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起訴山東福瑞達討要專利報酬 來看為啥被駁回!

經濟導報 發佈 2020-04-17T05:32:59+00:00

經濟導報記者楊學萍 16日,濟南市中院發布「2019年濟南法院十大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涉及山東博士倫福瑞達製藥有限公司。

經濟導報記者 楊學萍

16日,濟南市中院發布「2019年濟南法院十大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涉及山東博士倫福瑞達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福瑞達公司」)。

原告高某在福瑞達公司擔任智慧財產權專員,負責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2013年2月1日,福瑞達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過氧乙酸滅菌器」實用新型專利,於2013年7月17日獲得授權並公告,專利證書記載的專利權人為福瑞達公司,發明人為畢某、李某、孫某、高某。高某認為,被告福瑞達公司已經實施了該專利並取得了營業利潤,應當按照《專利法實施條例》規定向其支付獎金和報酬。

福瑞達公司辯稱,高某在涉案專利申請過程中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和性質是組織申請材料和辦理申請手續,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並未作出創造性貢獻,不是涉案專利的職務發明人。發明人畢某出庭作證稱,涉案專利系在其已有專利基礎上,與李某、孫某共同研發而成,高某沒有參與研發。

法院經審理認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涉案專利申請期間,高某作為福瑞達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專員,負責組織申請材料和辦理申請手續,且高某所學為法律專業,並無與涉案專利相關的學習經歷。鑒於高某所處崗位的特殊性,在高某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所做出的貢獻的情況下,應認定高某僅從事了輔助工作,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其要求獲得職務發明創造報酬的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通報稱,本案涉及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身份認定問題。本案處理過程中並未簡單地以專利權證書作為認定發明人的唯一依據,而是以是否對涉案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作為標準,將利用職務之便列自己為發明人的行為進行了甄別,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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