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愛爾蘭婦女和性別史的新論程

南城紀實 發佈 2024-03-05T11:48:47.658033+00:00

根據《布拉頓法典》所述的法律,已婚婦女受丈夫的「管束」,而丈夫既是她的君主,也是她的監護人。在下一代的法律法語中,她被說成是女性秘密,與單身女子,她的丈夫是她巨頭。

根據《布拉頓法典》所述的法律,已婚婦女受丈夫的「管束」,而丈夫既是她的君主,也是她的監護人。

在下一代的法律法語中,她被說成是女性秘密,與單身女子(單身女人),她的丈夫是她巨頭(主)。

如果她殺了他,那就不僅僅是謀殺,而是輕微的叛國。

在「離婚」期間,他照看她和她的財產,而她失去了擁有單獨財產或簽訂合同的能力。

沒有她的男爵,她不能根據普通法起訴或被起訴,這阻止了她起訴他對她的任何錯誤。

相比之下,寡婦擁有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可以在普通法和衡平法法庭上進行抗辯,並簽訂合同,成年單身婦女也可以這樣做。

由於這種法律上的獨立性,許多歷史學家將守寡視為女性,尤其是富裕女性的理想狀態。

Rhoda Friedrichs在2006年總結了這一觀點,他說,「在中世紀晚期,寡婦被認為是擁有財產的女性的一種獨特優勢狀態。

在十四和十五世紀,婦女渴望成為寡婦是很平常的事,因為守寡給她們帶來了行動和選擇的自由。

守寡是一種有利狀態的想法在中世紀愛爾蘭的歷史編纂中一直很有影響,儘管不是毫無疑問的。

吉利恩·肯尼解釋了為什麼寡婦會選擇再婚,因為她們會遇到法律上的障礙:「寡婦再婚有很多原因;孤獨、恐懼和無力管理土地。

然而,這種對中世紀寡婦的樂觀看法在弗里德里希斯和朱迪思·貝內特等人的重要貢獻中受到了挑戰。

許多寡婦和單身婦女更不穩定的經濟狀況被認為是她們可能經常處於比已婚婦女更不利的地位的一個重要原因。

中世紀愛爾蘭的例子表明,一些婦女在守寡時沒有利用她們的法律獨立性,事實上她們等到再婚後才繼續打官司。

這可能是許多有財產的寡婦很快再婚的原因之一。

婦女結婚後獲得了實際的法律優勢;她們的丈夫可能會提供經濟支持,利用她們的法律網絡和關係,特別是到了14世紀和15世紀後期,對於地位較高的婦女來說,往往會提供一些法律系統方面的經驗或培訓。

正如馬修·史蒂文斯在中世紀倫敦民事訴訟法庭上為婦女辯護以及瑪麗·奧多德在近代早期愛爾蘭衡平法院為婦女辯護所表明的那樣,丈夫的支持,無論是經濟上的還是其他方面的,有時都是法律成功的關鍵。

因此,婚姻對婦女法律經驗的負面影響可能被高估了,部分原因可能是因為許多現代歷史學家受到第二波女權主義的影響,認為獨立行動本身是有益的,第二波女權主義是20世紀70年代、80年代和90年代婦女歷史的基礎。

考慮到中世紀愛爾蘭有多少女性(實際上是男性)訴訟當事人利用其男性個人和家庭關係來確保法律上的成功,很可能許多中世紀婦女並沒有以同樣積極的眼光看待給予寡婦的法律獨立。

因此,對已婚婦女法律地位的負面評價部分是由於英國法律論文中對婚姻的描述,特別是極具影響力的12世紀和13世紀的法律論文《格蘭維爾和布拉頓》,而不是通過對判例法的分析來評估法律實踐。

然而,這種情況正在改變,因為現代前英格蘭的社會史學家越來越多地轉向判例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直延續到現代的包身制歷史中,有許多實例表明,世俗的英國法院將妻子視為獨立於丈夫的法律實體。

這種部分適用導致貝克將coverture稱為「法律虛構」:有用且有時相關,但從未導致妻子的法律身份被歸入丈夫的法律身份。

因此,即使當cover ure被採用,它在實踐中並不是鐵板一塊,最近的工作對中世紀cover ure突出其多孔性和不一致的應用。

這項關於契約靈活性的研究傾向於關注衡平法院、莊園法院和其他地方法院,而契約在中央普通法法院運作的基本假設卻很少受到審查。

大部分現存的關於中世紀愛爾蘭婦女的著作都假定包身制從一開始就在殖民地生效,但是馬修·史蒂文斯最近關於英國包身制的著作表明,儘管布拉頓在十三世紀中期將包身制視為被認可的做法,但它只是在十三世紀晚期才變得強大,並且過了一段時間才從中央法院傳播到地方法院。

如下文所述,有證據表明,在13世紀後期和14世紀早期,在愛爾蘭殖民地的皇家法庭上,這種不完全的契約適用。

掩蓋作為一種框架的優勢,通過這種框架來看待已婚婦女的法律經驗,也掩蓋了在中世紀的地方和教會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景觀的重要性,在那裡掩蓋不是規則。

為了全面理解婦女在法律方面的經歷,必須考慮整個法律狀況,包括對婚姻案件做出裁決的教會法院,而且教會法律和世俗法律之間的相互作用將在下文討論的案件中予以說明。

此外,對單身婦女、已婚婦女和寡婦之間法律權利差異的關注沒有充分考慮到法律糾紛往往跨越婦女生活的不同階段。

也就是說,婦女再婚後往往不得不繼續處理她們喪偶期間發生的案件,或者處理她們喪偶時丈夫的財產。

因此,當婦女從一種婚姻狀態轉向另一種婚姻狀態時,她們的法律關切和目標是有連續性的。

這些複雜因素中的每一個都需要對婚姻及其對女性訴訟當事人的影響有更靈活的理解。

這種影響將在下文中用愛爾蘭英國殖民地世俗法院審理的案例進一步討論。

關於已婚婦女在愛爾蘭的英國世俗法庭上的行為和待遇,我們能從判例法中得到什麼信息?正如我們所知,她們保留了自己獨特的法律人格,常見的做法證明了這一點,如已婚婦女雇用不同於其丈夫的法律專業人員(律師和律師)。

腳註37在民事訴訟中將丈夫和妻子視為獨立的法律實體有時會導致分開判決,即已婚夫婦中的一方被判有罪,而另一方則無罪。

在英格蘭愛爾蘭,這種分裂判決的例子從1302年在納斯舉行的一次法官法庭會議和1376年新羅斯的百人法庭會議中流傳下來。

在這兩起案件中,妻子,而不是她們的丈夫,被發現侮辱了原告(非法剝奪了她們的財產),兩起案件中的原告都被命令為對丈夫的虛假指控支付罰款。

此外,來自法官法庭的記錄表明,在十三世紀末和十四世紀初,人們並沒有一致遵循一個最著名的包身制原則,即婦女不能在沒有丈夫作為共同原告的情況下在皇家法院的民事案件中辯護。

這是在格蘭維爾和布拉頓理論化之後的幾十年。

已婚婦女在沒有丈夫作為原告的情況下進行辯護,並作為被告單獨出庭。

例如,1297年,Adam de Burton的妻子Nesta獨自一人出席了Limerick司法法院的一次庭審,但沒有提及她丈夫的缺席與她的新糾紛案有關(如果訴訟當事人被非法剝奪了他們擁有的土地,他們可以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

內斯塔已經贏得了她的案子,但當她的對手——沒有成功——對裁決提出上訴時,她不得不出庭。

腳註391297年,菲利普·勒·瓦里斯的妻子朱莉安娜在利默里克的法官法庭成功審理了一起債務案件,但她沒有提到她的丈夫是共同原告。

這一點特別有趣,因為她的案子與債務有關,而不是土地糾紛。

對coverture的一些解釋認為,由於婦女的動產(包括金錢)的所有權在結婚後就傳給了丈夫,因此已婚婦女不能就債務提起訴訟,因為欠她們的任何錢都是欠她們丈夫的。

然而,史蒂文斯的研究表明,14世紀的已婚婦女通常作為共同原告出現在倫敦民事訴訟法院的債務案件中,儘管他沒有舉出任何她們沒有丈夫在場的例子。

根據英國法律,已婚婦女在理論上不能擁有動產,這一點並沒有被普遍接受,中世紀和早期現代英國的歷史學家表明,許多男人和女人認為女人帶到婚姻中的物品是他們的。

此外,教會支持已婚婦女在遺囑中處理物品的權利,這一立場基於她們擁有這些物品的想法。

世俗法和教會法之間關於已婚婦女物品的摩擦在英格蘭和愛爾蘭顯而易見,1347年,都柏林的公民向王室抱怨說,高級教士(也許特別是都柏林大主教)保護城市已婚婦女對動產進行遺贈的權利。

Cordelia Beattie研究了教會法和英格蘭法在處理女性婚姻財產方面的差異,並強調了英格蘭不同地區已婚女性立遺囑頻率的地區差異。

在英格蘭的愛爾蘭,正如貝蒂發現英格蘭本身的一些地方一樣,普通法對已婚婦女動產的地位沒有得到充分執行,許多已婚婦女立下了遺囑。

我們對已婚婦女在法律上的殘疾——這裡指的是擁有動產的權利——的理解的這種概括縮小了處於不同生命周期階段的婦女之間在生活經驗上的差距。

殖民地的已婚婦女獨自出現在最高法院,有時是因為她們的丈夫不在英格蘭或其他地方,通常是為皇家服務。

事實上,在某些情況下,為了避免司法審判的延誤,如果丈夫一再缺席,法院會要求已婚婦女單獨回答案件。

在殖民地的中央普通法法院,米斯郡的地主尼古拉斯·德·內特爾維爾和阿馬大主教之間發生了一場持續了至少六年(從1296年到1302年)的糾紛,涉及兩名已婚婦女的權利主張。

這兩個姐妹——Matilda(有時被稱為la Botilere,這可能是她已故丈夫的名字)和Margaret——是Alexander de Notingham的女兒,她們聲稱有權繼承米斯郡諾伯的部分土地。

該案件的記錄指出,瑪格麗特的丈夫理察·德·倫敦,「沒有他……(瑪格麗特)……無法回答」,反覆安慰自己(為他的缺席和未能回答大主教的案件找藉口)。

最後,法庭決定瑪格麗特應該和她姐姐瑪蒂爾達一起回答,而沒有她缺席的丈夫。

這些婦女提出了一些反對意見,其中之一是,馬蒂爾達不應在沒有丈夫約翰·德·博納維爾陪同的情況下出庭,在案件記錄中還沒有提到約翰·德·博納維爾,而且馬蒂爾達已經被允許在沒有丈夫陪同的情況下進行辯護。

法院認為,由於她已經被允許在沒有丈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辯護,案件應該繼續進行;因此,大主教面對的是兩個已婚的姐妹,她們都沒有帶著丈夫出現。

法院做出不利於Matilda的判決,但她提出上訴,聲稱記錄中她的名字是錯誤的,當她被告知在沒有丈夫在場的情況下獨自回答時,她的丈夫John實際上在場;因此,她認為法庭記錄中有多處錯誤。

參考文獻

斯蓬貝格, 瑪麗, 書寫自文藝復興以來的女性歷史 (貝辛斯托克, 2002),pp229–39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