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希望每周工作72小時」:關於加班,HR你知道多少?

壹職有你 發佈 2019-12-23T02:04:11+00:00

對於很多勞動者來說,加班似乎是一種常態,有些是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員工加班,這種加班一般會按加班的時間計發加班費;有些則是因為員工自身沒有在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任務而利用晚上或休息日的時間加班,這種加班一般是出於勞動者的「自願」,沒有加班費。


對於很多勞動者來說,加班似乎是一種常態,有些是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員工加班,這種加班一般會按加班的時間計發加班費;


有些則是因為員工自身沒有在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任務而利用晚上或休息日的時間加班,這種加班一般是出於勞動者的「自願」,沒有加班費。



加班時間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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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加班,又稱為延長工作時間,指的是勞動者的工作時數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工作時間。


加班包括加班和加點,前者是指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的要求,在法定假日或公休假日從事生產或工作,後者是指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的要求,在標準工作日以外的時間繼續從事生產或工作。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一直以來,我國對加班時間均有限制。


早在1959年時,原勞動部《對企業單位工人職員在加班加點、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間工資待遇的意見》(勞動部[59]中勞薪字第07號)就規定,「各企業領導上注意加強生產的計劃性,組織有節奏的生產,並大力採取措施改善勞動組織,開展技術革新,作為完成和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手段,不要任意加班加點」。



1982年4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嚴格制止企業濫發加班加點工資的通知》(國發[1982]58號)指出,「要加強企業管理,組織好均衡生產,注意職工的勞逸結合,保護職工身體健康,要糾正那種依靠加班加點來完成生產任務的做法」「各企業單位在正常情況下不得加班加點」。


1994年2月,《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46號)頒布施行,該規定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995年1月1日《勞動法》施行後,對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具體工作時數進行了細化規定,一直沿用至今。


前文提到的「標準工作時間」,是指用人單位的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天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工作時間制度


《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年3月25日修改)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據此,標準工作時間制度下的勞動者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後者「40小時」覆蓋了前者「44小時」。


除上述一般規定外,法律對加班時間還有特殊規定,如

《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有三種,即標準工時制、綜合計算工時制、不定時工時制,其中標準工時制運用得最為廣泛。


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或不定時工時制,本文將重點分析標準工時制度中的加班問題。



以勞動者自願為前提

02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屬於勞動者的個人休息時間,由勞動者自行支配。在勞動關係管理中,休息權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合法權利。

所謂休息,《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的解釋是「暫時停止工作、學習或活動,以消除疲勞、恢復體力和腦力。」


所謂休息權,《法學詞典》的定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勞動者為保護身體健康和提高勞動效率而休息和休養的權利。其目的是保證勞動者的疲勞得以解除,體力和精神得以恢復和發展;保證勞動者有條件進行業餘進修,不斷提高自己的業務水平和文化水平;保證勞動者有一定的時間料理家庭和個人的事務,豐富自己的家庭生活」。


休息權與勞動權密不可分,二者具有內在的關聯性。有勞動權就必須有休息權,休息權是勞動權的派生形態,休息權可以保障勞動權的存在和有效延伸,休息權可以使勞動權得到進一步的發展,是實現勞動權的必要條件和補充。

如前所述,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權利,但是法律同樣也規制了安排勞動者加班必須以勞動者自願為前提,用人單位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強迫勞動者加班的,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


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九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工會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隨意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還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安排「特殊勞動者」加班,如:

《勞動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


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

最後,加班不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更不是無償的,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時,需安排相應補休或者依法支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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