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思考:元代政府與私鹽販雙方博弈的背後反映出了什麼問題?

淮蕊觀事 發佈 2024-04-30T03:51:20.155483+00:00

雖然世祖朝阿合馬、盧世榮、桑哥等人執政時期,尤其是盧世榮執政時期,元廷曾設立常平鹽局來經營國家的鹽政,然而在全國範圍內,行鹽法仍是元代食鹽運銷的主要方式。

雖然世祖朝阿合馬、盧世榮、桑哥等人執政時期,尤其是盧世榮執政時期,元廷曾設立常平鹽局來經營國家的鹽政(此時全國鹽量其大部仍由鹽商販賣),然而在全國範圍內,行鹽法仍是元代食鹽運銷的主要方式。

世祖時期元廷鹽課收入概況

自成宗元貞年間以降,為了完成中央所規定的鹽課額,以增加政府的鹽課收入,兩浙地區的食鹽法有擴大化的趨向。尤其是元後期之時,政府施行食鹽法,已經成為了元廷取得鹽課收入的主要途徑。

此現象產生的最主要的原因,是世祖時期元廷尚能夠維持中央財政收支的平衡。而自成宗以後的蒙元諸位君主,無不面臨著中央財政嚴重赤字的壓力,一方面因元朝君主大肆分封諸王、貴族等群體,並加大朝廷的恩賜數額;於此之外,元廷的日常開銷無度,諸如賞賜、禮佛、官俸等毫無節制的開支,給元廷財政造成了沉重的壓力。

這些現象也成為世祖以後,元朝君主無法順利解決的難題。因此,元代行鹽法與食鹽法所施行的時間、行鹽地面,以及元廷不定時的設置官鹽局,以經略地方鹽政事務的決策與運行,便是世祖以降中央在財權分配占據絕對優勢的情況下,中央對地方財權的再次侵奪。

綜合上述元廷鹽政施行舉措的轉變,以中央鹽政制度的制定與地方上鹽政政策的實際運行,以及中央政令的傳布過程中或多或少的出現偏差來看。中央所制定與頒布的鹽政政令,很難做到符合全國各不同區域利益的實際情況,因此,地方政府在實際執行中央所頒發鹽政政令之時,不得不考慮地方實際而對其有所損益的施行。

如元廷每年會制定地方各鹽運司必須完成固定的「引額」,即「歲辦鹽額」,而各鹽運司為達到中央政府的標準,也不得不相應地對中央鹽政法令,做出局部的調整。同時因為元代的鹽利豐厚,而各鹽運司在食鹽運銷過程中,又處於關鍵環節,關於官商勾結的案例,在元代史乘中的記載,更是比比皆是。

其後,因元廷財政壓力的因素,亟需增加鹽課來彌補中央財政的虧空,而致使各地鹽課額不斷上升,同時鹽價也不斷提高。元代鹽商們的支鹽價格一般由政府所定,政府為應對來自於財政赤字的壓力,通過提高鹽價而增加鹽課收入,此舉是獲得財政收入的重要途徑。

當政府面臨嚴重的財政赤字之時,鹽法的制定與施行及其調整,是中央為了擴大財政收入為根本出發點,也不再注重維護鹽商利益以及維持鹽市的正常秩序。同時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即使元廷制定出鹽務運行模式的固定成憲,然而地方鹽運司為完成元廷所規定的固定「引額」,不得不千方百計獲取鹽課收入,對於元廷關於鹽政的「固定成憲」,進行彈性解讀。

而對於地方政府的種種便宜更改鹽政的行為,中央政府為了謀取鹽課收入,有時也不得不默認其所作所為。中央所規定和施行的鹽法措施,在鹽課額過高之時,也很難為地方鹽運司所遵循,最終導致了元代的鹽法屢次修訂,以至於到最後的徹底崩壞。

故此,行鹽法與食鹽法的制定施行,以及元廷設置官鹽焗經略地方鹽政事務,以至於造成鹽法崩壞、鹽務運行不暢的局面,都與此原因關係密切。隨著元代中央收地方財權措施的進一步加強,食鹽的產銷均被納入到國家管控體制之下,政府施行榷鹽制以及地方的鹽法不斷轉變,就是其重要的表現形式。

基於此食鹽管控體制之下,元代的鹽商又可以分為常態下的鹽商群體和非常態下的私鹽販群體。在元代鹽引制的施行下,鹽商們的買引、支鹽、運銷等整個過程,都處於政府嚴密的管控與監督之下。

此外,官商從事食鹽販賣的活動,原則上也是被元廷所允許的,而在食鹽銷售環節中,鹽商中的豪商、官商以及大批的斡脫商人,與普通的鹽商相比,則占據著有利地位。他們通過把持鹽市而肆意哄抬鹽價,這也是元代鹽市上私鹽販形成並不斷壯大的最主要原因。

因鹽價的不規律波動以及鹽商為牟取暴利,而導致鹽價為批發價的數倍甚至數十倍的現象。張國旺認為此局面是因為私鹽販盛行所導致的,此現象需要政府的發揮宏觀調控的職能,才能夠改善。

而元代食鹽法的施行,便是政府發揮其宏觀調控職能的重要體現。元代政府所施行的食鹽法,我們將此視為是政府宏觀調控鹽市與鹽價的舉措,是毋庸置疑的結論,但其調整鹽市最主要的因素,還是元廷為了攫取地方財權,謀取鹽課收入而強制施行食鹽法的政府行為。

如至元八年(1271),大都鹽市因私鹽的泛濫,致使大都鹽課的嚴重虧損,元廷則施行「驗口給以食鹽」之策,張國旺則認為此例彰顯出:「大都的食鹽法主要是因民戶多食私鹽,致使鹽課虧損而不得不施行的權宜之計。」

從市場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民眾多食私鹽,主要是因為在政府施行行鹽法之時,鹽商、官商以及豪商等群體,為牟取暴利而肆意哄抬鹽價,故而購買和使用私鹽,便成為了民眾的普遍選擇。元廷實行的食鹽計口樁配,並不僅僅是為了調控大都鹽價,更大的原因是為了實現打擊私鹽販,以達到維護鹽課收入的目的,其根本出發點並非是為了維護鹽市常態發展。

元代私鹽的盛行,最主要的原因是元代鹽市上的鹽價過高,嚴重超過了民眾的正常購買力。因鹽市上的官鹽鹽價過高,而為私鹽的應運而生提供了溫床。同時因為元代鹽市的需求,以及鹽官、豪商、官商等牟取暴利的行為,也間接上促成了私鹽產生的供求市場。元代私鹽的存在,及其所發揮的社會功能,同行鹽法中的鹽商作用相類似,都起到了食鹽運銷的中介作用。

然而由於元代社會鹽市上的私鹽盛行,元廷以鹽課收入為主的財政收入來源驟減,此因素也成為元廷加大政府對鹽市宏觀調控的最主要原因。基於此,與財政支出成正比的元代食鹽法的實行,以及設置官鹽局等舉措,也就成為了元廷取得鹽課的重要政策。隨元代著政府宏觀調控力度的加強,元廷將官鹽局與食鹽法作為政府宏觀調控鹽價的兩種方式,此舉與行鹽法為代表的市場運行體制互為表里。

政府加強宏觀調控鹽市的力度,一方面是政府為了應對市場惡性競爭發展,而形成無規則競爭的弊端;另一方面是為了應對元廷財政事務決策與運行中的弊端,即在各種特權階層以及官商勾結過程中,所導致的元代鹽政與鹽務敗壞的因素。而官鹽局(局鹽法)的施行力度,則與食鹽法的施行成反比,二者是隨著政府宏觀調控的加強,在政府調控政策之下發揮著兩種不同作用。

兩種措施的施行,同時也與行鹽法和私鹽的盛行相關。如《元典章》曾規定:在鹽場附近十里之內,採用設立官鹽局進行發賣食鹽的頒發,是為了避免私鹽販賣的盛行,兩淮的鹽法最初是鹽場附近百里之內,設立官鹽局十七處進行發賣,在這個範圍之內的一府四州十一縣轄區內的居民,都要通過官鹽局來購買食鹽。

大德四年(1300),將鹽局法的範圍縮小到鹽場附近十里之內,其做法主要是為了「取現實有口數,責令買食官鹽。」食鹽法的施行,則主要由相應的州城和縣城的鹽局進行食鹽樁配。由於元代中央財政壓力日益嚴重,鹽課成為元廷解決此弊端的重要財政來源之一,而元廷為增加鹽課收入,只得不斷增加分配給各鹽運司的鹽課額。

隨著地方政府的層層攤派,鹽課額的壓力不斷下放,地方鹽運司官員與管民官的財權自主性,也就得到了相應的提升。然而因為部分鹽運司官員的腐敗和瀆職,而致使元廷所施行的以政府宏觀調控和市場發展相結合的制度設計,成為一紙空文。

而我們不能以今人的後世之見,來考量元廷對鹽政與鹽務決策與運行的制度設計的利弊(以史家的後見之明來看,元代的鹽政最終全面崩潰,也正是因私鹽販的盛行,致使中央政府的財政收入銳減。而元廷為維持中央財政的正常運行,不得不提高作為元朝財政基礎的賦稅——即江南地區的賦稅課額,由此也致使江南民眾叛變不斷,最終成為元代中央財政收支徹底失衡的最根本原因)。

元代政府與私鹽販之間的博弈,縱穿元朝統治之始終,在食鹽產銷業已成為元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之後,過於嚴厲的政府法令的制定和頒行,只會進一步加劇官方與民間的矛盾,最終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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