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原車主需要擔責嗎?

濰坊檢察 發佈 2022-04-07T10:15:27.427684+00:00

租賃、借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出租、出藉機動車需謹慎)  日常生活中將機動車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較為常見。例如,親朋好友之間出於對某機動車的使用需要而臨時借用,或是從專業出租汽車的公司租用機動車使用,等等。而在租賃、借用機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時有發生。

租賃、借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出租、出藉機動車需謹慎)


  日常生活中將機動車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較為常見。例如,親朋好友之間出於對某機動車的使用需要而臨時借用,或是從專業出租汽車的公司租用機動車使用,等等。而在租賃、借用機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時有發生。此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並不是車輛的駕駛人,駕駛人是租用或借用車輛的人。實踐中這種租賃、借用機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是較為典型的導致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機動車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主要涉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的問題,具體則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機動車使用人這兩方主體的責任承擔問題。對此,民法典第1209條對這種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的侵權責任進行了規定。


案例1


  石某駕車與李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某、武某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後,李某某累計住院19天後經搶救無效死亡。此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李某某、石某為同等責任,武某無責任。石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某丁,實際所有人為劉某,石某借用劉某的上述車輛在辦理個人事務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劉某為其上述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李某某的近親屬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劉某與石某對事故損害進行賠償。


  石某駕駛的車輛依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其保險公司作為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內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擔賠付義務,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對原告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石某、李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武某無責任,同時根據劉某、石某的陳述和車輛登記所有人李某丁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石某與劉某之間就車輛使用屬借用關係,故石某作為車輛使用人,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以外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劉某作為實際所有人,其出借的車輛符合上路行駛標準,且借用人石某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故劉某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李某甲等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詳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09175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2


  林某駕車將行人武某撞出,造成武某死亡。涉案車輛的技術檢驗報告分析意見為制動系統合格,燈光發光強度不合格,轉向系統合格。交警部門認為,林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按規定會車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並認定林某負全部責任,武某無責任。涉案車輛登記在某服飾公司名下,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林某系借用某服飾公司的車輛。武某的近親屬潘某甲、閆某某、潘某乙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某服飾公司和林某對事故損害進行賠償。


  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按照相關賠償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林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事故發生原因,本次事故系林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按規定會車所致,故機動車所有人某服飾公司未對車輛盡到管理維護責任,致使出借車輛存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情況,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法院認定由某服飾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林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潘某甲等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詳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7017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3


  肇事車輛由彭某某購買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某汽車租賃公司進行對外出租運營,具有駕駛資質的張某乙又從某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了該車。後張某乙將該車借給張某甲駕駛。張某甲駕駛該車與劉某甲騎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劉某甲重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後張某甲駕車逃逸。交警部門對該事故作出認定,張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交通安全意識淡薄且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劉某甲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張某甲、張某乙、彭某某對事故損害進行賠償。


  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侵權人張某甲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張某乙將其承租的涉案車輛借給張某甲駕駛致本案事故發生,其未盡到了解或審查張某甲是否有駕駛資格的注意義務,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根據案件實際確定張某甲承擔70%的賠償責任,張某乙承擔30%的賠償責任。彭某某雖系涉案車輛所有人,但該車系經出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張某乙後由其擅自出借給他人無證駕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彭某某在此過程中對該車並無運行支配權,也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劉某甲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詳見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2062號民事判決書。)


說法


  根據民法典第1209條並結合民法典第1213條的規定,在因租賃、借用等造成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事故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在堅持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進行賠償這一原則的前提下,應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對損害的發生並沒有過錯的,則其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則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對於這種因租賃、借用等造成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其侵權責任承擔的一般原則就是由機動車使用人直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對於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其只是根據其對於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1.租賃、借用他人機動車的駕駛人要對受害人直接進行侵權賠償。在租賃、借用機動車的情形下,對於機動車駕駛人即使用人而言,其作為造成交通事故損害的直接侵權人,簡言之,根據「誰侵權,誰賠償」的侵權責任承擔的一般法律原則,由其直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也是較為明顯的。當然這只是單純從其系直接侵權人的角度來進行理解。不過在租賃、借用機動車的情形下,除了機動車使用人之外還存在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與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相比,機動車使用人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後直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則具有其他一些理由,這些理由主要在於三個方面:一是機動車運行這一危險的來源;二是機動車運行這一危險的控制;三是機動車運行時的利益獲取。


  第一,從機動車運行這一危險的來源看,機動車運行本身可以說是一種具有危險性的行為,但這種危險的主要來源顯然不在於機動車本身,而在於對機動車的駕駛行為,即機動車必須是「有駕駛才會有運行,無駕駛顯然也就無運行」。而在機動車被租賃或借用後,機動車的使用人已經不再是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時可以開啟機動車運行這一危險行為者顯然已經不會再是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為機動車使用人作為危險的開啟者,自然應當對危險所帶來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從機動車運行這一危險的控制來看,在機動車運行這一危險行為被機動車使用人開啟後,如果要想對這一危險進行控制,無論是從可能性還現實性的角度而言,能夠有效控制機動車運行所造成的危險的人只能是機動車的使用人。而實際在機動車運行後發生交通事故時,能夠控制機動車運行者也肯定是作為駕駛者的機動車使用人,而不可能是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從機動車運行時的利益獲取來看,機動車運行時所產生的運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機動車運行本身而產生的利益,主要體現為機動車運行所帶來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該利益顯然由作為機動車駕駛者的使用人所獲取,而不會由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獲取。雖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獲取出借利益或出租利益(主要體現為借用的費用或租賃的費用),但這是機動車所有權權益的體現,並不是由機動車運行所帶來的利益。


  2.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據其對於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過錯對受害人進行相應的侵權賠償。在因租賃和借用等造成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機動車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許的。這與機動車被盜竊、搶劫等情形下所導致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具有明顯的區別。在這種情形下,機動車實際使用人與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分離是合法的,是雙方協商一致並均予認可的,屬於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實際使用人的合意行為。換句話說,此情形下的機動車由他人使用是基於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但這是否意味著此情形下機動車的實際使用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應與實際使用人一起承擔責任呢?從民法典第1209條的規定來看並非一概而論,而是要看其對於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是否具有相應過錯。有過錯就要承擔相應責任,無過錯則顯然就不需要承擔責任。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根據其過錯對交通事故損害承擔相應責任的理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雖然不是機動車運行的實際控制人,但其在向機動車使用人交付機動車時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在租賃、借用等基於其意思而轉移機動車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形中,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預見到機動車由他人駕駛會產生相應的危險,此時其應當進行必要的審查,如應審查機動車使用人是否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如至少需要具有與准駕車型相對應的駕駛執照),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相應的駕駛能力(如醉酒後顯然不具有駕駛能力),機動車的車輛狀況是否符合上路行駛的條件,等等。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在租賃、借用時對於上述與機動車運行息息相關的情況沒有進行審查,即其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那麼其顯然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構成了危險的來源,其對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相應過錯也由此產生。但相對而言,與機動車使用人所應承擔的直接責任相比,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責任只是來源於其未盡到相關注意義務,即其未盡到相關注意義務導致其對交通事故發生具有一定過錯,其需要根據這一過錯的大小來對事故損害承擔相對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事故損害存在過錯的具體情形。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交通事故損害存在過錯是基於其相關注意義務而來,不過就其具體內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條並未再有其他說明。當然民法典第1209條的前身是侵權責任法第49條,在《侵權責任法》制定實施後,為了避免各地在對這裡的「過錯」的理解把握上出現不統一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中即明確地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所有人或管理人過錯的具體內容。該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從上述解釋的內容來看,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主要體現在未對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駕駛能力等影響機動車安全駕駛的因素進行合理審查,或者體現為未對機動車適於運行狀態進行合理維護等方面。


  第三,對機動車管理人的概念要結合所有人的概念進行正確理解。通常情況下機動車的所有人應是機動車的管理人,畢竟機動車所有人對於自己所有的機動車進行使用的同時亦負有對自有機動車進行管理維護的責任。此時機動車所有人自己將機動車出租、出借的,其若對出租、出借後使用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其自然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209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過民法典第1209條中使用的表述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即除機動車所有人外還有一個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現實中也確實經常存在車輛所有人與車輛管理人分離的情況。此外的機動車管理人並非泛指所有對機動車享有管理權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機動車管理人與所有人相分離的情況下,通過機動車所有人的租賃、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對機動車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權利,並因將該機動車再行通過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對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負有與相同情形下的機動車所有人相同的注意義務的人。與機動車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機動車管理人屬於一個相對動態的概念。因為如果機動車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機動車過程中又將該機動車出租、出借給其他人,那麼基於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對該機動車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對於在後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該機動車負有與該機動車所有人相同的注意義務,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對於在後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構成機動車管理人,以此類推。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轉讓機動車並交付但未過戶的交通事故責任

(機動車實際車主上路應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以買賣為代表的機動車轉讓是一種較為常見的轉讓行為,無論是我們從4S店購買一手車即新車,還是從他人手中購買二手車,抑或是接受他人對機動車的贈與,都屬於機動車轉讓的情形。當然根據物權的一般原理,機動車作為一種動產,其在轉讓完成後所有權也相應發生了轉移。例如,消費者從4S店購買機動車,消費者需要將購車款交給4S店,4S店則需要在收款後將新的機動車交付給消費者,上述過程完成後,其實買賣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也就相應地轉移到消費者手中。不過根據我國對於機動車的相關管理規定,機動車在轉讓後是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也就是我們俗稱的「過戶」。然而實踐中出於節省費用、機動車限購等多種原因,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將機動車進行了轉讓並交付,機動車的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但雙方並未去辦理轉移登記,即「未過戶」。這無形中就導致出現了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並且這種情形在現實中還是大量存在的。在這種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主要就會涉及應由機動車名義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還是機動車實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為此,民法典第1210條對於這種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但未過戶而造成的這種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時的侵權責任進行了規定。


案例


  趙某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未購買保險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賣給了胡某某,胡某某之後又將該車以以舊換新的方式賣給了某摩托車店,由某摩托車店對該摩托車進行處理。某摩托車店將該摩托車又賣給了楊某某。上述轉讓均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該摩托車仍登記在趙某某名下。後楊某某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該摩托車與橫過道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楊某某及郭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郭某某以趙某某、胡某某、楊某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


  對本次事故,楊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次要責任。肇事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為趙某某,但該車已經轉讓給胡某某,後又轉讓給楊某某,該摩托車多次轉讓未辦理過戶登記,但發生交通事故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由最後一次轉讓並交付的受讓人即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趙某某、胡某某對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楊某某作為該摩托車的實際控制人,因其過錯未投保交強險,對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的損失部分,由郭某某與楊某某按照對本次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郭某某與楊某某的過錯程度,郭某某承擔15%的損失,楊某某承擔85%的損失較為合理。


  綜上,對於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損失,如果機動車所有人未投保的,則應首先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事故雙方根據過錯程度分擔。在連環購車但均未辦理過戶的情形下,涉案機動車已經發生多次轉讓,應由交通事故發生時的最後受讓人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趙某某、胡某某作為原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說法


  根據民法典第1210條並結合民法典第1213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並交付了機動車,只是雙方未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的,在此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在堅持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先進行賠償這一原則的前提下,應當由機動車的受讓人而不是出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上述規定,在因買賣、贈與等轉讓機動車未過戶的情形下,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先進行賠償後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是受讓方。如果是在買賣的情況下,就是由機動車的買受人而不是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在贈與的情況下,就是由機動車的受贈人而不是贈與人承擔賠償責任。


  轉讓機動車未過戶情形下為什麼應由受讓方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由於我國對於機動車採取登記制度,因此從一般人對機動車所有人的理解和認識來看,通常是認為機動車登記在誰名下,誰就是機動車所有人,既然機動車應當在公安車輛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那麼機動車轉讓也必須辦理相應的轉移登記也就是「過戶」,如果違反規定轉讓後仍不過戶,那麼在轉讓後發生事故的,登記所有人即出讓人不能免除其責任。不過從民法典第1210條的規定內容來看,機動車轉讓未過戶的,是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讓出讓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所以如此規定,其主要理由在於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與租賃、借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部分中所論述的理由一致。即無論是從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風險的來源與控制還是從機動車運行時的利益獲取來看,與租賃、借用機動車後車輛實際已經交付給承租人或借用人實際使用在道理上相同,機動車發生轉讓後儘管未過戶,但因車輛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實際使用,即車輛的實際使用和控制者已經不再是名義上的原所有人,而是現在的實際所有人,但名義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機動車的使用從而控制其風險,也不能從機動車的使用中獲取運行利益。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上「誰侵權,誰擔責」的基本原則,顯然應當由實際所有人一方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


  第二,公安機關對機動車的登記不是物權登記,不能作為判斷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儘管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機動車需要在公安機關的車輛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但該登記並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登記,車輛轉讓後該登記未變更即「未過戶」並不能據此認為所有權未變更。對此早在2000年公安部給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中就已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所以說既然不能根據公安機關登記的車輛所有權人來判斷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那麼在機動車轉讓未過戶的情形下,只要機動車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後其所有權就已經歸於受讓人,受讓人使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則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轉讓機動車未過戶情形下最終會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在通常情況下轉讓機動車未過戶的情形下,受讓人就是該機動車的使用人,其使用該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根據民法典第1210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不過民法典第1210條中的受讓人是指受讓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讓人本人。因為在上述一般情形下,受讓人就是機動車的使用人,其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當然應當根據該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不過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情形,最常見的就是在機動車轉讓未過戶情形下,受讓人又將該機動車出租或出借給其他人使用,而承租人或借用人在駕駛該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此時就不能簡單地根據民法典第1210條的規定讓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是應當在堅持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先進行賠償的原則下,根據民法典第1209條的規定,由租賃或借用的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受讓人作為機動車實際所有人對事故損害發生有過錯的,其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連續轉讓情形下最終會由誰承擔賠償責任?以上所說的機動車轉讓未過戶並未說到轉讓次數的問題,而是以一次轉讓為一般情形對賠償責任如何承擔進行介紹。而我們在現實生活中往往也會出現同一機動車被連續轉讓但未過戶的情形,也就是說,同一機動車被轉讓了多次而未過戶。比較典型的就是針對同一機動車的連環購車行為或連續贈與行為,或是買賣和贈與交織在一起的多次轉讓行為。其實對此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覆》(〔2001〕民一他字第32號)中就明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害承擔責任。」而民法典第1210條則對包括買賣未過戶在內的轉讓未過戶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進行了明確。根據民法典第1210條的規定,無論同一機動車被轉讓多少次,儘管轉讓未過戶,只要轉讓交付的,就應當由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原車主對交通事故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中國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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