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需支付二倍工資!

山東高法 發佈 2020-05-17T20:09:06+00:00

隨後,被告向淄博市博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以原告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請求原告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差額。

簡要案情:

被告於2016年12月19日到原告單位從事木材開料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日工資為160元,住宿由原告提供。被告工資由原告通過博山農商行代發,對被告提供的每月工資數額,原告予以確認,據此,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工資分別為4459.10元、3635.60元、4510.00元、3626.20元、5202.60元、3477.10元、1725.10元。被告在原告處工作至2017年7月11日,此後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未再到原告處上班。隨後,被告向淄博市博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以原告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請求原告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博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於2018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資26635.70元。原告對裁決結果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系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關係主體。同時,通過被告提供的工資發放明細、工牌等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月不滿一年,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1期間的二倍工資。

裁判結果

一、原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6635.70元;

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二倍工資制度的設立初衷是為了遏制用人單位藉助強勢地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逃避責任的現象,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而設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在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主要存在兩個方面問題,一是用人單位承擔支付二倍工資責任的條件;二是二倍工資如何計算的問題。

首先,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不與之簽訂勞動合同獲得兩倍工資賠償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個是時間限制,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或者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沒有簽訂的;第二個是用人單位存在過錯引發的勞動合同沒有依法簽訂。只有未簽訂勞動合同系用人單位過錯所致的,勞動者才能主張二倍工資賠償。如果用人單位已充分盡到誠實磋商的義務,而因勞動者原因未能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無需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所以,用人單位應保留與勞動者磋商訂立勞動合同的證據,例如錄音證據,或讓勞動者在會談記錄上簽字,以便日後進行舉證。

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工之日起的第一個月是磋商期,建立勞動關係後最晚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在計算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時,應當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開始計算,截止至補訂合同的前一日,但最長不超過11個月。至於二倍工資的計算基數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來確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用人單位很難舉證證明雙方約定工資或者勞動者的工資構成項目,所以一般情況下按照勞動者實際獲得的月收入來確定二倍工資的計算基數。

最後,需要提醒的是,作為用人單位要積極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減少不必要的用工成本;而作為勞動者也應該明白二倍工資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它不屬於勞動報酬,適用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仲裁時效一年期間的限制性規定,即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因此,當勞動者的權益受到侵害時要及時主張權利,以免因仲裁時效問題而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來源:淄博市博山區法院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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