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種法律關係的交通事故責任承擔問題

狹縫中的世界 發佈 2020-01-23T12:42:05+00:00

裁判要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車輛買賣已交付但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原車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出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只要盡到審核義務,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車輛買賣已交付但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原車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出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只要盡到審核義務,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14年6月7日10時47分,在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開元大道與定鼎門街交叉口處,被告陳某載王某駕駛登記車主為段某的豫GXNXXX小轎車沿開元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定鼎門街交叉口處時,遇楊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小轎車前部左側與電動自行車右側相接觸,造成楊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和楊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段某於2013年4月30日與賈某簽訂車輛轉讓協議書,約定將豫GXNXXX小轎車轉讓給賈某並交付,但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岳某與賈某系借用關係。岳某與王某系夫妻關係,死者楊某系本案原告毛某之妻。


裁判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關於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被告陳某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因受害人系駕駛非機動車輛,故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為宜,另40%由楊某自行承擔。


(一)關於被告陳某責任承擔:被告陳某駕駛豫GXNXXX小轎車系受岳某的指派拉王某購買家具,陳某與岳某之間為僱傭關係,陳某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責任,車輛的借用人岳某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於段某、王某、賈某、交運集團的責任承擔。段某將豫GXNXXX小轎車轉讓給賈某,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賈某將豫GXNXXX小轎車出借給岳某並盡到了相應的審核義務,本案中賈某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陳某系受岳某指派駕駛車輛,且原告無證據證明王某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王某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交運集團與岳某之間對豫CD6122號客車的承包關係,與本案無關,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於中銀保險的責任承擔。因豫GXNXXX小轎車在中銀保險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故中銀保險應當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楊某的死亡損失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內先行承擔支付責任,餘額或依法不能由其賠付的項目數額,再由原、被告依責任分擔為妥。


宣判後,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法律關係較為複雜,主要涉及以下三個問題:


1.車輛買賣未過戶但已交付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原車主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物權法理論,車輛所有權轉移或變更其他事項時需辦理變更登記,對於車輛買賣未經登記情況下如果轉移了占有,應當認定為所有權轉移。首先,車輛買賣未過戶不影響合同效力。車輛買賣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據一般合同效力的條件來認定,車輛的過戶登記並不是買賣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而是物權變動的要求。其次,車輛登記過戶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並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車輛本質上屬於動產範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視轉移占有為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最後,根據合同法規定,標的物交付時風險責任轉移。車輛已實際交付,原車主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防範控制,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與致人損害的後果也沒有任何因果關係,要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本案中段某將肇事車輛轉讓給賈某,雙方簽訂有車輛轉讓協議,雖未過戶,但所有權已隨實際交付而轉移,因而,作為原登記所有人的段某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出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只要盡到審核義務,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車輛所有人有無過錯是承擔責任的前提。


本案中,賈某作為車主知曉借用人岳某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和駕駛技能,將其車輛借用於岳某,且所借車輛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履行了其應盡的審核義務。另因事故發生時並非岳某駕駛車輛,賈某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因此,賈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3.雇員從事僱主授權的其他勞務行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謂「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陳某作為實際駕駛人,受僱於岳某日常駕駛豫CD6122號客車,發生事故時其是受岳某指派駕駛豫GXNXXX小轎車拉王某到市區購買家具返回途中,陳某的行為可認定為從事僱主授權的其他勞務行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證據證明陳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責任應該由僱主岳某承擔。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承擔,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某等的訴訟請求。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輯:富答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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