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年齡歧視亟待制度性破解

光明網 發佈 2024-03-28T07:10:54.208129+00:00

全國總工會2022年的一項全國性調查顯示,35歲~39歲年齡組職工中有54.1%擔心失業,70.7%擔心技能過時,94.8%感覺有壓力,均是各年齡組中比例最高的。

作者:王天玉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隨著我國人口結構的演變,勞動者平均年齡呈現不斷上升趨勢。在此背景下,與年齡相關的職場焦慮日益顯著。全國總工會2022年的一項全國性調查顯示,35歲~39歲年齡組職工中有54.1%擔心失業,70.7%擔心技能過時,94.8%感覺有壓力,均是各年齡組中比例最高的。這種社會情緒的長時間累積,逐步在職場中形成了「35歲危機」的概念,進一步加劇了職場年齡焦慮。為此,今年兩會期間,有代表委員提出「打破35歲職場門檻」的建議,讓各年齡段勞動者享受公平的就業機會。

所謂職場年齡焦慮,其本質是就業年齡歧視,是基於年齡所實施的差別待遇,在勞動領域存在於招聘、錄用、考核、晉升以及解僱的各個環節。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篩選過程中,在正常的職業能力競爭以外,將年齡作為額外的勞動用工要求,目的是獲得超出工作崗位本身的勞動貢獻值,在勞動給付與對價關係中實現更多的勞動產出。勞動者在35歲前處於事業起步期,樂於在工作中投入更多時間精力,以期獲得學習和成長機會,這就給一些用人單位提供了「掐尖」機會。

這種勞動年齡的「掐尖」行為構成了一種不正當的用工「優勢」。採取這種行為的用人單位往往表現出更優的勞動效率,形成了對其他同業者的成本競爭優勢,而同業者為了彌補這種競爭「劣勢」,只能採取類似的年齡篩選策略,這就使年齡歧視從局部用工實踐演變為行業性用工慣例,繼而從網際網路等典型行業向其他行業擴散,乃至發展為普遍化的年齡歧視。不僅如此,這種做法已延伸到公共領域,一些城市的人才落戶政策也要求35歲以下,將勞動者的行業競爭升級為人才服務的區域競爭,加劇了社會公共服務的不公平問題。

就業年齡歧視的普遍化已經產生多種負面效果,其中最為顯著的就是勞動者在35歲前的超負荷勞動與35歲後的勞動議價劣勢。在「年齡紅線」的壓力下,勞動者被迫在35歲前以非正常的勞動強度積累人力資本,期望早日實現晉升或形成就業優勢,以抵消因年齡產生的消極評價,由此,不難理解超時加班問題的久治不愈。然而,勞動者的技能提升和職業發展有其內在規律,「揠苗助長」式的職場成長氛圍必然會造成勞動者身心健康的透支,也會導致「只重形式、不重實質」問題,在實踐中轉變為追求「流量」「熱度」等短視效應。同時,勞動者在35歲後雖然形成了勞動技能的競爭力,但因年齡這一客觀條件,在職場中喪失了部分議價權利,相對於用人單位處於更為劣勢的合同地位,難以依據工作內容提出相應的待遇要求,往往通過犧牲部分合理訴求或接受不合理勞動條件以獲得就業機會。

可見,就業年齡歧視正反兩方面的效果都是將部分用工成本包裝為「年齡要求」,進而轉變為勞動者的就業壁壘和職業負擔,強化用人單位的優勢地位,造成勞動給付與對價的「天平」更為失衡。

就業年齡歧視之所以普遍存在,重要原因是缺乏明確、直接、有效的法律和政策依據,執法和監督部門難以開展有針對性的行動,使用人單位存在年齡歧視行為的違法成本極低。治理就業年齡歧視應以制度建設為基礎,核心是規範勞動用工實踐,將其作為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組成部分。

為此,首先,應當在法律層面明確規定「年齡歧視」。我國現行勞動法、就業促進法都沒有以列舉方式規定年齡歧視,一般認為「年齡」屬於就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二款「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中的「等」字內涵,可依據法解釋予以適用。但這一概括式立法方式已不適應日益突出的就業年齡歧視問題,應將「年齡」作為獨立的歧視事項予以列舉。

其次,勞動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政策應當構建針對年齡歧視的規範體系,將現實中存在的各類年齡歧視行為予以類型化,明確規定年齡歧視的表現形式和構成要求,並根據歧視的嚴重程度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規制措施,與勞動法律責任體系對接,使勞動者遭遇年齡歧視時知悉自己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最後,破解年齡歧視應實現多部門聯動。工會應在維護勞動者「年齡權益」方面發揮更為積極主動的作用,及時發現年齡歧視問題並向用人單位提出改正意見。法院應及時發布年齡歧視典型案例,表明司法裁判立場,明確用人單位違法責任,產生示範效應。(王天玉)

來源: 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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