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守東:宋代死刑控制的大數據及其問題分析

濟南市天橋區檢察院 發佈 2024-04-08T13:31:13.130089+00:00

人命與人權:宋代死刑控制的數據、程序及啟示。摘要:學界對宋代審判制度及赦降制度已有充分研究,而對死刑數據尚有許多混淆。

本文發表於《政法論壇》2015年第2期,第184-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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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與人權:宋代死刑控制的數據、程序及啟示


張守東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研究所副教授

摘要:學界對宋代審判制度及赦降制度已有充分研究,而對死刑數據尚有許多混淆。宋代「刑不濫施,死無冤人」的死刑執行方針是以唐代貞觀年間兩位數的死刑執行數目為標準調控的。程序上需要奏裁的案件承擔了宋代降低死刑執行數量的重任。人命至重的價值觀、對高額死刑數量的憂慮、死刑制度的微調,這三者在君臣的死刑制度對話中形成了不斷互動。從而使宋代死刑執法這一行動中的法律能夠不斷在正義與憐憫、正義與效率之間的平衡被校準,避免了死刑制度僵化和濫用。

關鍵詞:宋代;死刑;人命;人權;奏裁




目錄


一、數字的憂慮:宋代死刑數據之謎

二、宋代死刑數據與審判制度的微調

三、數目字與價值觀:「人命」即人權

四、司法保護人權需要死刑數據的披露


宋代統治者有關「人命」的觀念是其死刑制度設置與微調的主要依據。其死刑制度設置與微調的主要內容是如何使制度服務於減少死刑的判決與執行的數目。本文擬探討死刑數量的控制與死刑制度之間的互動關係,也試圖把人命觀念當成人權的替代觀念並進而論述其在宋代死刑制度運作中如何通過死刑數量控制而使觀念發揮制度的影響力。由於學界對宋代審判制度及赦降制度已有充分研究而對死刑數據尚有許多混淆需要澄清,所以本文首先就宋代死刑數據進行進一步梳理,然後再集中探討人命價值觀、死刑數據與審判制度之間的互動關係,並不單純討論審判制度,更不涉及赦降制度。


一、數字的憂慮:宋代死刑數據之謎

宋代君臣對於死刑制度的設置與微調往往以如何縮小死刑數量為中心。嚴格控制死刑數量似乎是必須達標的執政業績。唐代兩位數的死刑執行數量有著不可抗拒的示範效應:

刑部侍郎燕肅奏:「唐貞觀四年斷死罪二十九,開元二十五年才五十八。今天下生齒未加於唐,而天聖三年(1025年)斷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蓋以奏讞之法廢,失朝廷欽恤之意。」(馬端臨:《文獻通考·刑考六·刑制》)

在燕肅心目中,與唐代人口基本相當的宋王朝(天聖三年的宋王朝)的死刑人數「視唐幾至百倍」,不論死刑判決就法律本身而論是否恰當,單就數據本身而言就是必須解決的問題。後來,刑部的另一位官員希望朝廷下詔匯總全國死刑數據,以便朝廷及時調控:

嘉祐五年(1060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大約)二千五百六十,其殺父母、叔父母、兄弟、兄弟之妻,夫殺妻、殺妻之父母,妻殺夫,凡百四十,故、謀、斗、殺,千有三百,劫、盜九百七十,奸、亡命一百十。夫風俗之薄,無甚於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於盜賊。及犯法者眾,豈刑罰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導而為善歟?願詔刑部類次天下所斷大辟,歲上朝廷,以助觀省(馬端臨:《文獻通考·刑考六·刑制》)。

這種「類次天下所斷大辟」的舉措為我們留下了寶貴的數據。根據《續資治通鑑長編》和《建炎以來系年要錄》等資料的記載,學界匯總的宋代死刑數據體現在如下兩表之中。

表 1

表 2

從兩表可以看出,表1即北宋的數據基本上是四位數,表2即南宋基本上是兩位數。目前學界基本上認定北宋人口最多時達到一億。即使為南宋人口減半,兩宋數據的差異也是不可思議的。對此,楊高凡這樣解釋:

有確切數目記載的死刑案件共涉及兩宋9帝59年共91184件,平均每年約1600件,數量不算少,但不同年份決斷大辟數目彼此之間差別較多,多者如元祐年間,歲斷大辟約5000人以上,少者如紹興年間,歲斷大辟不足50人。僅就表1看,第一,北宋歲斷死刑案件絕對數量遠遠大於南宋;第二,北宋元祐年間是判決死刑案件的高潮期。需要注意的是表1中所斷大辟數量僅僅是每年年終刑部或大理寺匯總全國死刑案件上奏皇帝等待聖裁的數目,不是真正執行死刑的案件數目。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宋政府每年執行死刑的人犯數量應該遠遠少於這一數字。

楊高凡籠統地認為以上兩表所列兩宋數據「僅僅是每年年終刑部或大理寺匯總全國死刑案件上奏皇帝等待聖裁的數目,不是真正執行死刑的案件數目」,而「少者如紹興年間,歲斷大辟不足50人」,豈不是說,紹興年間每年實際執行死刑遠遠低於50,那就應該把紹興年間頌為太平盛世,超過唐太宗。為什麼史書並未對這個近乎「刑措」的年代推為榜樣呢?

趙旭根據陳師道的記載認為「大致宋代每年實際執行的死刑的人數最多不會超過一百人。」陳師道的記錄是:「元佑初,司馬溫公輔政,是歲天下斷死罪凡十人。其後,二呂繼之,歲常數倍。此豈人力所能勝邪?」

但宋史專家兼出版家李偉國先生點校《後山談叢》時對「十人」給出的校勘有這樣的說明:「《學海》、文淵閣本及《言行錄》卷七引均作『千人』。」何況根據《長編》,僅元佑元年(1086年)死刑人數即有5786之多,即使說「凡千人」,也說的太保守了。如果「是歲天下斷死罪凡十人」是指奏裁案件實際被判死刑的數量,那還是有可能的。

楊高凡和趙旭似乎沒有注意到我們現在看到的宋代死刑數據應該至少有兩種。一種是刑部匯總的各路提刑司依據程序核准的死刑判決,這就是《續資治通鑑長編》所謂「是年,斷大辟若干」提供的數據。另一種死刑數據是「四方奏到大辟刑名疑慮及情理可憫公案」等「奏裁」(本文第二部分將論述奏裁製度)案件,也就是「全年天下所上(奏)死案」。這些基本上屬於可判可不判的案件,也是朝廷樂於顯示其寬仁的地方,難怪只有大約1/10的奏裁案件最終被核准死刑。混淆這兩種數據的結果是不少學者把第二種死刑數據約1/10的死刑執行率與第一種數據的執行率等量齊觀。如果表1所列北宋死刑數據也只有1/10的執行率,那麼即使人口高達一億的北宋在其殺戮最多的年代也只有三位數的死刑執行,即使夠不上「刑措」,也完全做到了「慎刑」。相信《續資治通鑑長編》的作者也更樂意給出這個實際執行的三位數以顯示大宋仁政,而不會拋出一個個並未造成人頭落地之實的四位數。根據對學界已有研究成果的歸納,我比較相信目前獲得的北宋死刑實際執行數據應該這樣推算:每年死刑執行數據=《長編》所載「斷大辟若干」+當年奏裁後實際判處死刑數據(占奏裁總數1/10左右)。范純仁的奏摺可以幫助我們了解第二種數據,即奏裁案件的數據:

元佑元年(1086年)給事中范純仁又言:「竊見四方奏到大辟刑名疑慮及情理可憫公案,並用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敕,只委大理寺並依法定奪,更委刑部看詳,如實有疑慮可憫,方奏取旨,余皆依法處死。臣體問未降此條以前,自前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年之內,四方奏到大辟案共計一百四十六人,內只有二十五人處死,其餘並蒙貸配,所活將及九分。自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降敕,後來至今年二月終,不及百日,奏案共一百五十四人,卻有五十七人處死,計所活才及六分已上。臣固知去年十一月未降敕已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降敕之後,所活數少,其間或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臣乞今後四方奏到大辟疑慮可憫公案,並仰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節略罪人所犯及本處原奏因依,令執政將上,乞自聖意裁斷。如所奏或有不當,並與免罪。如此,則刑不濫施,死無寃人矣。」是日詔大辟刑名疑慮情理可憫公案,令刑部看詳,不得致有枉濫。從純仁之請也(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三百七十·元祐元年》)。

戴建國已注意到范純仁討論的只是奏裁案件,不是當時全國的全部死刑案件。「范純仁所說大辟奏到數乃死刑疑案上奏數,經朝廷裁決,只二十五人判死刑;而正常的死刑案,地方事先並不報朝廷覆核。如果說無疑難的死刑案也要報朝廷覆核,那么元豐八年這一年四方奏到死刑案斷不止像范純仁所說的才一百餘人,真正處死刑的也不可能僅二十多人。」的確,元豐八年還有另一數據,即「元豐八年(1085年)斷大辟2066人(《長編》卷363)」。於是,我們有了元豐八年的死刑數據:天下(各路)斷大辟2066+(當年全國奏裁146-貸配121人)=2066+25=2091人。2091人,而非25人,才是元豐八年實際執行死刑的數據。南宋的數據也應該如此推論吧:

嘉泰二年(1202年)刑部侍郎林粟言:「嘉泰改元,全年天下所上死案共一千八百一十一人,而斷死者才一百八十一人,余皆貸放。夫有司以具獄來上,必皆可議刑之人,蒙陛下貸其非辜者凡一千六百三十人,豈謂細事,欲令秘書省修入日曆,上以示陛下好生之德,下以戒有司用刑之濫。」(徐松:《宋會要輯稿·刑法·矜貸》)

嘉泰元年僅斷死者就有181人,林粟尚且認為有必要「修入日曆,上以示陛下好生之德,下以戒有司用刑之濫」。倘若宋高宗紹興年間(1131年-1162年)死刑執行總數僅有表2所示兩位數,豈不令宋寧宗羞愧,林粟又有何顏面以三位數的死刑「示陛下好生之德」。所以,表2所列諸路斷大辟數據即使是南宋各路經提刑司核准後執行死刑的全部,那也同時該有一個奏裁數據,即前文所說第二種數據。可惜,在《建炎以來系年要錄》中,這種數據基本沒有。我們現在只有嘉泰元年的奏裁數據,卻沒有當年各路自行終審判決的死刑數據,因此,對於嘉泰元年,我們無法獲得像北宋元豐八年那樣的完整數據。然而,我們有紹興二十六年的大致數據:該年右正言凌哲上疏稱,「自去歲郊祀後距今大辟奏裁者,無慮(大約)五十有餘人」,而從《要錄》中,我們獲知,紹興二十六年,各路斷大辟30人。我們還不知道奏裁的50多人中有多少實際被執行死刑,如果按1/10算,也該有五六個人,所以當年實際執行死刑的總人數至少有35人。即使如此,也是一個相當低的數字,不知為什麼未被歌功頌德。

僅就數據而言,我們現在還不能確知兩宋歷年各路提刑司核准的死刑數據與經奏裁的數據這二者之和,我們所能知道的是一定要以二者之和來推算各年的死刑執行總數。

從宋代君臣圍繞死刑數據展開的死刑制度對話中,我們發現他們主要注意兩點。其一,希望通過匯總各路核准而執行的死刑數據留作調控死刑制度的參照,但對「於法既無疑慮,於情又無可憫」(凌哲)而經各路提刑司核准的死刑案件並不寬貸,除非遇有赦降;其二,通過儘量減少奏裁案件的實際執行數目來實現欽恤刑罰的仁政。從蘇頌的敘述,我們可以想見宋人追求的目標:「每歲之中,天下之奏常以千數,多或倍之。其間情涉巨蠹論如律者,百才一二,余從末減,不下千人,計淳化(990年—994年)殆今八十年間,其獲全貸蒙自新之人,且十數萬矣。」這裡我們還要強調:蘇頌所稱頌的八十年間「獲全貸蒙自新之人」達「十數萬」的驕人成績,是從「天下之奏」的奏裁案件中刀下留人的結果。宋代恤刑、仁政的施政方針落實到死刑上,就是盡力從成百上千的奏裁案件中大幅度縮減死刑適用,以「所活將及九分」為目標,只把死刑保留給「百才一二」的「巨蠹」,至於情、法相當,無須奏裁的死刑案件,各路提刑司核准即可執行,事後報刑部備案即可,不屬於「末減」的範圍。

由於宋代君臣對死刑數據偏高的憂慮主要集中在務必減少奏裁案件實際判處死刑的比例上,所以下文從死刑數據宏觀控制的角度論述奏裁製度。我深知學界對奏裁製度本身已有充分論述,本文無意於重複論證,只是把奏裁製度在宋代「數據死刑」的視角上加以重新審視而已。


二、宋代死刑數據與審判制度的微調

在宋代,「刑不濫施,死無冤人」的死刑執行方針落實下來就是以唐代貞觀年間兩位數的死刑執行數目為標準來調控死刑制度。燕肅、范純仁、林粟的奏摺都是建議君主嚴格把控奏裁程序,在不是必須執行死刑的奏裁案件中把死刑執行數量降下來。可以說,程序上需要奏裁的案件承擔了宋代降低死刑執行數量的重任,而適用奏裁的程序規定是以實體法方面劃定應當執行死刑的範圍來為啟動奏裁這一特殊程序提供依據,從而實現實體法與程序法對死刑制度的雙重微調:

宋真宗天禧四年(1020年)下詔:「天下犯十惡、劫殺、謀殺、故殺、斗殺、放火、強劫、正枉法贓、偽造符印、厭魅咒詛、造妖書妖言、傳授妖術、合造毒藥、禁軍諸軍逃亡為盜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權住區斷,過天慶節即決之。余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區遣,禁錮奏裁。」(《宋史·刑法志·刑法一》)

這一詔書明確把十惡及謀殺等暴力侵犯人身之類的犯罪排除在奏裁之外。只有「余犯至死者」即不屬於宋代法律認為非殺不可的犯罪行為才可因納入奏裁程序而享有極大程度被從輕發落的機會。前引李綖所列被處死的人犯的罪行也主要是暴力犯罪,顯然不屬於奏裁的範圍:「其殺父母、叔父母、兄弟、兄弟之妻,夫殺妻、殺妻之父母,妻殺夫,……故、謀、斗、殺,……,劫、盜……,奸、亡命……。」南宋政府重申了實體法上必須嚴懲的強盜罪的處罰範圍,從而再次限定了奏裁程序適用的範圍。南宋淳熙十三年(1186年)宋孝宗下詔:「自今應強盜除六項指揮外,其間有累行劫至兩次以上,雖是為從,亦依舊法處斷。有情實可憫者,方行奏裁。」

奏裁即前引燕肅所謂「奏讞之法」。奏裁是指對刑名疑慮、情理可憫的案件必須上奏朝廷敕裁的制度。就死刑而言,各州原本可以自行裁決,只須就已執行的死刑「奏聞」,後來須交各路提刑司核准才能執行,此外,另有四種必須由皇帝定奪的情形: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令,「諸州自今決大辟訖,錄案奏聞,委刑部詳復之。(徐松:《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10》)」之後,「在法,大辟情法相當之人,合申提刑司詳復,依法斷遣。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屍不經檢、殺人無證見,四者皆須奏裁。」總之,「綜觀宋代的死刑覆核制,元豐改制前,州擁有終審執行權,而不必申奏刑部覆核,元豐改制後,才加強控制,需要提刑司覆核後才能執行。」無論如何,在宋代,「於法既無疑慮,於情又無可憫」(前引凌哲所言)等「情法相當」的死刑案件始終都是在州或路一級核准執行的,只有所謂「刑名疑慮、情理可憫、屍不經檢、殺人無證見」的情形才需要走特殊程序,即報請皇帝最終定奪。正如門下侍郎韓維所言:「天下奏案,必斷於大理,詳議於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於人主。(馬端臨:《文獻通考·卷一百七十·刑考九·詳讞》)」奏裁案件因此成為宋代君臣恤刑的主要資源。

「情法相當」的死刑案件依法在路一級得到執行,滿足了「殺人者死」這一報應正義的要求,也使法律的確定性和穩定性得以保持。與此同時,奏裁案件又使皇帝有機會把憐憫運用到司法中,使下級實施的正義能有來自於最高當局的憐恤的調和,二者結合起來,法律的剛性和柔性就得以兼顧。

然而,奏裁程序也帶來了兩個問題。一是下級濫奏為兇惡之徒逃脫應有的懲罰大開方便之門,從而使正義打了折扣;二是司法效率出現了問題,案件久延不決,甚至最終出現罪犯終得輕判而證人已被關死的荒唐結果。於是又引起案件應奏還是不應奏的反覆辯難,即在司法的效率與憐憫之間如何抉擇。比如:

宋徽宗崇寧三年(1104年),大理寺言:「熙寧四年,詔獄案不當奏而奏者,大辟疑慮、可憫,免勘,其餘並具官吏所坐刑法於案後,取旨原之。元祐初,流罪以下,不應奏而奏者,勿坐。故有司皆知免戾,不復詳法用刑,率多奏上,是致奏牘滋多,有煩朝廷處斷。請自今並依熙寧法。」從之。

五年(1106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以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聞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

宣和六年(1124年),臣僚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大辟刑名疑慮,並許奏裁。比來諸路以大辟疑慮決於朝廷者,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裁奏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官吏莫不便文自營。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願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從之(馬端臨:《文獻通考·刑考九·詳讞》)。

在避免「奏牘滋多,有煩朝廷處斷」與「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之間,宋代君臣仔細推敲,前後不無反覆,因為既要避免「情理巨蠹,罪狀明白」的案件被奏,又要保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的案件因奏裁得到寬貸,實在不是容易的事情。無論如何,不斷地審視應奏與不應奏的界限,正是「行動中的法律」必然出現的特徵。正是在奏裁程序的伸縮消長中,宋代君臣對於死刑數據的焦慮所反映的人命價值的關懷才更充分地表現出來。


三、數目字與價值觀:「人命」即人權

通過上文論述,我們可以發現宋代統治者在程序上一方面通過維護州、路的死刑判決權與核准權有效率地實現「殺人者死」的報應正義,為無辜被害人伸冤;另一方面又通過對四類矜疑案件實行奏裁,給朝廷機會最大限度地運用憐憫,使被告人也有機會得以「自新」。在路一級依法自行核准情罪相當案件與在中央一級寬貸矜疑案件無疑是程序上有效的職能劃分,以便實現「殺人者死」的報應正義與「人命至重」的仁政情懷之間的平衡。宋代收集和記錄兩種死刑數據也是為了鞭策自己通過宏觀掌控數據來提醒自己顧惜被害人與被告人雙方人命。宋代死刑數據無疑成為其自我評估人命倫理與法理的可靠依據,也切實體現了其人情關懷的溫度。

從以下論述中,我想勾勒宋代以「人命」為核心價值的倫理與法理是一種強大的另類人權觀念,它對人的保護絲毫不亞於西方從自然法延伸出來的人權觀念。宋代人權觀念同時有兩方面的含義:既顧惜被害人的人命,也保護被告人的人命。

首先,就顧惜被害人的人命而言,主要體現在對被告人罪行的追討方面。而且,宋代君臣從未忘記大體上實現「殺人者死」至少是劉邦以來歷代統治者論證政權正當性的主要依據:

元豐八年,1085年)司馬光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致治。近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斗殺者,皆當論死,今乃妄作情理可憫或刑名疑慮奏裁,刑部即引舊例一切貸之。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今斗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不問可否,盡免死決配,作奏鈔施行,是殺人者不死,其斗殺條律無所用也(馬端臨:《文獻通考·刑考九·詳讞》)。」

宣和二年(1120年),都曹翁彥深上言:「自五帝、三代至於漢、唐,未有殺人不死之法。(馬端臨:《文獻通考·刑考六·刑制》)」

紹興二十六年(1156年),詔申嚴州郡妄奏出人死罪之禁。右正言凌哲上疏曰:「臣聞高祖入關,悉除秦法,與民約三章耳。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焉。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致治。』斯言可謂至當矣。(馬端臨:《文獻通考·刑考九·詳讞》)」

顯然,在翁彥深和司馬光看來,「殺人者死」是歷朝歷代不能修改的根本大法;而在凌哲看來,「妄奏出人死罪」只是對矜疑案件奏裁程序的濫用。如果「殺人者不死」,不僅使受害人蒙冤,而且也無以達致天下大治,統治者就無以擔當自己的政治責任。我們不能用今天主張廢除死刑的眼光來評價宋人對於「殺人者死」這一站在被害人立場上的原則提出苛求。

宋人以人命為核心的倫理與法理也體現在對於被告人人命的保護方面,這一點頗與當今人權觀念接近:

(太祖)謂宰相曰:「五代諸侯跋扈,有枉法殺人者,朝廷置而不問,人命至重,姑息藩鎮,當若是耶?自今諸州決大辟,錄案聞奏,付刑部覆視之。」遂著為令。(《宋史·太祖本紀》卷三)

有司上竊盜罪至大辟,詔特貸其死,(宋太宗)因謂宰相曰:「朕重惜人命,但時取其甚者以警眾。然不欲小人知寬貸之意,恐其犯法者眾也。」(《續資治通鑑·卷十二·太宗雍熙元年》)

今州郡杖罪悉委職幕官,而徒罪必自監決,帥府則以徒罪委通判。聖朝謹嚴於用刑,蓋以人命為重也(王栐:《燕翼詒謀錄》卷三)。

此處所列「人命至重」「重惜人命」「以人命為重」的表達,均指被告人人命。「殺人者死」只是司法正義的一面,另一面則是法官不得「枉法殺人」。而且,即使依法判處的死刑,比如「竊盜罪至大辟,」有時也會「詔特貸其死,」這與今天把侵犯財產等非暴力犯罪適當排除在死刑之外的趨勢也是一致的。縮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這是宋代顧惜被告人人命這一人權觀念的應有之義。

宋代人命至重觀念的另一表現是「事干人命許越訴」:幹道元年(1165年)七月十六日,三省言:「應陳詞人除軍期急速、事干人命許越訴外,余敢於宰執馬前投陳白紙及自毀傷者,並不得受理。」從之。(《宋會要輯稿·刑法三·訴訟田訟附》)人命無小事,即使越訴也當容忍,這是宋代君臣以程序的通融顧惜人命的又一佐證。

由於數據不全,我們今天還無法僅憑數據準確評估宋代人命為核心的人權觀念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適用。雖然「殺人者死」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始終高懸在被告頭上,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嚴謹的司法制度,比如鞫讞分司即審與判分開的體制,已使「於法既無疑慮,於情又無可憫」(凌哲)的情罪相當案件得到了嚴格的把控,何況奏裁的矜疑案件一般只有1/10左右實際被判死刑。宋代死刑得到控制的另一重要手段是大赦(全面赦免)、曲赦(部分地區赦免)、德音(刑罰減等)等頻繁實施的赦降制度更使宋朝刑罰的嚴厲大打折扣。由於無法確知赦降數據與本文所列兩種死刑數據的確切關係,所以本文對赦降制度存而不論。

總之,宋代是一個因為秉持人命至重的價值觀因而把死刑數量的多寡當作君臣對死刑制度進行微調的重要理由的時代。人命至重的價值觀、對高額死刑數量的憂慮、死刑制度的微調這三者在君臣的死刑制度對話中形成了不斷的互動,從而使宋代死刑執法這一行動中的法律能夠不斷在正義與憐憫、正義與效率之間的平衡反覆被校準,避免死刑制度持續僵化或被一再濫用。通過以上論述,我們認為宋史對宋代的評價並非言過其實:

其君一以寬仁為治,故立法之制嚴,而用法之情恕。獄有小疑,覆奏輒得減宥。觀夫重熙累洽之際,天下之民咸樂其生,重於犯法,而致治之盛於乎三代之懿。元豐以來,刑書益繁,已而憸邪並進,刑政紊矣。國既南遷,威柄下逮,州郡之吏亦頗專行,而刑之寬猛系乎其人。然累世猶知以愛民為心,雖其失慈弱,而祖宗之遺意蓋未泯焉。(《宋史·刑法志·刑法一》)


四、司法保護人權需要死刑數據的披露

宋代君臣在死刑執法中堅持慎刑與恤刑,把人命至重的價值觀體現在死刑數據的反覆掂量之中。如果沒有死刑數據的匯總和披露,君臣雙方將失去微調死刑制度使之既能為被害人伸張正義又能為被告人帶來憐憫的主要依據。成百上千的死刑數量無疑是君臣憂慮的焦點之一,促使其反思制度的缺陷,官吏的失職。我們現在知道元豐八年(1085年)判決的死刑總數是2091人。我們也知道那年奏裁的146人中獲得貸配的就有121人之多,「所活將及九分」。這一數據導致范純仁要求修改元豐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敕令,該敕「只委大理寺並依法定奪,更委刑部看詳,如實有疑慮可憫,方奏取旨,余皆依法處死」,范純仁注意到,此敕一出,「不及百日,奏案共一百五十四人,卻有五十七人處死,計所活才及六分。(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三百七十·元祐元年》)」范純仁加強奏裁案件審核程序的建議得到了採納。

其實,無須人權觀念,人命至重的倫理與法理也完全可以與人權觀念一樣起到保護被告人權益的作用。但是,缺少了死刑數據的公布與公開,微調死刑制度、保護被告人權益的一個關鍵因素就暫付缺如,其他因素無以彌補。今天我們看到的宋代死刑數據雖有許多缺漏與疑問,但當時的君臣對其應該是比較清楚的。宋代君臣有關死刑數據的討論留給我們的經驗是,為了保護死刑案件被告人人權,死刑數據的公布與公開是一個不可替代的舉措。

來源:政法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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