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條款關於機動車釋義不明確,交警認定不能作為直接依據

理賠加 發佈 2020-06-26T01:21:26+00:00

規則:保險條款關於機動車的釋義內容並不明確,不能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認定涉案三輪電動車就屬於合同約定的機動車。

規則:保險條款關於機動車的釋義內容並不明確,不能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認定涉案三輪電動車就屬於合同約定的機動車。交警部門雖曾作出案涉三輪電動車為機動車的認定,但該認定系交管部門在案涉事故發生後,從行政管理角度對該車屬性的認定。該認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該車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的依據。

索引(2017)蘇民申1194號

裁判日期2017年05月24日

法院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案涉事故發生後,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為被保險人無證駕駛且駕駛的是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而發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免責。故應當考察本案中是否存在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

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保險條款釋義,該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但該合同未對非機動車作出明確解釋,亦未對車輛達到何種標準方可構成該合同約定的機動車作出明確約定。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無法明確該合同關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約定的區分標準,涉案保險條款關於機動車的釋義內容並不明確,不能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認定涉案三輪電動車就屬於合同約定的機動車。案涉電動三輪車尚未被交管部門納入機動車輛管理範疇,客觀上無法領取號牌及證照。交警部門雖曾作出案涉三輪電動車為機動車的認定,但該認定系交管部門在案涉事故發生後,從行政管理角度對該車屬性的認定。該認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該車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的依據。許某作為一名普通的被保險人,其對機動車的概念只能依據其日常生活經驗作出判斷。故在保險合同未明確對機動車認定標準作出明確約定的情形下,一、二審判決對保險條款作出對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並無不當。

保險條款對"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解釋為:(1)沒有取得駕駛資格;(2)駕駛與駕駛證准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3)持審驗不合格的駕駛證駕駛;(4)持學習駕駛證學習駕車時,無教練員隨車指導,或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車。對無有效行駛證解釋為:(1)機動車被依法註銷登記的;(2)未依法按時進行或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本案中,即使涉案三輪電動車被認定為機動車,但交管部門未對其屬於普通摩托車還是輕便摩托車作出認定,且許某持有F證的機動車駕駛證。故僅依交管部門作出的車輛檢驗結論,尚不足以認定許某存在符合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釋義中規定的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的情形。涉案車輛未納入交管部門登記註冊範圍,客觀上無法領取行駛證,也不存在未依法按照進行或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情形。沒有證據證明許某存在違反保險人免責條款規定的故意或過失,或其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故意或過失。故二審判決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許某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該公司應免責的抗辯意見未予採信,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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