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重建時期,黑人民權運動,法律是怎樣體現的?

潘鴻圓的意識流 發佈 2024-04-30T11:07:29.208426+00:00

參考文獻:1. Charles Fairman,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Reconstruction and Reunion1864-1888.New York: Macmillan,1971.5. Charles Lane. The Day Freedom Died: The Colfax Massacre, The Supreme Court,and The Betrayal of Reconstruction. New York: Henry Holt And Company, 2008.6. Charles Wallace Collins,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States. Bost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12.

文|潘鴻圓的意識流

編輯|潘鴻圓的意識流

重建時期最高法院對種族隔離問題的態度

早在奴隸制時期,美國黑白兩色人種分布就是彼此隔離的。到了 19 世紀後半葉,種族隔離已經成為了美國人習以為常的一種生活方式,內戰的結束和奴隸的解放並沒有從本質上改變這一點。

但種族隔離卻明顯是帶有歧視性色彩的,因為「隔離」意味著當時在美國占少數的黑人在享受權利時會受到與多數白人不同的額外限制,這就是一種實質上的不平等。

因此,最高法院在臭名昭著的普來西案中使用的「隔離但平等」的這種說法在邏輯上顯然是矛盾的。最高法院法院對這種邏輯上矛盾的荒謬原則的確認也同樣經歷了一個過程。

軍事管制剛結束時最高法院對種族隔離問題採取的迴避態度

對南部的軍事管制及與之相關的一系列政治鬥爭結束後,最高法院審理案件的機會大大增加了。

但是他們也需要一段時間來探索今後的發展方向,他們在尋找一種像馬歇爾和坦尼前期的那種有助於司法權威的司法-政治互動方式,也正是在這種探索的過程中,最高法院對不同的黑人的不同權利有著不同的態度。

最高法院第一次接觸種族隔離問題是霍爾訴德奎爾案,這個案子的目的是要最高法院宣布路易斯安那的一項法律違憲,因為那項法律越了聯邦管理州際貿易的權力。

這條法令是 1869 年共和黨把持的路易斯安那重建議會制定的,它禁止在公共運輸中實行種族歧視。

本案的原始被告人本森是一艘蒸汽船的船主,他的船從事從從路易斯安那州的紐奧良到密西西比州的維克斯堡的貨運與客運;

而原告是一位叫德奎爾夫人的黑人女子,想從紐奧良到同在路州的埃爾米塔什,但由於膚色原因,本森拒絕其進入專為白人提供的客艙而把他安排在黑人區。

於是德奎爾夫人將其告上當時還由共和黨人控制的當地法庭,法庭以德爾夫人的旅程是州內的,而並非州際的,裁決本森應服從本州的法律繳納 1000 美元罰金。

但是本森不服,上訴到當時在判決中顯露出結束重建意願的美國最高法院而當法院開始審理此案的時候,本森已經死了,其遺產管理人霍爾女士代本森去最高法院起訴。

最高法院以 8:1 裁定路易斯安那旨在限制船艙里種族隔離的州立法「違憲且無效」,因為它「蠶食了國會獨有的權力」,「試圖給州際商務施加直接的負擔或直接干涉其自由」並宣稱「如果公共利益需要這種立法,那麼它必需來自國會而不是各州」。

而發表不同意見的是克利福德大法官意見是堅持認為州內客運不屬於聯邦管轄州際商務的範圍,而州際商務只限於貿易貨運,並明確道出了隔離和平等並不衝突,而隔離更符合慣例的說法,不過幸而他的魯莽舉動由於是少數意見而沒有引起什麼風波。

韋特代表最高法院宣讀的多數意見中認為,路州的立法「對商務產生了直接影響」因為「儘管該立法的目的只是控制運輸者在州內的行為,但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他整個航程中對生意的打理」。

最高法院認為國會沒有關於州際商務中的這種情況立法,但是他們引用了之前一個相關的判決稱「國會的沉默······等同於宣稱州際商務應該保持和不受限制的狀態。」

然而在這個問題上,德奎爾女士的辯護律師 R·H·馬爾和最高法院的法官們顯然都沒有提及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國會於 1875 年頒布的民權法(這個法令到 1883 年才被宣布無效)規定不論種族、膚色、之前曾為奴隸的狀態平等的享有公共運輸的服務,而並不像法院宣稱的那樣國會沒有對這種情況進行立法。

這其實也不是最高法院的疏忽,而是其有意在迴避 1875 年民權法的合憲性問題和隔離算不算侵犯平等保護條例的問題,這一方面是由於重建結束以後政局也較為複雜。

通過妥協上台的共和黨海斯政府和民主黨占多數的國會對有關重建後黑人民權的態度不甚明朗,在此時不宜處理這兩個問題,因為這很有可能激化聯邦內部的矛盾;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對這政治環境下還沒有摸索出一條清晰的司法一政治互動的路徑。

正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再加上管理州際商務權這個很好的擋箭牌,最高法院在處理霍爾訴德奎爾案時迴避了 1875 年民權法案和隔離算不算平等的這兩個問題,而1875 年民權法案合憲性的問題最高法院在 1883 年民權組案中才處理。

而隔離算不算平等的問題要到 1896 年才在普萊西案中才被最高法院正面處理。無論怎樣霍爾訴德奎爾案的結果雖然僅限於路易斯安那一州,但是還是對黑人平等乘坐客運船的權利進行了打壓。

但相較之後的民權組案和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來說,最高法院在霍爾訴德奎爾案的判決中懷有著顧慮,當時離對南方軍事管制的結束僅僅一年,而最高法院的權威雖然在逐步恢復,但還並沒有形成馬歇爾和坦尼前期那種司法-政治良性互動模式。

因此對該案選擇了審慎地處理,避免觸及過多的國會立法,必需解釋的法律也多依照舊有的成例解釋,若無成立的法律,則多按照法律原意來解釋。

由於這種法律解釋上的保守主義,韋特法院在本案中並沒有針對種族隔離問題作出更不利的解釋,這在當時對黑人而言這也算是不幸中的萬幸。

限制司法範圍擴張原則下的公共場所種族隔離問題

雖然在韋特在位初期最高法院對種族隔離問題保持了迴避的態度。但在後來最高法院保護黑人參加陪審團的權利和選舉權的行為,使黑人及支持黑人的民權組織又對司法重新燃起了希望。

因而在 1880 年之後有大量關於黑人民權或疑似關於黑人民權的態度案子被送交法院,但是結果卻無一例外的讓黑人們失望。

這是因為韋特法院在尋找新的司法-政治互動方式的過程中也在抱守著傳統的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力邊界,避免聯邦司法權力行使範圍的擴張,1883 年的民權組案和佩斯訴阿拉巴馬案都反映了這一點。

在很多領域,他們幾平沿襲了蔡斯法院後期以及他們在重建末期的表現,這點也體現在保護黑人的民事權利上,在這一點上他們繼承了屠宰場案的「雙重公民權原則」和「州行為原則」。

不僅拒絕保護黑人的一些基本民事權利,還將重建時期的第四強制法案 (懲治 3K 黨法)中保護黑人民事權利的條款和 1875年民權法案宣布為違憲。

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聯邦法院涉足一向屬於州法院司法權範圍內的約束公民個人行為的領域,以防止去做重建時期國會想讓聯邦法院做而聯邦法院卻不想做的,因為在法院看來那屬於司法權力的過度擴張。

1883年的民權組案就是限制司法權力過度擴張原則的體現。民權組案是由美國訴斯坦利案、美國訴瑞恩案、美國訴尼克爾斯案、美國訴辛格萊頓、羅賓遜夫妻訴孟斐斯與查爾斯頓鐵路公司案五個案件組成的。

其中斯坦利和尼克爾斯案涉及拒絕有色人種在旅館和酒店的權利問題:瑞恩案和辛格萊頓案是關於劇院拒絕容納黑人坐在特定座位和乾脆拒絕黑人進入的問題。

而羅賓遜夫婦控告孟菲斯與查爾斯頓鐵路公司是因為該公司拒絕羅賓遜夫人坐在女士車廂,因為她是個非裔。這個案子於 1883 年3月29日合併成民權組案並開始進行審理。

最高法院在這個案子的判決中和在之前的美國訴哈里斯一樣,出現了 8:1的情況,有所不同的是這次哈蘭大法官明確地說明了他的不同意見。

布拉德利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宣布法院判決意見,他開門見山,直奔主題一-1875 年民權法案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合憲性問題,並否認了第十四條河第十三條修正案作為1875 年民權法案的憲法基礎的合理性。

至於第十五條修正案則由於只事關選舉權的問題,因而布拉德利法官並沒有提及它。

布拉德利認為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文本來看,「只有具有某種特點的州行為才是被其禁止的。個人侵犯其他個人的權利不是這條修正案的適用情況。」

可見布拉德利法官在保護黑人民權的問題上依然在繼續強調從屠宰場案以來就反覆多次強調過的「州行為」原則。

換句話說他只承認國會通過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條款獲得了禁止州進行侵害民權的立法、行政、司法的權力,而沒有授予為國會保護公民權進行具體立法的權力,也即國會通過第十四條修正案獲得的是布拉德利所說的「糾正立法」的權力,而不是從事「對公民權利進行普通立法」的權力。

布拉德利的以上那些說法和之前很多法官關於「州行為」的論調非常一致,但是布拉德利司法水平比較高,因而他把這個原則進一步說得比較透徹,並且找出了「州行為」原則的憲法依據一一第十條憲法修正案。

布拉德利認為如果說以否定性、禁止性、糾正性授權開頭的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最後一款是授權國會可以立法保障具體的民權的話,那麼它就是基於這樣一個假定的,即「如果州被禁止以某種特定方式對某種主題進行立法和行動(行政/司法)。

並且國會被授予了權力來實施這種禁止,那麼,這就授予了國會關於這一主題進行普通立法的權力,而不僅僅是為這種州立法或州行為提供補償模式(禁止性立法)的權力。」

而這是一種將禁止性立法權擴大為普通立法權的行為,是「與宣布『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的憲法第十條修正案相矛盾。」

布拉德利還舉出了一個有關契約的例子,憲法禁止州通過損害契約的法律,而這既沒有賦予國會訂立管理普通契約執行的法律的權力,也沒有授予聯邦法院關於合同問題的司法權,以至於可以使當事人一方就某具體契約在聯邦法院進行上訴。

至於「主要能直接作用於個人行動」「的第十三條修正案是否能成為 1875 年民權法案的憲法依據的問題,布拉德利認為「第十三條修正案不是關於種族、階層、膚色的區別的,而是關於奴隸制的」,只要「不涉及一個人對另一個的隸屬。

參考文獻:

1. Charles Fairman,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Reconstruction and Reunion1864-1888[M].New York: Macmillan,1971.5. Charles Lane. The Day Freedom Died: The Colfax Massacre, The Supreme Court,and The Betrayal of Reconstruction[M]. New York: Henry Holt And Company, 2008.6. Charles Wallace Collins,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States[M]. Bost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12.

2. David A. J. Richards. Conscience and the Constitution: History, Theory, and Law ofthe 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M].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3.8. Eric Foner. Reconstruction: America s Unfinished Revolution,1863-1877M). NewYork: Harper & Row, Publishers,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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