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哲:不起訴是對事還是對人?

北大法寶學堂 發佈 2023-02-08T11:53:30.304336+00:00

實踐中,我們會說一個案子,起訴了幾起事實,不起訴幾起事實,有些時候甚至是罪名。因為刑事訴訟法在提到不起訴有的也用的是案件,而這些部分的事實和罪名是也案件啊。

作者 | 劉哲 北京市檢察院公訴部首批入額檢察官

來源 | 劉哲說法


實踐中,我們會說一個案子,起訴了幾起事實,不起訴幾起事實,有些時候甚至是罪名。因為刑事訴訟法在提到不起訴有的也用的是案件,而這些部分的事實和罪名是也案件啊。有人感覺我們的不起訴針對的好像是事兒的。


如果這個結論是對的,那為什麼這種情況並沒有出具不起訴決定書呢?


這是因為不起訴決定書都是對人的,它是對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實的評價。而不是對一個事實、一個罪名的評價。


從這個意義上說,不起訴應該針對的是人,而不是事。


事實上,針對一個共同犯罪的案件倒是可以起訴一部分,對另一部分不起訴。也就是一個案件其實可以基於人而分開來評價,即使這個案件就這麼一起事實。但是由於證據的原因,有些共犯的指控證據不足,那也可以分開來評價。


這種分開來評價是正式的,會分別製作起訴書和不起訴書,然後會產生不同的處理結果。


而且不起訴是一人一份,每個被不起訴人的不起訴書都是不同的。


但是我們知道即使被告人眾多,有些人判無罪,有些判有罪,也不會把無罪的拆開寫不同的判決,還一人一份。

01


那問題來了,為什麼法院是一堆兒一起判,檢察機關的起訴和不起訴要分開,尤其是不起訴書要根據人頭分別撰寫呢?


起訴與不起訴分開這個比較好理解,因為要確定審判範圍,對於那些沒有起訴的就沒有必要向法院匯報了。因為法院並不是上級機關,法院是審判機關,它指就指控的人和事實進行審判。


對於沒有指控的人,它並不關心,它也不應該過多的關心。這是由控審分離的原則決定的,法院要保持中立就不能主動出擊,它不能同時扮演審判者和追訴的角色。因此,它不能提出追訴的意見。如果它提出的追訴意見,那還叫辯護人怎麼辯護呢?這是一個基本的常識。


但是不起訴書為什麼要分別撰寫,即使它與起訴書分開,是不是也應該出了大起訴書把所有被不起訴都放進去,然後每人送達一個副本不就行了,那樣不是更省事麼?


似乎這樣好像沒有剛性的不妥,沒有任何法律禁止撰寫這種大起訴書。


要想回答這個問題,就要回到不起訴書的功能上來。不起訴書與判決書的相同點,它都帶有終局性,代表了訴訟程序的結束。但與判決書不同的是,它沒有經歷類似於審判那樣的整體審查過程。檢察官閱卷雖然是整體閱,但提訊是個別進行的,也沒有舉證質證、法庭辯論這種整體的審理環節。而且不起訴也不存在定罪量刑,也不需要與同案犯的比較。因此,沒有特別的需要相互了解對方的處理情況及細節。而且不起訴書對於被不起訴人解除訴訟程序的證明性文書,只要有自己的內容就足夠了,也不需要額外其他人的信息。


而且不起訴的結果雖然公開宣布,但仍然是一種個人隱私,把不同被起訴人的信息混合在一起,容易導致隱私的不當傳播,並不利於被不起訴人復歸社會。


因此,不起訴書一人一份其實是司法人性化的考慮。


但判決為什麼能夠無罪的人都寫到一起呢?


這是因為判決經過集體的審判,審判的過程是一體化,即使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但是在舉證質證、法庭辯論、最後陳述等環節都是一起的,也就是所有參與人在這些認知上是集體進行的,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也有必要整體的予以一個回應,不管是有罪無罪,還是哪些人判無罪,都應該落到一起。這也有一個整體的比較。


同時上訴的時候也是全案審理,即使是只有部分上訴人,但是所有的原審被告人都要參與審判,這是強制性的,並不是不上訴就可以不去。


但是被不起訴人是沒有強制參與審判的義務,除非作為證人被強制到庭,但顯然與原審被告人的義務有所不同。


因此被不起訴人既沒有必要與被告人放在場合去處理,也沒有必要與其他的被不起訴人的放在一個場合去處理。因此,單獨文書、單獨處理作為一個更加適當的司法處理方式就被保留了下來。


02


單獨文書的事處理完了,還有一個更加的複雜的問題,那就是減少罪名和減少事實的時候,如何體現?


目前除了審查報告,並沒有一個法律文書予以體現。


比如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100起事實,最後起訴了50起事實,對另外50起事實並不會專門出具一個不起訴決定書。因為剛才我們分析過,不起訴是對人的,不是事。


但實際上的情況是這50起事實也是沒有起訴啊,這在哪裡地方需要給一個說法麼,詳細說明一下這50起為什麼沒有起訴。事實上,現在沒有地方寫這個內容。


這又涉及到兩個問題,公安機關是否要賦予對50起沒有起訴事實的監督權或者說,制約權、另一個是這些案件事實的被害人的權益如何保護,他們如何主張自己的需求?


從目前看因為不起訴是對人的,因此只有對整個人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後,公安機關才能享有複議覆核權。


而不是只要起訴與移送起訴的內容有任何差別都可以提出複議覆核。


也就是從制度設計上是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制約主要著眼於大處,不是事事制約、處處制約。


這一方面基於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檢察機關作為指控方,在審前具有主導地位,沒有事事制約,也是對主導權的尊重。同時在運行方式,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更強,因此有一個制度信任和賦權的問題。


同時也有一個司法效率的問題,如果不停對每一起事實的訴與不訴進行掰扯,那也就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打擊犯罪,這也不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


而且不要忘了,還有辯護一方存在,辯護一方往往對起訴的每一起事實都有意見,也不能在起訴的時候去徵得辯護方的同意。尤其是追訴起訴、增加事實,這是公安機關和被害人希望看到的,但是可能是辯護方反對的,但也不可能因為辯護方的反對就不增加指控的內容了。當然提取意見,該聽取還是要聽取。


而且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還有一個檢警一體化的問題,同為大控方,還有需要發揮合力的問題。這種審前的整合性模式與庭審控辯審三角構造完全不同的概念。


檢察機關的誕生主要就是制衡偵查機關的濫權和法官恣意。如果讓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制衡,能夠的反制衡,那檢察機關的制衡能力就會削弱。檢察機關不是需要制衡,而是更多需要來自審判機關的制衡,比如無罪判決,減少罪名或事實,對指控意見進行制衡。這樣才能叫以審判為中心。


這種順序是正向的制衡,如果方向的制衡,就成了以偵查為中心。


以往夠罪即捕、反捕必訴,偵查機關說什麼是什麼,不僅是配合,也體現了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制衡,甚至是審判機關的制衡,但這種制衡的結果以偵查為中心,案件質量的降低,將以審判為中心的標準降到以偵查為中心的標準上來。


這也是為什麼不能主張過多講反向制衡的原因,不是說檢察機關就一定對,只是檢察機關離庭審這個中心更近一點,感受到壓力更多一點,對提高了的證據標準感受更深一點,因此更有可能是正確。


為什麼一定要以審判為中心,因為它是終局的裁判者,他居於中立,他有審判公開透明的程序保障,所以也是更有可能正確。


而立法者正是基於這種程序性的制度理性,才對制約的程度在方向性上做了不同程度的調節,其目的是司法公正。


但是基於證據原因沒有提起公訴的部分事實和罪名,有必要正式告知偵查機關繼續偵查,並說明偵查方向,從而使案件繼續推進,而不至於擱置。變成黑不提白不提了。


同時對於被害人這方面,我們國家確實沒有實行公訴壟斷主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可以提出自訴。這個信息也有必要讓那些沒有納入指控事實的被害人正式知悉,並告知其自訴的權利,從而保障其在法律的框架下保障自己的權利。這些都是制度的細節,但是如果沒有細節,制度就沒法形式。很多被害人只能幹等著,聽說這個案子判了,但跟自己沒關係,那能不著急麼?這時你有能怪人著急麼?


魔鬼藏在細節里,天使也藏在細節里。我們除了了解制度大的方向感,大趨勢,也就是宏觀法學,也要了解這些具體而微的細節,使制度能落到地上的小細節,這是微觀法學。而司法的進步正是細節鋪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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