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與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區別

湖南高院 發佈 2020-06-04T21:26:22+00:0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

執行實踐中,有的基層法院對於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與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區別分不清楚,導致適用混亂,引發了諸多的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不利於矛盾糾紛的解決。為了提升執行行為的規範化,筆者就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與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區別談點自己的粗淺看法。

一是內涵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據此,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是指被執行人怠於對第三人行使債務的請求權,導致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第三人發出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是指針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到期債權的情況之下,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負有登記、保管等法定義務單位或者個人下發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他們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凍結或者扣劃工作。

二是對象不同。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針對的對象是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並且要求債權非常明確,不存在法律爭議,還要求債權已經到期。譬如已經結算的工程款、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債權等。協助執行通知書針對的對象是被執行人在協助單位或者個人的債權,不要求債權明確,也不要求債權是否存在法律爭議。執行實踐中,通常是指對被執行人財產負有法定登記、保管等義務的單位,譬如商業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動產登記中心、商業保險機構、車管所、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等。

三是法律後果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收到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之後,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債務,而應當在受到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之後十五日之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如果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之後的十五日之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也就是說,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送達第三人之後,第三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15日內提出執行異議,導致執行行為停止。如果第三人在法律規定的15日期限內沒有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對第三人採取凍結與扣劃等執行強制措施。如果第三人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對第三人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乃至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範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另外,根據《執行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協助執行調查、執行的單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可責令單位履行協助義務外,可以對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執行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但是,人民法院不能對協助單位或者個人採取凍結、扣劃等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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