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典治國」:從法律形式變革,淺談明朝的法治進程

風吟筆下 發佈 2024-04-29T20:30:52.363471+00:00

縱觀歷史,不難發現但凡能延續數百年而不滅的王朝無不有著一套完善而科學的法律體系,而經歷了十六任君王的明朝,也正是靠著適用性極強的法律體系,實現了對遼闊疆域的科學穩定管理。

前言:

俗話說,沒有規矩不成方圓。

作為鞏固中央集權,強化政治統治的工具,法律絕對是歷代統治者必須牢牢掌握在手中的一項權柄;縱觀歷史,不難發現但凡能延續數百年而不滅的王朝無不有著一套完善而科學的法律體系,而經歷了十六任君王的明朝,也正是靠著適用性極強的法律體系,實現了對遼闊疆域的科學穩定管理。

在兩百七十多年的統治歷程中,明代統治者推動了法律形式從律令到律例轉變,而從「行政化」向「司法化」方向發展的道路也讓明代律法擁有了更強的現實屬性。

一:從《大明令》看「亂世重典」下的明初法律體系

對剛經歷了元末農民起義的明太祖朱元璋來說,穩定國內局勢,讓各地從動亂中儘快安穩下來是建國之初的第一要務。為此,他提出了「立國之初,當先正紀綱」的治國思想,並沿用了唐宋時期的律令模式,制定了以《唐律》為藍本的明初律法。

成稿於吳元年十二月的《大明令》和《大明律》分別從國家政令和刑罰律典兩個方面對當時的社會關係進行了約束和規範;其中作為國家「政典」的《大明令》更是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了國家的各項基本制度,並成為了明代數百年治國的基本章程。

從條目上看,《大明令》這部秉持著「當適適宜、法貴當簡」原則的法典似乎有些對不起自己「明初基本法」的身份。因為相較於現下通行的《憲法》,只有一百四十五條內容的《大明令》確實「精簡」得有些過分了;然而朱元璋出於「若條緒繁多,或一事兩端,可輕可重,吏得因緣為奸,非法意也」考慮而特地進行了簡化處理的政典,也的確很符合社會「百廢待興」的實際情況。

從內容來看,《大明令》按六部分工對明初政治、經濟、軍事、禮儀、司法等領域的行為做出了基本規範,而各門類下細化的相關法律條目,則以令文形式對規範要求做出了細化。

比較有趣的一點是,大概是由於篇幅「有限」,《大明令》中並未詳述對違規行為的處置措施,而只是以籠統的「依律論處」一筆帶過;由此可見,以懲處違法行為為核心的《大明律》算得上是《大明令》的配套使用產品了。

由於明太祖堅持「亂世需用重典」原則,所以在重建明初法律系統時,「令」與「律」相結合的體系模式也更能滿足統治者穩定時局的要求;畢竟行政法律+刑事法規的組合已經足夠應對絕大多數場合了,何況在條目有限的情況下,存在「輕重失當」問題的《大明律》也更適用于震懾那些心懷鬼胎的人們。

二:「因時制宜」:洪武年間律令體系的變革

從《大明令》與《大明律》的誕生背景來看,這兩部明初「國之大法」的「登場」還是相當倉促的;而要在短短一年的時間內編寫好「綱領性」法律對編纂者而言同樣不輕鬆。

還好明太祖朱元璋提出的「准唐之舊而增損之」的思路給編修者提供了靈感;在參考了唐宋時期的禮制傳統和法律體系後,秉持著「拿來主義」原則的立法者們以唐宋律令為藍本完成了《大明令》和《大明律》的編纂工作,而從這兩部法律也奠定了洪武初年以律令為「綱領」的法律體系架構。

從當時的社會環境和實際立法需求來看,朱元璋選擇律令結合的法律形式主要是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

其一,是借「令」這種法律形式自帶的「權威」屬性,樹立起君主至上的中央集權統治格局。

從廣義上看,所有以君主名義頒布的詔、敕都可以被歸入令的範圍,而歷史正劇中常見的冊文、手詔、誥也都屬於令;從狹義來說,「著為令」中的令則是指由單行法令匯總而成的令典,即君主之令+經君主認可後推行實施的一些政令細則的匯總。

「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在洪武初年頒布作為總領性治國文件的令,既是為了給明代法律樹立一個標杆,也是為了讓這一簡明扼要,直擊社會問題根因的綱領性法律成為普通百姓和官員的行事作風規範。

考慮到「令」不僅具備極高的權威性,還有著隨時可以增刪修改的靈活性,以令作為明初法律體系的核心也是為了更好地鞏固統治,穩定社會關係。

其二,是出於「仿古為治」的考慮,讓明代法律體系能繼承唐宋時期的「優良傳統」。

洪武三十年,在完成了對《大明律》的增刪修撰後,朱元璋明確提出了:

「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的思想。

在他看來,唐宋時期的律、令、格、式都有其各自優勢,而明朝法律可以從中汲取優秀部分並應用到現行的法律之中。

縱觀洪武年間出台的各項法令,不難發現除了與律令對應的《大明律》和《大明令》外,以禮制和行政典章為主要內容的《洪武禮制》跟《諸司職掌》也對應了前朝律法中的格、式兩種形式。

從某種程度上看,朱元璋只是將前朝的法律形式換了個名頭,再結合當時的社會現狀對具體內容進行了增刪修改,但立法體系的結構並沒有發生本質性改變。考慮到明朝立國之初面臨的社會現狀,這種「拿來主義」模式的確也為更符合當時的統治需要。

然而,隨著政治局勢逐步穩定,律令結合模式的弊端也逐漸暴露了出來。

由於編纂倉促、內容簡略,《大明令》與《大明律》中存在著不少的缺漏之處,而為了在補充法律條款的同時不動搖「根本法」的統治地位,例這一帶有明顯「臨時性」特徵的法律形式也逐漸走上了明政治舞台。

三:從律令到律例——明初事例法律體系的完善

正所謂「法令者,防民之具、輔治之術耳,有經由權」。例的繁榮與明太祖提出的「常經」之法與「權宜」措置相結合的法治建設方向是脫不開干係的。

「常經」之法是一種「可貽於後世」的經典法律;這類以「制書」名義頒布的記載國家典章制度因為有著較強的穩定性和泛用性,所以被後世統治者作為法律綱領保留了下來;而以《大明令》為治國綱領,《諸司職掌》為行政剛要,《大明律》為行事準則的這些「常經」之法,也以自身權威性確立了明代的司法方向。

相較於定位為「國之根本」的「常經」之法,以例為代表的「權宜」措置則是一種處於動態變化中的變通之法。

宋代開始才被正式列入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例,其實屬於一種「引用規則」。作為主流法律條款的補充,例以過往某一法律事件為參考,通過對比類似事件中的異同之處來給出不同的處理意見;而明代法律體系中的例,則凸顯了一種「因時因事」的行事準則。

明代法律體系中的例可以被劃分為單行例和條例彙編兩個大類:

單行例是依據當前形勢所需而制定的政策,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靈活性,例如鹽則例就是根據賑災所需調整不同地區納米中鹽的數量比例的法律條款;
條例彙編則是對涉及某一類制度的單行令的彙編,比如涉及明朝軍政事務的《軍政條例》等。

由於明朝統治者對作為綱領性法律文件的令有著極高的重視程度,不願隨意增刪修改其中內容,所以作為「一時之法」的例就獲得了廣泛應用空間,並發展為了適用於不同場合的法律條款。

1、從適用範圍來看,例的繁榮彌補了律令內容的不足,推動了典例體系發展。

在「常經」之法久不更新、編撰停滯的情況下,事例的頒布對明初法律條款進行了補充說明,為穩定國家發展和強化地方制度建設做出了卓越貢獻。

從《明會典》記載來看:

洪武年間推行的代表性事例共有700餘件,涉及了禮儀、軍事、政治等諸多方面,而這些內容繁多的例也成為了各級官員開展日常活動的行動指南。

明洪武年間頒布的有關稅法、鹽法、農耕、徭役等方面的事例就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當時的經濟和財政制度,在推動社會經濟發展和鞏固中央集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當時,明太祖頒布了鼓勵民眾開荒耕種,大力發展農業的相關法令,而這部分內容也刺激了明初小農經濟的發展。

2、從穩定國內局勢的角度看,帶有明顯「臨時性」的例有助於緩和官民矛盾。

相較於不可輕易更改的「令」,有著「特事特辦」、「因時因事」屬性的例無疑是處理一些小概率事件的上上之選。尤其是考慮到洪武初年朱元璋為鞏固政權而出台的那些「嚴刑峻法」,如果不是以例而是以令的形式流傳下來,則無疑會加劇百姓與官府之間的矛盾,讓普通民眾長時間生活在高壓之下。

可以說,「例」的出現讓不少政令成為了「一次性」產物;而這些針對性極強,幾乎不可能二次使用的例也能讓民眾不至於因為官府頒布的某些臨時性法律而過於緊張。在國家性律令修訂的間隔期,這些發揮了臨時性法律的作用的例也充分發揮了緩和社會矛盾,約束官員貪腐和保障百姓權益的作用。

3、從長期影響上看,部分適用性較強的例逐漸發展為了明代基本法律的法源。

在法律體系尚未完全成型的明初時期,以「權宜」之法形式出現的例同樣存在「升級為」國家大法的可能。縱觀《諸司職掌》、《洪武禮制》等「常經」之法的內容,不難發現其中不少條目都源於對事例的增刪修訂。

就像洪武四年明太祖朱元璋提出的:

「既設取科,令各行省連試三年,庶賢才眾多而官足任使也」的科舉例,就發展為了沿用至明末的科舉制度一樣,《諸司職掌》中的不少條款也取材於之前頒布的事例。

從某種程度來說,明統治者頒布的事例與「大法」之間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關係——在「大法」修訂的過程中,一些泛用性較強的事例成為了前者的補充。

從律令到律例的轉變見證了明代法律體系逐步走向成熟,而例這種法律形式的廣泛發展也將明代法律推向了一個適用性更強的時期。

四:《大明令》地位的衰落與《明會典》的繁榮

「以典為綱、以例為法」的法律體系在明朝沿用了上百年,直到弘治中葉,奉行祖宗之法不得輕易更改的明統治者才「迫於」社會發展需要而不得不對當時的法律內容進行調整。

考慮到《諸司職掌》等「常法」已經無法適應治理國家的需要,所以明武宗在即位後正式頒布了以本朝官職制度為剛,事物名數儀文等為目的《明會典》。

從某種程度來說,《明會典》的出台也預示著日益衰落的《大明令》以另一種方式實現了繁榮。要知道,與《大明令》同時出台的《大明律》僅在洪武年間就經歷了數次增刪修改,而始終未曾大修的《大明令》卻已經不再是令的唯一來源了。

可以說,《明會典》的頒布意味著明統治者重新擁有了一步「綱領性」的國之大法,而隨著《大明令》中六十餘項條款被收入其中,《大明令》「精神」也得到了發展。

將祖宗之法與累朝事例相結合的《明會典》以典例合編的方式推動了「大經大法」向更規範的方向發展,而這部國家大法的出台也讓明代法律走向了成熟。

總結:

縱觀明代法制進程發展,不難發現明法體系完善的過程也正是「令」這種法律形式淡出歷史舞台的過程。在「常經」之法與「權宜」之法並行的模式下,例的繁榮讓明代法律獲得了更強的實用性,也讓明代法律制度更符合當時國情。

參考文獻:

《大明律》

《大明令》

《明會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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