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家庭成員個人名下的財產按個人財產還是按家庭共同財產處理?

山東高法 發佈 2024-01-20T15:01:46.488733+00:00

案情孫某勝系孫某波之子,尚未結婚成家,與父母共同生活,亦未與父母協議分割家庭財產。2019年,孫某波駕車與被告親屬段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段某的親屬孫某等四人將孫某波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案情

孫某勝系孫某波之子,尚未結婚成家,與父母共同生活,亦未與父母協議分割家庭財產。2019年,孫某波駕車與被告親屬段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段某的親屬孫某等四人將孫某波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判決生效後,孫某波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孫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孫某波家門口、登記在孫某勝名下的大眾轎車一輛,並在孫某波家中收繳現金1萬元。孫某勝主張該轎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系其個人財產,其父孫某波並非車輛所有人,且現金1萬元系其供職的公司用於採購的貨款,也並非孫某波所有,遂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

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孫某勝的主張不成立,依法裁定駁回孫某勝提出的異議請求。孫某勝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解除對涉案車輛的查封、扣押,並返還現金1萬元。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或查封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當舉證證明其是該標的的權利人,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全體或部分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財產共同共有的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

本案中,孫某勝、孫某波屬於同一家庭成員,孫某勝未結婚獨立生活,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與父母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故登記在孫某勝名下的車輛應認定為孫某波家庭共有財產。如孫某勝堅持分割該車輛,可在本案車輛執行完畢後,根據車輛價值依法向孫某波追償其應得的份額。故對孫某勝關於解除對涉案車輛查封、扣押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法院在孫某波家中收繳的現金1萬元的權屬問題,孫某勝主張該現金歸其供職的公司所有,因貨幣屬於種類物,是一種特殊的動產,根據貨幣「占有即所有」的原則,在孫某波家中收繳的1萬元貨幣,應當認定為孫某波家庭共有。如該貨幣確係孫某勝從公司支取的貨款,則孫某勝與公司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孫某勝和公司可依法另行處理。

法官說法

本案主要涉及對於登記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名下的財產,應該按個人財產處理,還是按家庭共同財產處理以及能否強制執行的問題。近年來,隨著交易習慣的多變,執行異議類案件也越發複雜。在該類案件中,如何認定異議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承辦法官需從證據的分析認定、當事人的說明邏輯、通常理解習慣等多角度形成內心確信,進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作出最終裁判。就本案體現的典型性問題,主要表現在以動產為標的的執行異議之訴實體權利的認定,應從以下方面進行把握。

(一) 以特殊動產為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之訴實體權利的認定

審判中主要以機動車為主,常見的情形是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就機動車簽訂買賣協議,款項已交清,機動車已轉移占有,僅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對於該類動產,交付是物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登記是物權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買受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只要被執行人已經將該特殊動產交付給買受人,即使未辦理過戶登記,其亦已取得該特殊動產的所有權,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執行,應不予支持。

(二)帳戶借用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實體權利的認定

貨幣作為一種特殊動產,其本身存在無法辨別的困難,同時又是一種價值符號,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徵。個人帳戶是行使貨幣流通手段的一種方式,在銀行帳戶發揮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帳戶內貨幣的占有與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貨幣合法轉入即屬於法律規定的合法交付行為,所有權自交付時發生轉移。當前,我國實行銀行帳戶實名制,在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名稱判斷款項的歸屬。

但現代社會中,在執行被執行人動產時情形更為複雜,個人作為獨立主體從社會中獲取財富的情形越來越普遍,家庭成員個人財產的匯集成為家庭共有財產的主要來源。家庭共有財產關係終止的原因,是作為家庭共同生活成員請求終止家庭共有財產關係,致使家庭共同生活關係消滅。家庭共有財產關係終止之後,應當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若家庭共同生活成員未結婚成家,未分家獨立生活,亦未協議分割家庭財產,登記在家庭成員個人名下的財產應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

現實生活中,被執行人以各種手段和藉口逃避執行的現象時有發生,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必須依法依規力克「執行難」,打擊逃避執行的囂張氣焰,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尊嚴和權威。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親屬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損失並未得到賠償,法院本著公民的生命權是最基本的人權,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經失去生命的情況下,作為賠償義務人的家庭成員,理應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積極協助義務人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彌補受害人的心理創傷和經濟損失。若家庭成員不但不協助履行法定義務,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財產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阻卻案件的執行,既造成時間上的拖延、金錢上的浪費和當事人的訴累,又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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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東法制報·法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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