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拳皇》遊戲角色被用於拍攝電影,權利人樂玩公司獲賠80萬

北京海淀法院 發佈 2020-06-09T03:25:43+00:00

因認為《拳皇》遊戲角色形象被擅用於電影《三流女俠》的拍攝,樂玩新大地科技有限公司將被告金剛時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馳克國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視文化傳媒工作室訴至法院。


因認為《拳皇》遊戲角色形象被擅用於電影《三流女俠》的拍攝,樂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將被告金剛時代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馳克國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視文化傳媒工作室訴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一審認定三被告的行為構成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判決三被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並連帶賠償樂玩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80萬元。


案情簡介


原告:三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了其經典人物形象,構成侵權

原告樂玩公司訴稱,《拳皇》系列遊戲系日本SNK公司於1994年開始發售的一款經典對戰型格鬥街機遊戲。經授權,樂玩公司享有《拳皇》97版和98版遊戲(下稱涉案遊戲)以及涉案遊戲的人物角色等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相關著作權權利及以自己的名義依法維權的權利。三被告未經許可,在製作、發行的電影《三流女俠》(下稱涉案電影)中使用了涉案遊戲的經典人物形象「不知火舞」、「蔡寶奇」、「陳國漢」、「二階堂紅丸」,侵害了樂玩公司享有的複製權、改編權、攝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此外,三被告對涉案電影中的對應角色進行誤導性命名並以「不知火舞重操舊業」對其影片進行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被訴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並連帶賠償樂玩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萬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三被告均不同意樂玩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辯稱:1.樂玩公司的相關權利是非獨占性、排他性的,無權單獨提起訴訟。2.樂玩公司主張的角色形象作品、角色名稱不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涉案電影中的人物形象、人物名稱等與涉案遊戲均不同。3.三被告與樂玩公司不存在競爭關係,涉案電影的宣傳語系由宣傳方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添加。4.威馳克公司、湃拉工作室並非涉案電影的著作權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涉案遊戲中的「不知火舞」、「蔡寶奇」、「陳國漢」、「二階堂紅丸」四個角色形象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美術作品。樂玩公司經合法授權,對涉案遊戲及其中的美術作品(即涉案的四個遊戲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權,有權在本案中單獨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權利。涉案電影對涉案遊戲中的四個角色形象是以攝製電影的方法將樂玩公司享有權利的上述美術作品固定在了相應載體上,後又通過愛奇藝網站進行傳播,該行為構成對攝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對於樂玩公司有關其改編權及複製權受到侵害的主張,法院未予支持。


在將四個涉案遊戲角色形象用於電影人物的基礎上,三被告又以「不知火舞重操舊業」對電影進行宣傳,並利用「陳國漢」、「蔡寶奇」、「二階堂紅丸」的角色名稱或形象特徵將其電影人物命名為相近的「陳胖子」「蔡主任」「唐唐」,系擅自使用與具有一定影響的涉案遊戲角色相同或近似的名稱,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足以引人誤認為與涉案遊戲及其角色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最終,法院判決三被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並連帶賠償樂玩公司經濟損失70萬元及合理開支10萬元。


本案仍處於上訴期內。


裁判要點:本案是釐清複製權和攝製權的典型案例。就原告針對同一被訴行為同時主張複製權和攝製權受到侵害時,如何認定應保護的著作權權項系此類案件的審查難點之一。同時,本案對於改編權控制的行為邊界亦予以明確。本案中,法院對樂玩公司有關複製權、改編權、攝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被侵害的主張分析如下:


首先,關於攝製權。攝製權是指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本案中,涉案電影對涉案遊戲中的四個角色形象所採用的是近乎「原樣照搬」式的使用,是以攝製電影的方法將樂玩公司享有權利的上述美術作品固定在了相應載體上,構成了對攝製權的侵害。


其次,關於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本案中,涉案電影通過愛奇藝網站進行傳播,必然使其中所包含的涉案遊戲中的四個角色形象一同被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故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再次,關於改編權。改編權是指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因此,判斷涉案遊戲角色形象與涉案電影人物角色形象是否存在改編關係,關鍵在於後者是否在使用了前者實質內容的基礎上,又加入了新的、獨創的表達,從而使後者成為既包含前者又有別於前者的、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


本案中,涉案遊戲角色形象作為美術作品在被以攝製電影的方法予以固定的過程中,雖然經歷了從平面到立體,從遊戲角色形象到電影人物形象的改變,但從上述改變的方式、程度、結果等方面看,僅是限於局部、細節層面的少量、非實質性的變化,並未增添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尚不足以使經改變後的涉案電影人物形象構成新的作品,其本質上仍是對涉案遊戲角色形象的複製,故未構成對改編權的侵害。


最後,關於複製權。如前所述,本案中對遊戲角色形象所進行的複製,其具體方式是以攝製電影的方法將相關美術作品固定在相應載體上,屬於攝製權控制範圍內的複製行為。在攝製權已涵蓋拍攝電影這一特殊情況下所發生的複製行為並足以進行規制的情況下,無需再行適用複製權這一規制一般複製行為的權項對此進行評判;同理,儘管涉案電影在被用於信息網絡傳播之前,必然存在將相關文件上傳至伺服器的複製行為,但此類特殊條件下的複製行為,亦應由信息網絡傳播權而非複製權予以規制。


因此,在已經認定三被告的行為侵害了攝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情況下,對於樂玩公司有關其複製權受到侵害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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