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彈藥罪罪數形態的認定

匯業楊傑律師 發佈 2020-01-08T19:25:31+00:00

匯業走私辯護團隊提示:案號:一審:(2016)京02刑初28號 二審:(2016)京刑終232號案情簡介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劉某系朋友關係,經王某提議,二人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從深圳市乘飛機前往泰國購買槍枝、子彈,並將購買的槍枝、子彈埋藏於當地,將少量槍枝散件乘坐


匯業走私辯護團隊提示:

案號:一審:(2016)京02刑初28號

二審:(2016)京刑終232號

案情簡介

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劉某系朋友關係,經王某提議,二人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從深圳市乘飛機前往泰國購買槍枝、子彈,並將購買的槍枝、子彈埋藏於當地,將少量槍枝散件乘坐飛機先行運輸進境。2015年1月至2月間,二人從北京市駕駛汽車再次前往泰國購買大量子彈和部分槍枝,並再次埋藏於當地,駕車將少量槍枝散件先行運輸進境。為將埋藏於泰國的槍枝、子彈帶回北京市,被告人王某等人於2015年6月從北京市駕駛汽車再次前往泰國,其間,王某又購買部分槍枝、子彈。為逃避海關監管,被告人王晶將前後三次購買的槍枝、子彈藏匿於汽車座椅、頭枕、備胎等處,與他人駕車於7月8日經雲南進境,後被查獲。經鑑定,上述物品包括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國外製式槍枝4支、槍枝散件19件、國外製式手槍彈和運動槍彈共計1446發。

一審判決

1、 王某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

2、 劉某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二審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王某的辯護人所提指控王某犯走私武器、彈藥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提出了以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走私武器、彈藥罪與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等其他罪名之間存在的罪數問題進行分析。

律師評析

由於槍枝、彈藥在我國系管控物項,系禁止予以非法製造、買賣、持有的。而走私武器、彈藥是一個過程,期間必然會對武器、彈藥的持有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則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一)行為人在走私武器、彈藥過程中,對武器、彈藥持有的。在此種情況下存在著兩個不同的行為,但是由於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武器、彈藥行為的基礎是對該武器、彈藥的持有。因此,在定罪量刑的過程中,持有武器、彈藥行為被走私槍枝、彈藥行為吸收,按吸收犯的處斷原則,以走私武器、彈藥罪一罪論處。(二)同理,行為人走私武器、彈藥成功逃避海關監管後,在境內非法持有武器、彈藥的,屬於走私武器、彈藥的後續行為,仍應按走私武器、彈藥罪一罪處理。只有在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非法持有的武器、彈藥是走私的情況下,才能以非法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或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等罪名處理。

另,在走私武器、彈藥罪中,由於該罪名是選擇性罪名。在具體實際情況中,如果行為人僅構成走私槍枝的,則會定性為走私武器罪;行為人僅有走私彈藥的事實,則罪名會被認定為走私彈藥罪。行為人走私的物品既有槍枝又有彈藥的,則以走私槍枝、彈藥罪一個罪名進行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辯護人認為應以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出入境查詢單、邊防檢查站出入關記錄表、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記錄、酒店住宿登記、手機通話記錄等證明王某於案發時間段出入境的情況,被告人王某、劉某對共謀後多次前往泰王國購買槍枝、子彈,埋藏於當地,並伺機運輸入境,最終由王某駕車運輸大量槍枝、彈藥入境的犯罪事實始終予以供認,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據間不存在難以排除的矛盾,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因此法院對該辯護意見不予認定。

在本案中,關於王某、劉某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的行為,由於王某和劉某系通過駕駛車輛將該槍枝彈藥攜帶入境的,在這過程中持有槍枝彈藥。根據吸收犯理論,持有槍枝彈藥的過程被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入境的行為予以吸收,判定被告人走私武器、彈藥罪,而不對王某和劉某進行數罪併罰。王某、劉某走私入境後進行該槍枝彈藥藏匿在家中,系該走私槍枝、彈藥的後續行為,也認定為走私武器、彈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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