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心銀行卡盜刷、金融擔保等問題?丹陽法院來支招

丹陽廣電 發佈 2019-12-23T09:01:19+00:00

昨天下午,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丹陽市人民法院在丹陽聯合召開鎮江法院金融審判新聞發布會,向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等通報2018年以來鎮江市金融案件審判情況。  今年1-11月,鎮江中院新收金融案件3800件,去年同期收案3566件,同比上升了6.6%;結案標的為55.

昨天下午,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丹陽市人民法院在丹陽聯合召開鎮江法院金融審判新聞發布會,向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等通報2018年以來鎮江市金融案件審判情況。

  今年1-11月,鎮江中院新收金融案件3800件,去年同期收案3566件,同比上升了6.6%;結案標的為55.26億元,同比下降了32%;新收涉金融執行案件3647件,執結金融案件2456件,同比分別上升了33%和3.3%;新收涉金融執行案件標的為83億元,同比增加了38.3%。

金融糾紛中主要存在哪些問題?

你必須要了解

(一)

金融借款問題

  一是擔保合同簽訂不規範。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簽訂空白合同,擔保金額、擔保期限等主要內容不填寫。在發生爭議時很多當事人均要求對手寫內容或添加內容進行時間鑑定,無論是否啟動鑑定程序,都容易激化當事人的矛盾。

(2)借款人要求擔保人一次性簽訂眾多文本,且不對擔保人進行解釋,致使擔保人對很多文本的真實性產生異議,既阻礙擔保人積極履行擔保責任,也增加當事人的矛盾。

(3)擔保人不持有擔保合同。擔保合同簽訂後只有金融機構持有擔保合同,對擔保人維護自身利益或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造成障礙。


  二是貸款人主體不規範。主要體現在金融機構在簽訂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時主體不一,有時候以分行的名義出現,有時候又以支行的名義出現。貸款主體的混亂既表明貸款人內部管理的混亂,也使當事人尤其是擔保人對擔保責任的履行產生爭議。


  三是手續費收取不規範。貸款人通過信用卡為借款人辦理貸款,在信用卡授權貸款期限內不收取利息,但約定了高額的手續費,並且在發放貸款之前就收取了該手續費。案件審理後,貸款人不能提供其收取手續費的任何證據,最終判決該手續費為預先扣除貸款金額,借款人只在實際收取的貸款金額內承擔還款責任。另外在共同還款承諾書的性質、效力範圍、追償權的行使,借名貸款中實際用款人及名義借款人責任承擔等方面還存在法律適用問題。


(二)

融資擔保問題

  金融機構對公司擔保的審查不全面、不規範,造成許多金融機構在起訴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時,被公司以擔保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主張擔保無效,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久,也長期困擾著金融審判法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該難題達成統一意見。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精神,要嚴格適用《公司法》第16條和《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來判斷公司擔保的效力。《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公司的擔保行為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金融機構在作為債權人時,應當對自身的善意提供有效證據,即在審查公司擔保時要嚴格按照《公司法》第16條規定,查看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等資料。


(三)

銀行卡糾紛問題

  銀行卡糾紛是常見的金融案件,主要問題體現在:

一是偽卡交易責任認定問題。在存在偽卡交易的情況下,持卡人基於銀行卡合同法律關係起訴發卡行按約返還本金、利息的,應當支持。實踐中,發卡行以持卡人存在未妥善保存密碼、對借記卡被盜刷有過錯等行為,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舉證難度較大,法院應當審慎進行證據認定,能夠確定持卡人存在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銀行的責任。

二是網際網路支付問題。客戶與銀行簽訂銀行卡合同時,銀行應當告知持卡人該銀行卡是否具有網上支付功能、交易的規則、交易的風險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銀行未履行上述義務,或者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單方開通網上支付功能導致發生銀行卡被盜刷的,應承擔賠償持卡人損失的責任。


(四)

票據糾紛問題

  隨著經濟金融的發展,票據業務迅速增長,一些個人和企業充當票據中介,直接參與票據業務交易,從最初的民間買賣票據,升級到租借金融機構帳戶、開設虛假同業帳戶,甚至套取資金另做高風險投資,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票據糾紛中出現的電子票據貼現、電子化交易對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民事特別程序產生新問題、新情況。這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準確適用票據法,有效防範和遏制因違法票據融資可能引發的金融風險。依法規範和促進電子票據業務發展。

新聞發布會上

通報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與彭某華、王某、彭某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2014年8月29日,彭某華、王某代理彭某銳與建設銀行丹陽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彭某銳以其房地產為兆華機械公司於2014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向建設銀行丹陽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額200萬元的範圍內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2015年,建設銀行丹陽支行與兆華機械公司簽訂三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借款總金額1900萬元,兆華機械公司借款逾期,截止2017年10月18日兆華機械公司欠息441.18589萬元,欠付本金1899.374782萬元。建設銀行丹陽支行的上述債權經數次轉讓,最終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受讓。

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彭某銳是否應當承擔抵押責任。彭某銳出生於2002年12月25日,彭某華、王某系彭某銳的父母,抵押合同簽訂時彭某銳尚未成年。

該案經丹陽法院及鎮江中院兩級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案涉借款人兆華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陳某,股東為陳某且100%持股。依據現有證據,無論是彭某華、王某,還是彭某銳,都不能證實與兆華機械公司有直接利益關係,不能認定彭某華、王某代表彭某銳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為了彭某銳的利益。因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該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並據此判決駁回了原告對彭某銳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審判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利益的充分保護,避免未成年人的財產因監護人的不當行使而遭受損害,保障未成年人能夠健康成長。


案例二:工商銀行中山支行與周某信用卡糾紛案

2014年4月21日,周某與工商銀行中山支行簽訂工商銀行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付款合同,約定周某通過購車專項分期付款業務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額為19萬元;周某向工商銀行中山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續費21280元。工商銀行中山支行於同日提供分期付款須知一份,載明「必須及時存入分期付款手續費,然後在消費POS機上直接刷卡做分期」「到我行網點辦理消費轉分期業務時必須繳納分期付款手續費,分期業務費採取一次性收取方式」「每月應繳納的分期金額可提前繳納,但不能後補,後補將會產生利息等費用」等內容。周某在該須知上簽字確認。上述合同簽訂後,工商銀行中山支行就周某購買的奧迪汽車辦理了抵押登記。5月9日,周某在該信用卡帳戶上存入分期手續費21280元。5月10日,工商銀行中山支行向周某發放19萬元信用透支款。該款分36期歸還,首期歸還5305元,其餘每期歸還5277元。2016年9月,周某逾期歸還透支款。截至2017年10月1日,該帳戶記載周某欠款本金42999元、利息(含複利)6392.26元、滯納金1345.07元、違約金4500元。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周某支付的21719元分期付款手續費如何定性。

該案經京口區法院及鎮江中院兩級法院審理後認為,工商銀行中山支行雖於2014年5月10日向周某發放了19萬元信用透支款,但工商銀行中山支行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續費21280元,該款名為手續費,實質為提前收取銀行借款利息,增加借款人負擔,應當從工商銀行中山支行支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金融產業是國家支柱性產業,規範金融秩序,既有利於保障國家金融市場穩定,也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金融機構巧立名目,通過信用卡業務違法收取手續費、違約金等費用,既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也嚴重損害借款人的利益,直接增加了借款人的償債負擔,人民法院對此不予保護。


案例三、綠禾公司與谷陽農商行、嘉盟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2015年6月2日,谷陽農商行與嘉盟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約定嘉盟公司向谷陽農商行循環借款額度為2146.42萬元,循環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日。同日,谷陽農商行與綠禾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綠禾公司作為抵押人自願以其名下房地產為嘉盟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所形成的債務的最高債權金額2146.42萬元提供抵押擔保。2015年6月11日,谷陽農商行與綠禾公司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領取了他項權證書。2015年7月24日,谷陽農商行向嘉盟公司發放貸款1400萬元,借款借據載明:借款到期日為2016年3月15日,貸款用途為還周轉貸。借款到期後,嘉盟公司未能歸還。2016年3月29日,谷陽農商行遂向嘉盟公司發放貸款1400萬元,借款借據載明:借款到期日為2017年3月20日,貸款用途批發和零售業。當日,該1400萬元到嘉盟公司帳戶後被谷陽農商行扣回用以償還2016年3月15日到期的貸款1400萬元。

該案經市兩級法院審理後,鎮江中院認為,綠禾公司系嘉盟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項下最終實際形成1400萬元貸款的抵押人,但其並非在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生效前嘉盟公司已存在陳舊貸款的抵押人,且無證據證明綠禾公司在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擔保的貸款將被用於償還陳舊貸款,故綠禾公司不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最終終審判決駁回了銀行對抵押人的訴訟請求。


案例四:晶天源貿易公司與金龍塗料公司票據糾紛案

晶天源貿易公司與金龍塗料公司之間有買賣合同關係。2018年4月16日,金龍塗料公司向晶天源貿易公司交付票面金額為3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用於支付貨款。票據到期日為2018年8月28日。2018年4月20日,晶天源貿易公司將該票據交付下手。2018年9月18日,持票人崑山某公司收到銀行拒絕付款理由書,理由為該票據業經法院除權判決。崑山某公司遂將該票據退還前手……最終退還至晶天源貿易公司。晶天源貿易公司欲再行退票至金龍塗料公司時遭拒。晶天源貿易公司遂以未實際收到貨款為由,以買賣合同糾紛將金龍塗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支付3萬元貨款。

經查,2018年5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丹陽某公司申請公示催告案,於2018年6月6日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2018年9月14日,法院作出判決,宣告案涉銀行承兌匯票無效。

該案經一、二審審理後,鎮江中院判決駁回了晶天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中,持票人遭銀行拒付後不是通過訴訟行使票據權利而是選擇了退票,晶天源貿易公司自願接受其退票而成為最後持票人,把風險承擔過來,這是其自願處分自己的權利,不應該把風險再轉給金龍塗料公司。因為此前金龍塗料公司已經完成了用票據支付貨款的義務,而當時該票據的形式和內容都是合法有效的,並沒有被公示催告,更沒有被除權,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金龍塗料公司的支付義務已經完成。因基礎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直接的前後手之間,若持票人隨意依據基礎關係向其前手主張權利,則票據流通所依賴的所有基礎關係就會被動搖,在實際生活中票據就難以發揮其應有作用。因此,為維護票據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穩定性,持票人應先窮盡票據法上的救濟手段。


丹陽市融媒體中心(傳媒集團)記者 林振芸

通訊員 符向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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