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人考試|實務2011年真題答案

滴滴答答嗚嗚啦啦哇哈 發佈 2024-05-09T04:14:26.777662+00:00

第一題:尊敬的專利覆審委員會:根據《專利法》第45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65條的規定,現請求宣告專利號為(),專利名稱為()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該專利)部分無效。

第一題:

尊敬的專利覆審委員會:

根據《專利法》第45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65條的規定,現請求宣告專利號為(),專利名稱為()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該專利)部分無效。具體理由如下:

一、關於證據

請求人提交的證據為:

附件1:專利號為()的實用新型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申請日為();

附件2:專利號為()的實用新型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申請日為();

附件3:專利號為()的實用新型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申請日為();

附件4:專利號為()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優先權文件譯文。

對比該專利和附件4可知,該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已經記載在附件4的權利要求1中,兩者技術領域、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方案以及技術效果均相同,屬於相同主題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且改專利的申請日為(),距離器所要求的優先權日()在12個月之內,因此權利要求1可以享有附件4的優先權。該專利和附件2都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的專利申請,且附件2的申請日早於該專利的優先權日,其授權公告日晚於該專利的優先權日,可以構成權利要求1的牴觸申請。因此,請求人要求使用附件2來評價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

附加4中沒有記載該專利權利要求2-4所要求保護的隔擋片為一層熱壓在環狀凸緣上的氣密性薄膜,設有尖刺部等技術內容,因此,該專利權利要求2-4不能享有附件4的優先權,其申請日一實際提交申請的日期為準,附件2和附件3的授權公告日均早於該專利的申請日,更稱權利要求2-4的現有技術。因此,請求人要求使用附件2和附件3來評述權利要求2-4的新穎性和創造性。

二、結合證據提出無效的理由

1. 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的新穎性。

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即配式飲料蓋,附件公開了(參見說明書正文第8-11行,附圖1)一種茶葉填充瓶蓋(相當於即配式飲料蓋),包括蓋頂部1(相當於頂壁),和側壁2,側壁2下部具有與瓶口外螺紋配合的內螺紋3,內螺紋3上方與側壁2一體地形成環狀凸緣4,透水性濾網5固定在環狀凸緣4上,蓋頂部1、側壁2和濾網5共同形成茶葉填充腔6(相當於容置腔室)。附件2中的「透水性濾網」起到將茶葉阻隔在茶葉填充腔內地作用,是該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隔擋片」地下位概念。由此可見,附件2公開了權利要求1地全部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解決相同的技術問題並具有相同的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的新穎性.

2. 權利要求2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從屬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了:「所述隔擋片(5)為一層熱壓在環狀凸緣上的氣密性薄膜」。附件2公開了透水性濾網5(隔擋片的下位概念)固定於環狀凸緣4,劑附件2已經公開了權利要求2中限定的隔擋片的安裝位置。該專利與附件2的區別技術特徵為:隔擋片為氣密性薄膜材料和隔擋片熱壓固定在環狀凸緣上。有上述區別技術特徵可知,權利要求2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提高容置腔室的密封性以及如何固定隔擋片。

附件3公開了(參見說明書正文第5-10行,附圖1)一種飲料瓶蓋,包括放置調味材料的容置腔室6,該容置腔室6的下端有氣密性封膜5(相當於氣密性隔擋片)封閉,所述氣密性封膜5優選為塑料薄膜,通過熱壓的方式固定在管狀存儲器4的下緣。由此可見,附件3公開了上述區別技術特徵,且上述區別技術特徵在附件3中其的作用與其在該專利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都是用於形成密閉的容置腔室。

附件2、附件3與該專利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為了解決容置腔室的密封性問題,在附件3的啟示下,容易想到採用附件3中公開的氣密性封膜代替附件2的濾網從而得到權利要求2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2相對於附件2和附件3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3. 從屬權利要求3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根據該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可知,為了方便、衛生的破壞隔擋片,在頂壁內側設置尖刺部。要使尖刺部在常態下與隔擋片部接觸,二需要在飲用時能刺破隔擋片,頂壁必須由易變形的彈性材料製成,從而按壓頂壁時,頂壁能夠向下變形帶動尖刺部向下運動刺破隔擋片。

權利要求3中限定了尖刺部的安裝位置,但未進一步限定頂壁具有彈性易於變形,權利要求3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涵蓋了頂壁不能變形這種無法實現發明目的的情況,因此權利要求3在說明書公開內容的基礎上概括了一個較寬的保護範圍,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4. 從屬權利要求4引用權利要求1和2時的技術方案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從屬權利要求4引用權利要求1-3,但是從屬權利要求4中的「尖刺部」在權利要求1和2中並無記載,缺乏引用基礎。因此,從屬權利要求4引用權利要求1和2時的技術發難保護範圍部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宣告專利號為(),名稱為()的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3以及引用權利要求1和2的權利要去4無效。



第二題:

1. 一種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包括瓶蓋本體(1),所述瓶蓋本體(1)具有頂壁、側壁和用於容納調味材料的容置腔室(3),所述容置腔室(3)底部由氣密性隔擋片(4)密封,其特徵在於,所述瓶蓋組件還包括蓋栓(2),所述蓋栓(2)由栓帽(21)和栓體(22)兩部分組成;頂壁上開設孔(5),栓體(22)穿過孔(5)進入容置腔室(3)內,且能夠在孔(5)中上下相對運動,向下運動時刺破隔擋板(4);所述瓶蓋組件還包括限制蓋栓(2)受壓時向隔擋片(4)方向運動的機構。

2. 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所述限制蓋栓(2)受壓時向隔擋片(4)方向運動的機構,由內壁帶有內螺紋的中空套管(6)和帶有外螺紋的所述栓體(22)構成,所述中空套管(6)與頂壁一體成型,並從所述孔(5)的位置向瓶蓋本體開口方向延伸。

3. 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所述限制蓋栓(2)受壓時向隔擋片(4)方向運動的機構,為可移除的環狀部件,所述可移除的環狀部件卡扣在栓帽(21)和瓶蓋本體的頂壁之間。

4. 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所述可移除的環狀部件為一側帶有開口的卡環(8)。

5. 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述可移除的環狀部件為連接在栓帽(21)並且可撕除的拉環(32)。

6. 如權利要求1-5中任一項權利要求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側壁上固定的設置徑向向內凸出的環狀凸緣,所述隔擋片(4)固定與環狀凸緣上,頂壁、側壁和隔擋片(4)共同形成所述容置腔室(3)。

7. 如權利要求1-5中任一項權利要求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從頂壁內側向下延伸設置管狀存儲器,所述隔擋片(4)固定於光裝存儲器下緣,頂壁、管狀存儲器和隔擋片(4)共同形成所述容置腔室(3)。


需要另案提出申請的權利要求書

1. 一種用於與帶外螺紋的瓶口配合使用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包括瓶蓋本體(31),所述瓶蓋本體(31)具有頂壁、帶有內螺紋的側壁和位於側壁內螺紋上方的環狀凸緣(34),氣密性隔擋片(35)固定於環狀凸緣(34)上,頂壁、側壁和隔擋片(35)共同形成密閉的容置腔室(33),其特徵在於,還包括可移除的環狀部件,所述可移除的的環狀部件安裝在瓶蓋本體(31)的下緣,移除所述環狀部件後,瓶蓋本體(31)能夠進一步旋轉並向瓶口方向運動,瓶口上緣對隔擋片(35)施加向上的壓力使隔擋片(35)破裂。

2. 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所述可移除的的環狀部件為可撕除拉環(32)。

3. 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所述拉環(32)通過多個連接柱(36)固定在瓶蓋本體(31)的下緣,拉環(32)具有開口(37),開口(37)的一側設有拉環扣(38)。

4. 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內置調味材料的瓶蓋組件,其特徵在於,所述可移除的的環狀部件為一側帶有開口的卡環(8)。


分案申請的理由:

第一種和第二種實施方式均是在瓶蓋本體上設置蓋栓,瓶蓋本體的頂壁上開設孔,通過適當的機構實現或者限制蓋栓在孔中的上下相對運動,當向下運動使刺破隔擋片,書友同一發明構思。第三種實施方式則是通過撕除環狀部件從而使瓶蓋相對於瓶口進一步旋轉,藉助瓶口上緣破壞隔擋片。第三種實施方式與第一種和第二種實施方式不屬於同一發明構思,他們之間不存在相同或者相應的技術特徵,因此,將第三種實施方式對應的技術方案單獨提交一份申請。


回答客戶提出的問題

《專利法》的26條第三款規定,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判斷說明書是否對發明作出充分公開,主要使看本領域技術人員按照說明書記載的內容,能否實現該發明的技術方案,解決其技術問題以及產生預期的技術效果。

客戶在提出問題時已經說明,現有的隔擋片也能適用於該發明,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只要將現有技術種已有的隔擋片應用於附件5的技術方案中,就能夠實現相應的方案,解決其技術問題,並產生預期的技術效果。客戶改進的隔擋片材料時一種更加優選的實施方式,並不是實現該發明所必須技術信息,因此,說明書中即使沒有公開客戶改進後的隔擋片材料,也不影響技術方案的實現,能夠滿足說明書應該充分公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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