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江西老闆讓4員工秘密押運3箱現金,不料160萬變泡沫瓷磚

律法精選 發佈 2023-12-19T14:10:50.017753+00:00

他們拿著三個嶄新的行李箱,裡面裝著數百萬的現金,由主管高某帶隊,從公司去往廣州,再乘火車回到公司,數次下來,四人對這一流程也十分熟悉,而老闆來錢不正的傳言也讓祝某蠢蠢欲動。

當你知道別人的錢來路不正時,你會不會出現貪念?面對這個問題時,有人選擇了冒險一搏。

【案情摘要】

祝某所在的公司一直和外省不少企業打交道,有些公司不喜歡走跨省帳務,但是公司的營業額和成交量都十分巨大,於是老闆每兩個月都會讓祝某和其他三名同事一起去廣東,把一些交易的現金運回來,在當地的銀行存著。

他們拿著三個嶄新的行李箱,裡面裝著數百萬的現金,由主管高某帶隊,從公司去往廣州,再乘火車回到公司,數次下來,四人對這一流程也十分熟悉,而老闆來錢不正的傳言也讓祝某蠢蠢欲動。

於是,在最近一次的押運行動中,祝某拉上了自己的好友夏際土,夏際土又拉上了欠自己錢的黃良亭,三人密謀在途中趁著其三人不注意,悄悄將其中一個行李箱掉包,為此,還製作了一個夾著板磚和泡沫的行李箱。

準備就緒之後,夏際土和黃良亭拿著偽裝好的行李箱,跟在祝某四人的後面,趁其不備與祝某偷偷交換,成功取得了一個裝著160萬現金的行李箱,而後夏際土和黃良亭迅速撤離在火車站等車。

不過令人意外的是,在夏際土和黃良亭等車之時,夏際土外出接電話,而就在這個間隙,黃良亭拖著行李箱匆匆離開,接完電話回來的夏際土回來,早已不見黃良亭的蹤影。

【以案釋法】

祝某犯的罪是職務侵占罪嗎?

祝某是這一商貿公司的員工,他與夏際土和黃良亭進行勾結,將這160萬進行掉包,並且私自占有其中的大部分現金。

而我們知道,這160萬並不是某個人的財產,而是公司的財產,屬於我們所認為的「公款」,那麼他把公款掉掉包成水泥的行為,是我們所認為的職務侵占罪嗎?

祝某的行為並不是職務侵占罪!

根據我國現《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據此可知,挪用公款需要一個最為基本的條件。

即在犯罪時,其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以所從事的行為而非其職務來進行判斷的,並且這樣一個身份也會隨著所從事行為的變化而不斷變化。

當一個是所從事的是履行公職並且行使職權的行為時,即使不具有一定的職務,刑法也認為他是國家公職人員;而當一個人未履行公職時,即使他具有職務,也應當被認定為國家公職人員。

而在本案中的祝某,其押送現金的行為並不是履行公職,也並未行使職權,因此不應當認定為他是國家工作人員,進而不能認為祝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那麼祝某是犯的什麼罪呢

祝某夥同夏際土和黃良亭掉包公司資金,而又不具有特殊的身份——國家工作人員,所以這是一般的財產犯罪。

祝某的行為應當是盜竊罪!

為什麼要定盜竊罪呢?在人們的一般印象中,所謂的盜竊是指偷偷的竊取他人的錢財,而在本案中祝某和同夥的行為則是掉包,而不是偷拿。這也算是盜竊嗎?

我們認為是的,根據我國《刑法》及刑法實務界的觀點,所謂盜竊罪,是指行為人在被害人無處分意識的情況下轉移占有的行為,在此種情況下,只要被害人並不知道自己的財物被行為人取得,行為人所進行的行為就是盜竊。

在本案中,祝某和其同夥是行為人,祝某所在的商貿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有自己的財產,因而可以成為被害人。而公司的財物(160萬現金)事實上是由高某為首的團隊間接占有。

祝某和同夥的掉包行為在事實上使得公司對這160萬現金的占有喪失,並且轉移到了祝某和其同夥之下,而在這樣一個轉移的過程中,公司並不知情。因此,此種行為便構成盜竊。

為什麼要區分這兩個罪?

看到這可能會疑惑,這反正是犯罪,隨便哪個罪名抓起來不就行了嗎?幹嘛還區分什麼罪呢?主要有兩個原因:

一個是為了維護法律的秩序。在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何種犯罪行為應當構成什麼罪名是已經確定好的,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之一,而如果拋開刑法的規定胡亂扣上罪名,不僅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也動搖刑法的基礎。

而另一個則是為了維護行為人的利益,避免冤假錯案。在我國刑法中,不同的罪名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是不同的, 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索要服刑的時間也不盡相同,倘若隨意安置罪名,犯罪人最終也無法得到公平的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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