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蒙古婚姻家庭制度演變:處理不好,將會激化其他社會矛盾

巴普羅的獨白 發佈 2024-01-20T09:08:50.784355+00:00

家庭作為社會中最小的單元,與我們每個人的生活息息相關,家庭中每個成員的相處模式、思維方式、生活習性等各個方面的內容構成形態各異的家庭關係,而家庭關係是處理其他社會關係的基礎,處理不好,將會激化其他社會矛盾,對整個民族和社會造成難以估量的負面影響。

文|巴普羅的獨白

編輯|巴普羅的獨白

家庭作為社會中最小的單元,與我們每個人的生活息息相關,家庭中每個成員的相處模式、思維方式、生活習性等各個方面的內容構成形態各異的家庭關係,而家庭關係是處理其他社會關係的基礎,處理不好,將會激化其他社會矛盾,對整個民族和社會造成難以估量的負面影響。

自成吉思汗統一蒙古部落之後,中國各民族之間由原來的對立不斷走向融合,蒙古族婚姻家庭制度受漢文化的影響,其倫理精神、法律原則不斷滲入到法律之中,有些甚至直接被法律所吸收採用。

從蒙古國時期的《大札撒》到元朝《大元通制條格》,再到明朝的《衛拉特法典》,蒙古族傳統習慣法大量消失,真正意義上的習慣法在制定法中的占比不超過10%,使得三部法典之間出現了質的嬗變,且主要涉及婦女地位、遺產分配等內容,這也從側面說明蒙古族立法技術愈發成熟,依靠國家強制力的法律更符合民族的共同利益。

法定婚齡逐步提高

明確規定和劃分婚姻年齡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內容,早婚起源於原始社會早期,受物質生活條件和醫療條件的影響,人口成活率不高,但是需求量較大,因此適齡男女早日成婚繁衍後代與當時的時代要求相適應。

早婚制度一直延續到封建社會,甚至在有些傳統家庭中因為父輩交情或者家族利益演變為指腹為婚,成為締結婚姻的一種形式,對現代社會婚姻年齡的制定也有一定影響,尤其是少數民族地區依據存在早婚的習俗。蒙古族在歷史上也長期存在早婚的習慣。

在蒙古國時期子女到了八九歲,父母一般就開始請媒人為其尋找合適的結婚對象,確定婚姻關係之後,男方需要到女方家居住一段時間後,方能舉行嫁娶儀式。元朝受到自由戀愛思想的影響,結婚最低年齡提升到十五歲。

到明朝時將女子結婚的年齡限制在十四歲到二十歲之間。從這個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結婚年齡呈現波動上升的趨勢,這不僅與統治者認識到男女適合婚嫁生理年齡問題,也從側面反映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對人口的需求不再迫切。

通姦處罰力度降低

蒙古國時期,家庭關係和睦、等級觀念森嚴等尊卑人倫道德觀念被統治者尤為看重,在刑事犯罪量刑中,通姦的量刑遠遠高於其他犯罪,男女通姦通常處以極刑。

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的道德觀念和思維方式也不斷發生改變,在《衛拉特法典》中規定:「與他人之女奴性交而被主人捉住的,主人可將偷情者衣服剝光,奪走其馬匹、金錢及其身上所帶的東西,然後將他趕走;女奴則不坐罪。」

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在私力救濟中姦夫不僅以損失自身隨身攜帶的財產作為懲罰,還要忍受脫光衣服的恥辱刑,對其他民眾也有一定的教育意義。而女奴本就是領主的私人財產,處以刑罰則對領主來說即為雙重損失,故並不對其進行懲處。

《衛拉特法典》第五十一條「誘拐同自己無婚約的女子私奔者,可以財產刑。高貴者罰七C牲畜),中層者罰五,下層階級者罰駝一隻」『可以看出對不同階層的人處罰力度並不相同,這與古代蒙古人聘禮制度相適應,不同階層的女子聘禮數量不同,層級越高者則聘禮越高,因此對誘拐未婚女子私奔者處罰的數目也就越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與蒙古國時期處於死刑相比較,通姦懲處的力度由剝奪生命到喪失部分財產,隨著社會變遷,對通姦處罰力度逐步降低,男女婚姻急需擺脫封建大家長制的束縛,開始更加注重個人的意願。

聘禮數額規範化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締結婚約中,聘禮的數目也各不相同,由於蒙古族是遊牧民族,畜牧業比較發達,但貨幣經濟相對落後,因此牲畜可以充當一般等價物在牧民交易市場流通,聘禮、嫁奩自然以牲畜為主,擁有牲畜的多少是衡量一個家庭貧富的重要指標,也是劃分社會等級的重要標誌。

根據屬民所在的階層不同,締結婚姻關係中聘禮數目、嫁奩數目、婚禮當天宰殺牲畜也有所區別,大多由雙方家庭自行協商決定。經年累月形成地方習俗之後,不同等級結婚開始呈現規範化態勢,形成固定的聘禮和嫁奩數額,明碼標價,因為有前人和周圍同階層牧民嫁娶數目作為參考,也使得結婚所需費用更加明晰,基本沒有討價還價餘地。

到明朝《衛拉特法典》不同階級對聘禮的數額更是有詳盡的規定。蒙古人認為奇數象徵長壽、生活美滿幸福,因此締結婚姻中一般以奇數或者奇數的倍數贈送財物,以此作為對新人的祝福。

蒙古族傳統婚姻形式逐步被歷史所淘汰:以收繼婚為例

收繼婚是古代蒙古族傳統的婚姻締結形式,對於兩個氏族部落或者兩個家庭來說,對雙方友好關係的確立和維持穩定和睦的關係起著重要的橋樑作用,而對喪偶寡婦來說,避免因丈夫的去世失去經濟來源,並沒有脫離自己原本穩定熟悉的生活方式,依舊以家族或者部落為單位繼續生存,是對生活的一種保障。

可以說收繼婚制度是適用於遊牧民族的婚姻締結方式,即使不符合有些民族的倫理道德觀念,卻在蒙古族生活中有著重大的影響,體現出幫助孤寡的人文情懷。社會發展的必然是新陳代謝,收繼婚制是蒙古族在遊牧時期形成的。

自元朝開始,蒙古族傳統習俗和觀念為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逐步走向漢化的過程,在元惠帝至元時期,收繼婚的條例已經被多次更改,直至明朝予以否定。

受中原漢族文化的影響,不僅收繼婚逐步被歷史淘汰,夫死守節的社會觀念從被普遍接受演化至極不合理的地步,根據二十四史中婦女集《烈女傳》記載的數據來看,為夫守貞操不再改嫁者從元朝之前的不到六十人上升到一百八十七人,並為後世尊為揩模而備受追捧,可見元朝市民貞節觀與蒙古國時期相比已經大大加強。

從一夫多妻到一夫一妻

在元朝之前,蒙古族盛行一夫多妻制,多妻制體現了蒙古族維護男權和崇尚生育的民族性。在《多桑蒙古史》中有記載:「甚人妻妾之數,任其娶取,能贍養若干人,即娶若干人。」雖然蒙古族習俗是只要贍養得起可以隨便多娶,並盛行搶婚制、收繼婚等頗多的婚姻形式。

但限於經濟實力,民間男子是不可能娶到很多妻子,平民百姓一般過著一夫一妻的生活,一夫多妻只有在皇室和貴族之間盛行。明朝以後,按照衛拉特蒙古族民間傳統,男女婚姻崇尚自由戀愛,社會普遍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模式。

蒙古國時期家庭中的主要財產由正妻的末子繼承,「按照蒙古人的風俗,同父諸子的地位與他們生母的地位一致,因此長妻所生的子女,享有較大的優待和特權」從上可以看出,子女的繼承地位與母親的地位密切相關,在繼承財產的優先性上,正妻所生之子,較之於別妻(或次妻)所生之子,

享有有較大的優先權,並且正妻所生的末子一般繼承父親的絕大部分遺產,諸妾所生子女也是合法繼承人,也應分得父親遺產,但需得父親遺囑,一般繼承的財產數量遠遠少於正妻之子。到元朝後期受漢族文化的影響,逐步實行厚於長子和末子繼承制,這裡的長子和末子依舊指的是正妻所生之子,不再強調末子在繼承方面的特權,最後末子繼承逐步被長子繼承所代替。

蒙古國時期,由於戰爭不斷,在敵人營盤上或者戰場上遇到遺孤便會帶回自己的營地撫養,這些遺孤保留被俘時的宗族姓氏,不進入養父母的宗族,實際上作為義子或者義弟的身份在這一宗族存在,雖然有對養父母有少量的繼承權,但養子女的繼承地位實際低於親生子女的繼承地位,因此所繼承的財產少於親生子女。

到明朝衛拉特蒙古對養子女作出具體的立法規定,雖然對養子和養女是贖回機制分別使用不同的規定,但在養子女未返回到親生父母身邊前,一直被養父母當做親生子女進行培養教育,養子女也承擔同親生子女相同的權利義務,具有相同的繼承地位。

造成這種繼承地位變化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蒙古早期各個部落混戰頻繁,許多孩童無家可歸,被其他部落牧民收養,成為養子女,在鼓勵生育的人口政策下,養父母家中也有許多孩子需要撫養,因此養子女的地位自然遠遠低於親生子女的地位,體現在繼承制度上表現為只能繼承家庭的少量財產。

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小的部落逐步被實力強大的部落兼併,成為統一的國家,社會和平穩定,一般只有在家庭中沒有男性後代傳承後嗣的情形下才會收養其他氏族的子女,成為養子女,故養子女的地位基本等同於親生了女,改名換姓為收養的家族延續香火.

參考文獻

1. 杜家驥:《清朝滿蒙聯姻研宂》,故宮出版社2013年版。

2. 楊強:《蒙古族法律傳統與近代轉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

3. 岳純之點校:《唐律疏議》,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

4. 陳高華等點校:《元典章》,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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