規定,行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之後還賣淫、嫖娼),是其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的必要條件。

6.把握規範功能意義的「應當知道」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雖然上述五種情況並未窮盡知道算子在法律規範體系中的所有功能,但已經明確回答何謂「應當知道」中的「應當=必須」:「知道事實p」對規範目的的實現具有正價值,是規範目的實現的必要條件,因此對事實p的知道是「必須知道」,是「應當知道」。這裡的「必須」既是「知道事實p」對規範目的的價值關係,又是「知道事實p」對規範目的的邏輯關係。因此,不論在工具性知道規則中,還是在義務性知道規則中,即使在「知道」這個算子前沒有顯示「應當」這一限定詞,但所有的「知道」對於「規範目的」的實現來說都是「必須」的「知道」,是「應當知道」。

(二)認知條件意義上的「應當知道」的準確含義是「能夠知道」

上述論證表明,對特定規範目的的實現而言,對要件事實p的知道都是「必須的知道」,是「應當的知道」,但這並不表明主體就一定知道要件事實p。要知道要件事實p,還必須具備一系列主客觀條件。認知主客觀條件意義上的「應當知道」是知道要件事實p的「主客觀條件」對「認知目的」的滿足關係,它表明「應當知道」必須以「能夠知道」為前提。認知條件意義上的「應當知道」的準則含義就是「能夠知道」。

康德曾經提出過一個著名的邏輯命題:「應當蘊含能夠」。「應當」之所以蘊含「能夠」,是因為雖然對規範目的的實現而言,對事實p的知道是必不可少的,是「應當知道」,但「應當知道」並不意味著主體就一定知道事實p。在邏輯上,凡應當知道的,都必須是能夠知道的;凡不能夠知道的,都不能是應當知道的。將不能夠知道的規定為應當知道的,是違反認識活動基本規律的。那麼,在什麼情況下主體i才能夠知道p呢?筆者認為,主體i知道客體p的事實條件F、能力條件A和意志條件W同時具備的時候,主體i就一定能夠知道p:

1.知道p的事實條件。在認知活動過程中,事實先於認知,如果事實不存在,還要求主體知道事實p或者應當知道事實p是十分荒唐的。事實p的存在是主體「知道p」或者「應當知道p」的必要條件。這表明在認知活動過程中,主體i無論是知道p還是不知道p,首先意味著作為認知的客體——事實——已經先於認知活動存在,這是主體i「知道p」的客觀條件,也是任何一個肯定式知道命題和否定式知道命題成立的「事實性」前提條件。例如,在「有關部門知道遺失物的權利人是誰」和「有關部門不知道遺失物的權利人是誰」這兩個知道命題中,不論有關部門「知道」還是「不知道」,都說明「遺失物有確定的權利人」早已是一個客觀存在的事實,是這兩個知道命題能夠成立的「事實性」前提。總之,事實p的存在為主體「能夠知道」某一事實p提供了邏輯可能性和實踐可能性,是主體「能夠知道」「應當知道」p的邏輯起點。

正因為事實p的存在是知道命題成立的前提條件,所以,在關於知道的法律邏輯體系中,以下命題才是成立的:

P←Kip(只有當事實p存在的時候,主體i才能知道事實p);

OKip→CKip(i應當知道p蘊含著i能夠知道p,但i能夠知道p未必蘊含i應當知道p;其中「C(can)」讀作「能夠」);

Kip→P(i知道p蘊含p真,這是知道邏輯的真性公理);

OKip→P(i應當知道p蘊含p真)。

2.知道p的能力條件。知道命題中包含的事實有無數種類型。不同類型事實的認知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對主體認知能力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在認知活動中,對要件事實p的認識,必須具備與這種性質的認知內容相匹配的感知、推理和交流溝通能力,否則就不能達到認知對象的目的。筆者曾指出,人的認知方式有「親知」「推知」與「傳知」三種。

(1)對於那些只有通過眼看、耳聽、手觸、口嘗、鼻嗅才能認識的對象,主體必須具備與之相應的「親知」能力。例如,在《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中,由於「意思表示」這種要件事實是以「對話的方式」作出的,相對人對「意思表示」的知道,只有通過「耳聽」的方式才能夠實現,因此,只有當相對人聽覺能力正常的時候,才能夠知道意思表示的內容。在《民法典》第137條第2款中,意思表示的內容是以「非對話的方式」作出的,所以,相對人對以數據電文的方式傳達意思表示內容的知道只能以「眼看」的方式來實現,所以當相對人的視覺能力正常的時候(能夠認識表達意思表示的文字符號),才能夠知道意思表示的內容。

(2)對於必須以推理作為其認知方式的,主體必須具備與之相應的「推知」能力。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事實分為兩類,一類是生活事實,一類是價值事實。對於有些生活事實,僅僅採用「親知」方式就能完成;但對於價值事實的認知,僅僅通過「親知」的方式是無法獨立完成的,還必須採用「推知」的方式才能完成。例如,在《民法典》第167條中,對於「代理事項或代理行為違法」這種價值事實的知道,僅僅依靠「親知」這種認知方式是無法完成的,必須以相關法律法規為評價標準,才能得出這種代理行為或代理事項是否違法的結論。其中運用法律法規對代理行為或代理事項進行價值評價的過程就是推理的過程,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主體必須具有對特定事實進行「推知」的能力。

(3)對既不能通過「親知」方式,又不能通過「推知」方式來認知的事實,主體必須具備「傳知」的能力。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經常存在一種情形,即要件事實關涉權利人的正當權益,但該要件事實的信息源卻在義務人一方(即只有義務人知道該要件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義務人就有將要件事實傳遞給權利人的義務,否則將要承擔法律責任。要履行這種法律義務,義務人就必須具備「傳知」的信息通道,權利人也必須具備接收這種信息的途徑和能力。例如,《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這一事實事關另一方的正當權益,而該事實的信息源卻在一方手裡,所以一方就有義務告知另一方,否則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當然,現實生活中有些事實既可以通過親知、推知的方式完成,也可以通過傳知的方式完成,有些事實還需要兩種以上的認知方式同時結合才能完成。

3.知道p的意志條件。在認知活動過程中,在具備了知道p的事實條件和能力條件之後,還必須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否則即使主體具備了知道p的事實性前提條件和能力條件,同樣無法知道事實p。在法學理論中,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是主體能夠知道事實p的意志條件。注意義務就是認知主體為自己的行為對他人所負擔的謹慎法律義務,其核心內容包括行為致害後果預見義務和致害後果避免義務。判斷認知主體是否負擔注意義務,需要明確其法定職責或社會責任,法定職責或社會責任決定了認知主體負擔義務的屬性和內容,是注意義務的正當來源。例如,《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就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第1221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負有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無論是安全保障義務還是診療義務,都是認知主體在實施法律行為過程中應盡的注意義務。在行為過程中,如果主體疏忽大意,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沒有預見或避免行為的致害後果,就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總之,認知活動的事實條件、能力條件和意志條件是認知主體對認知客體產生「知道」這種主觀心理狀態的充分必要條件。

4.討論「能夠知道」的事實條件、能力條件和意志條件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了解了知道命題與規範目的,知道命題與事實條件、能力條件和意志條件之間的邏輯關係。

(1)可以幫助我們明確「知道」與「應當知道」這兩個關鍵算子的邏輯關係,並可以幫助我們對「應當知道」這一關鍵算子進行邏輯分類:

當知道事實p對規範目的的實現具有正價值,當知道事實p是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時,主體對事實的知道就是「應當知道」:(Kip←DiØ)→OKip或(Kip←DiØ∧OKiR)→OKip;這表明在知道規則中,所有的「知道」都是「應當知道」。

(A)當知道p的事實條件F、能力條件A、意志條件W同時具備時,主體一定知道事實p,主體對事實p的知道就是「應當知道且已知道」:F∧A∧W→OKip∧Kip;

(B)當缺乏知道事實p的事實條件F、能力條件A、意志條件W中的任一條件時,主體就一定不知道事實p,主體對事實p的不知道就是「應當知道且不知道」:¬F∨¬A∨¬W→OKip∧¬Kip。

「應當知道且已知道」和「應當知道且不知道」是對「應當知道」的事實分類。

(C)當知道事實p的事實條件F、能力條件A、意志條件W同時具備,且行為結果是善的時候,主體對事實p的知道就是「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簡稱為善意的明知)」:F∧A∧W∧GØ→G(OKip∧Kip);

(D)當知道事實p的事實條件F、能力條件A、意志條件W同時具備,且行為結果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時候,主體就一定知道事實p,主體對事實的知道就是「惡意(有過錯)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簡稱為惡意的明知)」:F∧A∧W∧EØ→E(OKip∧Kip);

(E)當缺乏事實條件F或能力條件A中的任意一個,而不缺乏意志條件,即當事人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時,雖然出現了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的結果,但這種應當知道且不知道是無過錯的,主體對事實的不知道就是「無過錯的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簡稱為無過錯的不知道)」:(¬F∨¬A)∧W∧¬Kip→¬E(OKip∧¬Kip);

(F)當事實條件與能力條件同時具備,而僅僅因為缺乏意志條件(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時,出現了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的結果,這種應當知道且不知道是有過錯的,是「有過錯(惡意)的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簡稱有過錯的不知道)」:F∧A∧¬W∧¬Kip→E(OKip∧¬Kip)。

由此可見,「應當知道且已知道」和「應當知道且不知道」都是「應當知道」的下位概念;「明知」(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是「應當知道且已知道」的下位概念;「善意的(無過錯)應當知道且不知道」屬於「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的下位概念,一般情況下無須承擔法律責任;「過失」(惡意的應當知道且不知道)是「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的下位概念,一般情況下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正因為「明知」(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是「應當知道且已知道」的下位概念,所以司法實踐中,切不可將「應知而不知」當作「明知」,否則將會導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亂象。

(2)可以幫助我們對其他一些不太規範的知道算子的完整含義做出合理解釋。在知道算子家族中,「知道」「應當知道」「明知」「知曉」「通知」「告知」等概念屬於規範的知道算子,而如(「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中的)「善意」「欺詐」「誤解」「未通知」「未告知」等則屬於不規範的知道算子,在了解了上述關鍵知道算子的完整含義之後,我們也可以對這些不太規範的知道算子的完整含義作出合理解釋:

「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三人、占有人中的「善意」的完整含義是「應當知道但由於無過錯而不知道」。相對人、第三人、占有人對相關要件事實的知道是實現其正當權益的必要條件,所以他們對該要件事實的知道是「應當的知道」。但由於某種無過錯的原因導致相對人、第三人、占有人不知道該要件事實,所以法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三人、占有人。

「欺詐」的完整含義就是,為了使對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順利實現,應當讓其知道某要件事實,但行為人為了侵占對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而採取「欺詐」的手段不讓其知道本來「應當知道」的要件事實。

「誤解」的完整含義就是,知道某種特定要件事實是實現某種正當權益的必要條件,因此對該要件事實的知道就是「應當知道」,但當事人由於自身的過錯導致本該「應當知道」而「不知道」,所以法律保護因「重大誤解」導致自身重大利益遭受損害的情況。

「未通知」「未告知」的完整含義就是,對特定要件事實的知道是保護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必要條件,而信息源卻在行為人這裡,因此,行為人應當讓對方當事人知道該要件事實,但由於行為人沒有履行「通知」「告知」的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對應當知道的事實最終不知道,因而行為人的「未通知」「未告知」是有過錯的,是惡意的。

由此可見,這些不太規範的知道算子其實也都是「應當知道」的下位概念。

(三)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的準確含義是「推定(可推翻)的知道」

「應當知道」的第三種含義就是「推定(可推翻)的知道」。例如,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種立法表述中,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其中的「應當知道」特指「推定的知道」。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具有以下特徵:

1.與規範功能意義和認知條件意義上的「應當知道」相比,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是狹義的應當知道。之所以認為它是「狹義的」,是因為人類的認知方式有「親知」「推知」和「傳知」三種,其中「推知」又分為「推斷性知道」和「推定性知道」。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只屬於「推定性知道」。

2.推定意義上「應當知道」的邏輯依據是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常態聯繫。在邏輯上,在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要麼存在必然聯繫,要麼存在或然聯繫。所謂必然聯繫是指在基礎事實出現的情況下,待證事實必然出現。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必然聯繫是「推斷性知道」的邏輯基礎。推斷性知道是不可推翻的。

所謂或然聯繫是指在基礎事實出現的情況下,待證事實可能出現,也可能不出現。或然聯繫中又有例外聯繫、中立聯繫和常態聯繫三種類型。常態聯繫就是在基礎事實出現的情況下,待證事實一般也會出現,但也有基礎事實出現而待證事實不出現的例外情況。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常態聯繫是「推定性知道」的邏輯基礎。

3.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是他人推定行為人知道。與一般的知道命題不同,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是他人根據對行為人的知識結構、認知能力、經驗閱歷、案件具體情況,以及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常態聯繫的了解,認為行為人知道待證事實,這只是他人對行為人認知狀態的主觀猜測,並不意味著行為人一定知道事實。對於待證事實,行為人要麼知道(實知),要麼不知道(實不知)。行為人不可能自己推定自己知道。

4.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是可被證實或可被證偽的。由於「推定性知道」的邏輯基礎是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常態聯繫,所以,如果基礎事實出現,待證事實也出現了,這時他人的「推定」就得到證實;行為人對相關案件事實的認知態度就是「推定性應當知道且已知道」;如果有證據表明基礎事實出現而待證事實沒有出現,他人的「推定」就被證偽,行為人對相關案件事實的認知態度就是「推定性應當知道且不知道」。

5.證實推定性「應當知道」的舉證責任在他人,證偽推定性「應當知道」的舉證責任在行為人自己。證實「推定性應當知道且已知道」的舉證責任在他人:如前所述,推定性應知道的邏輯基礎在於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常態聯繫,因此,要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待證事實,他人首先必須證明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常態聯繫,其次必須證明待證事實不屬於例外情況,再次必須證明行為人具備「知道p」的主客觀條件,等。其中的任何一個要素沒有得到證明,他人都無法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且已知道」該待證事實。

證偽「推定性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的舉證責任歸屬行為人:要想否定他人的推定不成立,行為人必須證明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存在常態聯繫,或者證明它們之間雖然存在常態聯繫,但待證事實屬於常態聯繫中的例外情況,或者證明自己不具備認識待證事實的主客觀條件。只要這些要素中的任意一個得到證偽,他人的推定就被推翻,行為人就不存在主觀過錯,就無須承擔過錯責任。

6.掌握推定性「應當知道」完整含義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可以將錯誤的立法表述排除在法律規範之外,保證法律規範的科學性。由《民法典》第1165條第2款「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可知,對行為人的主觀認知是否存在過錯的推定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但法律規範中關於過錯推定的法律規定是否具有科學性?如何檢驗這種法律規定是否具有科學性?其邏輯標準是什麼?筆者認為,這個邏輯標準就是看該規定中的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常態聯繫:兩者具有常態聯繫,規範中使用的「應當知道」一詞就是科學的。要求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常態聯繫,不僅能夠限制立法者隨意立法的情況出現,而且能夠防止他人隨意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況出現:當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存在常態聯繫時,他人不得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相關待證事實。同時,還可以防止行為人明明知道事實真相而故意裝作不知道的情況發生。只要能夠證明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常態聯繫,就證明了法律關於這種情況下適用推定的規定具有正當性。行為人要想不承擔法律責任,就必須證明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存在常態聯繫,或者證明待證事實屬於常態聯繫中的例外情況。

總之,在「應當知道」的上述三種含義中,「必須知道」「能夠知道」是所有知道算子同時具備的本質屬性,雖然在這些知道算子之前並沒有直接出現「應當」這種限定詞,但對規範目的的實現而言,對相關事實的 「知道」來說既是「必須知道」,又是「能夠知道的」。第三種含義上的「應當知道」僅僅只是「推知」中的推定性知道,是狹義的應當知道。

(四)對「應當不知道」的法邏輯詮釋

在系統把握了「應當知道」這一關鍵概念的完整含義之後,我們再來說明什麼是「應當不知道」。

1.在「不知道」相關事實為法定義務時,「不知道」意為「應當不知道」。「知道」是主體對事實的肯定性認知狀態,「不知道」是主體對事實的否定性認知狀態。前述論證表明,對要件事實p的「知道」是一種法定義務,「知道事實p」是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所以,對要件事實的知道就是「必須的知道」「應當知道」。那麼,是否也存在對要件事實p的「不知道」是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是一種法定義務的情況呢?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例如,在《刑法》第111條規定的「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國家秘密或情報」就屬於一般組織或個人「應當不知道」的事實,對這種事實的「不知道」就屬於法定義務。

「必須不知道」「應當不知道」表明,凡是「應當不知道」的都是法律規定不允許知道的;凡是能夠輕易知道的,法律就不能將其規定為「應當不知道」的。

2.「應當不知道」具有邏輯分類。(1)「應當不知道」分為「應當不知道且不知道」和「應當不知道且已知道」。對於特定事實的不知道,行為人負有法定義務,是「應當不知道」。但凡事實都是能夠為人們所知道的(事實都是人們所知道的,雖然不是每個事實都為所有人知道,但每個事實至少為一個人知道,不存在所有人都不知道的事實)。 對於這種能夠為人們知道但又「應當不知道」的事實,有些人會自覺履行法律義務,這就是「應當不知道且不知道」,是無過錯的。(2)「應當不知道且已知道」又分為「主動的應當不知道且已知道」和「被動的應當不知道且已知道」。對於這種為人們能夠知道但又「應當不知道」的事實,也有人有意不履行該法定義務,他們基於各種目的,以主動(竊取、刺探、收買)的方式去知道。如果行為人以主動的方式(有過錯的)知道了這種「應當不知道」的事實,並產生了相應的危害結果,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被動的方式(例如別人有意地告訴了行為人,或者行為人無意地知道了,那麼行為人是無過錯的)」知道了這種「應當不知道」的事實,並且沒有將該事實傳播出去,沒有給國家或個人造成任何損失,行為人就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將該事實傳播出去,給國家或個人造成了損失,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這裡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應當知道且不知道」中,「知道p」是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是法定義務,是「應當知道」,但由於行為人存在過錯導致「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給他人或國家造成損失,因而要承擔法律責任;但在「應當不知道且已知道」中,「不知道p」是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是法定義務,是「應當不知道」,如果行為人以主動的、有過錯的方式(竊取、刺探、收買)導致「應當不知道而知道」情況出現,給他人或國家造成了損失,那麼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三、對「明知」的法邏輯詮釋

對「明知」的解釋重點不在於解釋什麼是「知」,而在於解釋什麼是「明」。但這兩種解釋存在差異,即對「應當知道」完整含義的解釋是從規範功能、認知條件和推定方式三個角度分別展開的,而對「明知」完整含義的解釋則是從「知」的確定性程度(事實屬性)和對「知」的價值評價(價值屬性)這兩個維度展開的。

(一)事實性明知和價值性明知

1.事實性明知。「明知」中的「明」首先是對「知」的確定性程度的斷定,這裡的「明」是一個形容詞,表明主體對事實或真理的知道是確切無疑的,是得到證據證明的,是實知、真知而不是假知,是無法證偽的。它的判定標準即為前文提到的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行為人不僅能夠準確完整地說出事實p就是「如此這般的情況」,而且能夠用相關證據證實事實p就是「如此這般的情況」。成語「明知故問」中的「明知」就屬於事實性明知。

2.價值性明知。「明知」除表明認知的確定性外,還可以指稱認知的價值屬性。例如,前文將「應當知道」分為「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和「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並將其分別簡稱為「善意的明知」和「惡意的明知」,其中的「善意」「惡意」就是「知」的價值屬性,「明知故犯」中的「明知」就屬於價值性明知。

在法律實務中,一旦出現「明知」這個概念,絕大多數人往往會不假思索地將其等同於「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是存在主觀過錯的。筆者看來,「明知」並非僅指「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也可以指「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明知」的善惡屬性取決於其所在的特定語境,取決於其所服務的規範目的(及其行為結果)的性質,是一種典型的手段善惡:當目的(結果)為善時,則「明知」就屬於「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當目的(結果)為惡時,則「明知」就屬於「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例如,「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中的「明知」就是指明明知道山中有虎,但要想消滅它,就必須向山中行走,這樣才能實現為民除害的目的,因而這裡的「知道」就是「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是褒義而非貶義。在《民法典》第985條第(三)項規定的「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中,這種行為對債務人來說,結果是好的、善的,這種清償行為對債務清償人來說雖然有損己成分,但是一種利人行善行為,因而對債務清償人來說也是「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在《民法典》第731條規定的「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中,「明知」同樣包含有「善意」的成分:租賃物質量雖然不合格,但價格便宜,能夠滿足承租人財力不足而又要住宿的欲望和需要,結果是善的,所以,這裡的「明知」對承租人也是「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

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法律規範文件中,絕大多數情況下的「明知」都是特指「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法律的主要目的就是懲罰違反法律的人,讓其承擔法律責任;而承擔法律責任的絕大多數原因是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明知(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或重大過失(有重大過失的應當知道且不知道)。因此,價值判斷意義上的「明知」有兩種含義,即「善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和「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

3.「明知」的價值屬性是手段的善惡屬性。如前所述,所有的知道命題都是為特定規範目的服務的,是實現其規範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因而這些手段或工具都具有善惡屬性,手段或工具的善惡屬性就是知道命題的價值屬性。所謂手段善就是「它是達到某種善的目的的手段,換言之,這種含義用於一種複合觀念,它既指被判斷為好的事物與某種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指後果的善。」 上述論述表明,判斷一個手段(行為)善惡的方法就是,首先看其結果是否為善,其次看這種手段(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結果為善,行為使這種善結果從無到有或行為使這種善結果得以保持,則這種手段就是善的;結果為善,行為使這種善結果從有到無,則這種手段就是惡的。同理,結果為惡,行為人的行為使這種惡結果從無到有或者行為使這種惡結果得以保持,這種手段就是惡的;結果為惡,行為人的行為使這種惡結果從無到有,這種手段就是善的。

既然手段的善惡屬性就是知道命題的價值屬性,那麼如何發現或揭示知道命題的價值屬性呢?

(二)知道命題的價值屬性只能通過推理的方式實現

對事實或真理的認知方式有親知、推知和傳知三種,但這三種方式並非都能成為判斷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有效認知方式。

1.親知不能作為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認知方式。親知以感覺器官為認知方式,不需要推理或其他真理性知識作為認知中介,而手段的善惡則需要根據結果的善惡與行為之間的因果評價推理才能確定,所以親知不能獨立地作為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認知方式。

2.傳知不能作為判定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認知方式。手段的善惡屬於價值判斷,每個人的需要、目的、欲望往往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對於同一個事物,人們完全可能作出相反的價值判斷;但在具有相同需要、目的、欲望的人群中可以做出相同的價值判斷;這說明知道命題價值屬性之間的邏輯關係既不是傳遞關係,也不是反傳遞關係,而是半傳遞關係。因此,一個人的價值判斷不一定能夠傳遞給他人。所以,傳知不能作為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有效認知方式。

3.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認知方式只能是推理。知道命題的價值屬性是客體的自然屬性與主體需要、目的、欲望的關係屬性,所以對知道命題價值屬性只能通過因果評價推理的方式從客體的自然屬性與主體需要、目的、欲望的關係中得出。

(三)判定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因果評價推理及其法律前提

1.法律領域中對「明知」「過失」的因果評價推理。根據《刑法》 第14條、第15條關於「故意」和「過失」的定義,我們對法律領域中「明知」「過失」這兩種主觀過錯的因果評價推理(方法)總結如下:

(1)行為人知道行為事實具有危害性(惡)+作為+導致他人遭受損失的該行為人的「知道」屬於「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明知。例如,在《民法典》第1207條中,侵權人知道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該產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 侵權人屬於「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明知。

(2)行為人知道行為事實具有危害性(惡)+不作為+導致他人不知道事實真相+導致他人遭受損失的→該行為人的「知道」屬於「惡意的應當知道且已知道且不讓他人知道」=明知。例如,在《民法典》第743條中,出租人知道租賃物有質量瑕疵+不履行告知義務(不作為)+導致承租人不知道租賃物有質量瑕疵,最終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損害了承租人的正當權利)明知(承租人應當知道但出租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導致承租人不知道)。

(3)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惡)+但由於輕信能夠避免+作為+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行為人具有過於自信的過錯=明知(間接故意)。

(4)行為人具備預見自己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能力條件+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作為+發生了危害社會的結果該行為人的「不知道」就屬於「惡意的應當知道且不知道」=疏忽大意的過失。

2.行為具有違法性是判定知道命題價值屬性的法律前提。在上述因果評價推理過程中,判定認知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價值屬性)應以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否則即使行為符合事實構成該當性也不能達到過錯的認定要求,因為如果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就無法引起法律上的非難。 而不引起法律上的非難,就無須承擔法律責任;行為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再討論認知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它的善惡屬性)就不具有法律意義(僅具有道德意義)。

(四)「明知」「過失」與「應當知道」之間的邏輯關係

「明知」「過失」與「應當知道」之間的邏輯關係歸納如下:

1.「明知」與「應當知道」「應當不知道」間的邏輯關係。如前所述,事實性明知就是確切的知道;由於知道相關要件事實是實現某種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因而所有的事實性明知都屬於「應當知道」,即事實性明知都屬於「應當知道且已知道」。如果目的(結果)為善,那麼這種「明知」就屬於善意的明知;由於善意的明知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所以法律規範體系中「善意的明知」比較少見。如果目的(結果)為惡,那麼這種「明知」就屬於「惡意的明知」;由於惡意的明知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所以法律規範體系中出現的「明知」基本上都是「惡意的明知」。在「不知道」是特定法律義務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知道」的特定事實屬於個人或者組織「應當不知道」的範疇,但為了某種特定目的,以竊取、刺探、收買等非法手段「知道」這種特定事實,給他人或國家造成損失的,也屬於「明知」,那麼這裡的「明知」就屬於「應當不知道但卻(以主動的、違法的方式)知道了」。

2.「過失」與「應當知道」間的邏輯關係。「過失」或「重大過失」的完整含義就是「惡意的(有過錯的)應當知道且不知道」,說它屬於「應當知道」,是因為對相關要件事實的知道是保護他人或社會利益的必要條件,但行為人由於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而導致「不知道」相關事實,從而實施的行為侵害了他人或社會的正當利益。所以,「過失」也屬於「應當知道」的下位概念,屬於「(有過錯的)應當知道且不知道」。但這種情況不屬於「明知」的範疇。

四、結語

揭示「知道」「應當知道」「應當不知道」「明知」等關聯概念(知道算子)的完整內涵具有極強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第一,可以幫助我們對「知道」「應當知道」「明知」的正確解釋方法和證明方法產生系統科學的認識。由於「知道」是認知主體與認知對象之間的關係,是認知主體對認知對象產生的主觀心理態度,所以,對「知道」這個概念的解釋必須將主體的主觀心理態度一一描述出來,只有當人們對「承認」「識別」「分辨」「熟悉」「了解」「理解」這些主觀心理狀態完全把握之後,才能夠對「知道」這個元概念的完整內涵作出科學的解釋;對「知道」這一核心算子的完整內涵是採取語義定義的方法來完成的。「規範功能意義上的應當知道」中的「應當」,既是「知道命題」與「規範目的」之間的價值關係,又是它們之間的邏輯關係,因為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的知道對規範目的的實現具有正價值,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的知道是實現規範目的的必要條件,所以,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的「知道」是一種法定義務,是「必須知道」,是「應當知道」;「認知條件意義上的應當知道」中的「應當」,是認知條件與認知目的之間的邏輯關係:當認知活動的事實條件、能力條件和意志條件同時具備的時候,主體就「能夠知道」「應當知道」;「推定意義上的應當知道」是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一種邏輯關係的體現:當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常態聯繫,且認知活動的主客觀條件具備時,法官或他人就可以推定行為人知道待證事實;而「明知」既是一個事實判斷,又是一個價值判斷,是確切的知道,是惡意的知道。判斷是否為「確切的知道」,關鍵要看其結論是否能夠被推翻;判斷是否為「惡意的知道」,要根據因果評價推理來進行:結果為惡,行為人知道結果為惡,而且知道行為能夠引起結果的發生,還實施了這種行為,所以,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是「惡意的知道」。「應當知道」「明知」都是複合概念,對它們的完整含義是採用語用定義、關係定義的方式來完成的。明確了關於上述核心算子的解釋方法的同時,也就明確了對這些核心算子的證明方法。

第二,可以提高知道規則立法表述的科學性。由於判定是否「知道」的理性標準是看知道命題能否被證實或證偽,所以凡是不能為證據所證實或證偽的實體法規則都應提高表述的科學性;不同類型的認知內容必須以與之相匹配的認知方式才能實現其認知目的,所以,凡是認知內容與認知方式不匹配的知道規則都應將其表述進一步科學化;由於推定性知道必須以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常態聯繫為邏輯依據,所以凡在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存在常態聯繫的實體法規則中,「應當知道」這種立法表述都應給予科學的解釋。

第三,可以提煉出一整套關於知道算子的立法表述和司法解釋的基本規則。對「知道」「應當知道」「明知」等概念的完整內容進行法邏輯詮釋的目的在於提煉有關「知道算子」的立法表述規則和司法解釋規則,其中完整的立法表述規則能夠使立法語言更加精確、簡潔,更易於理解、更具有持久性,完整的解釋規則可以幫助司法人員準確把握知道算子在特定規範中的準確含義,從而達到正確司法、統一司法的目的。

來源: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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