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真有可能獲得部分房屋拆遷補償款

fans news 發佈 2022-01-14T12:37:50+00:00

1999年1月22日,張學軍(乙方)與馮亞光(甲方)簽訂《關於合夥購買原廢油加工廠的協議》,主要約定:雙方各出資3.6萬元購買關於位於淮安市浦江浦區原廢油加工廠經營權,所有廠里的資產各執二分之一。

1999年1月22日,張學軍(乙方)與馮亞光(甲方)簽訂《關於合夥購買原廢油加工廠的協議》,主要約定:雙方各出資3.6萬元購買關於位於淮安市浦江浦區原廢油加工廠經營權,所有廠里的資產各執二分之一。雙方在共同買斷經營權後,必須與對方同心協力搞好新項目,有事與對方協商一致才能執行,不得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答覆或者批准與其他人另搞項目。在投資問題上,雙方應採取相互理解的態度,有能力的可以多投資,但年終分紅時必須按股份制分配做到合情合理。


協議簽訂後,馮亞光擔任該廠廠長,對外處理合夥經營等各種事務。雙方合夥經營期間,2004年4月,張學軍為在該廢油加工廠內做醃製大頭菜生意,經馮亞光同意在該廠內建造了長11.8米某寬4.6米某高2.5米大小的磚砌水池一個,張學軍經營醃製大頭菜生意約三年左右,便不再經營。
2012年7月1日,原審原被告(甲方)與案外人周連松(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將廢油厂部分承租給乙方,租賃期限暫定為十年。《租賃合同》第四條約定關遇拆遷「與乙方相關的拆遷補償費用歸乙方所有」的內容。案外人周連松承租後,與另一案外人向艾雲合夥養狗,且在租賃場地上又建了一些狗舍等投入。


2019年12月,因大運河「兩違三亂」整治,該廢油加工廠被納入拆遷範圍。負責拆遷工作的鹽河鎮政府及楊廟村村委會兩級組織因被告馮亞光擔任該廢油加工廠的廠長,便找馮亞光商談拆遷事宜,並與其達成協議,要求馮亞光代表該廠負責自行拆除該廠內房屋及相關附屬設施,經拆遷工作人員驗收合格後方能辦理拆遷費用結算。馮亞光在拆除房屋及相關附屬設施過程中,因租賃合同尚未到期,且在承租場地上有投入,因此,周連松、向艾雲提出要求拆遷補償。案外人馮仲旭系原廢油加工廠出售前的廠長,原廢油加工廠是他一手創辦建立的鎮辦企業,原廢油加工廠後來效益不好停業,馮仲旭回家後沒有得到妥善安置。廢油加工廠房屋及相關附屬設施拆除過程中,馮仲旭至現場阻工。因「兩違三亂」整治拆遷完成有期限要求,負責拆遷工作的鹽河鎮政府及楊廟村村委會兩級組織遂就周連松、向艾雲、馮仲旭三人問題與馮亞光多次進行協調、溝通,張學軍也有時到場參與。經鹽河鎮政府及楊廟村村委會兩級組織多次協調、溝通,確定了廢油加工廠拆遷費用為79萬元,
首先要支付周連松14萬元、向艾雲4.5萬元、馮仲旭5萬元,剩下的歸雙方所有的分配方案,該方案最後也得到了馮亞光的同意。


後馮亞光按上述分配方案打了欠條給周連松、向艾雲、馮仲旭後,在相關部門要求的期限內順利完成了廢油加工廠的拆除工作。之後,馮亞光與鹽河鎮政府結算領取了該79萬元,並先後支付了周連松14萬元、向艾雲4.5萬元、馮仲旭5萬元;對於剩餘的55.5萬元及廢油加工廠廢鐵等廢品出賣款2萬元(該款在張學軍手中保管),即合夥財產合計57.5萬元,馮亞光便按與張學軍一人一半確定了分配方案,即每人應各分得28.75萬元。2020年12月19日,張學軍與馮亞光在楊廟村村部進行最後結算,因馮亞光曾在2020年7月21日網銀轉帳給張學軍15萬元,另外廢油加工廠廢鐵等廢品出賣款2萬元也在張學軍手中持有算作分配付款,即張學軍已得17萬元,故馮亞光要將剩餘11.75萬元(28.75萬元-17萬元)支付張學軍,張學軍因對之前馮仲旭等人款項不滿,不同意馮亞光的最終結算方案,並與馮亞光爭吵;後經在場的鹽河鎮楊廟村村委會支部書記做勸解工作,張學軍最終同意了馮亞光的結算方案,並當日與馮亞光一同至銀行辦理了最後一筆分配給自己的11.75萬元領取事宜。


2021年6月2日,張學軍以馮仲旭5萬元不應支出,應作為拆遷款分配其2.5萬元,水池是其建造應將拆遷款2萬元給付其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張學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馮亞軍支付拆遷款25000元和水池拆遷款20000元,共45000元。2.判令馮亞軍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一審審理期間:1.馮亞軍主張拆遷款79萬元中支付周連松14萬元、向艾雲4.5萬元、馮仲旭5萬元是由村鎮兩級政府多次與原審原被告兩人協商分配的,其向法院提供了楊廟村村委會證明及會議記錄,證實了自己的主張。


2.張學軍主張水池是其一人興建,並稱其和馮亞軍購買了廢油廠後,2004年就由其承包經營,並給三年承包費給馮亞光,每年是3000元,三年總共9000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張學軍舉證了當時建造水池相關施工人員等出具的書證數份(但證人均未到庭作證)。對此,馮亞光不予認可,並稱建水池子其與張學軍每家都出兩個勞力,水池是兩家共同建的,不是張學軍一個人建的;並且雙方約定三年後這個池子屬於集體,三年內賺的醃製菜錢都屬於張學軍的,所以這個池子不是屬於張學軍個人的,而是屬於兩人共有。雙方均未能就水池最終是歸屬於張學軍個人還是合夥共有這方面有無約定及如何約定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另查明,張學軍所主張的水池拆遷補償款包含在79萬元總拆遷補償款中。


3.張學軍主張馮亞光在支付周連松、向艾雲錢款時有扣留,對此,馮亞光承認有扣留,但稱是因為周連松和向艾雲在廢油加工廠遺留大量的硫酸,村鎮讓他清理,並扣留替周連松、向艾雲處理硫酸的相關費用。經一審法院調查了村書記,證實了馮亞光的辯稱主張。


4.雙方一致認可2019年12月拆遷時,雙方就散夥了,沒有簽訂散夥協議。


5.一審另查明,雙方購買的是廢油加工廠經營權,而非廢油加工廠財產權。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本案中,雙方簽訂合夥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廢油加工廠經營權,並約定所有資產一人一半,應當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


2019年12月,合夥經營的廢油加工廠拆遷,雙方散夥,因拆遷所得利益應作為合夥財產進行分配;但雙方在合夥期間將廠內部分場地租賃給案外人周連松、向艾雲使用,並簽訂有租賃協議,該租賃協議上也明確約定有「與乙方相關的拆遷補償費用歸乙方所有」的內容,且該租賃協議尚未期滿,故馮亞光按照鎮村拆遷組織要求支付周連松、向艾雲相應拆遷補償符合租賃協議約定和法律規定。張學軍主張馮亞光在支付周連松、向艾雲錢款時有扣留,但經查系因扣留替周連松、向艾雲處理硫酸的相關費用,因此,馮亞光該扣留行為並無不當。


對於張學軍所稱馮仲旭5萬元不應支出,應作為拆遷款分配其2.5萬元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馮亞光支付馮仲旭5萬元是由村鎮兩級政府在馮仲旭阻工時,多次與雙方溝通、協調為解決拆遷糾紛和矛盾的結果,並非馮亞光擅作主張。對於張學軍稱水池是其建造,應將拆遷款2萬元給付其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張學軍所主張的水池拆遷補償款包含在79萬元總拆遷補償款中,該水池建造在合夥經營企業的廠內,使用了合夥企業場地,在雙方均未能就水池最終是歸屬於張學軍個人還是合夥共有這方面有無約定及如何約定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依法應當視為合夥財產進行處理;且2020年12月19日,張學軍與馮亞光在楊廟村村部進行最後結算,張學軍經在場的鹽河鎮楊廟村村委會支部書記做勸解工作,最終同意了馮亞光的結算方案,並當日與馮亞光一同至銀行辦理了最後一筆分配給自己的11.75萬元領取事宜,至此,雙方之間的合夥財產散夥結算已經完畢。現在張學軍又提出本案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學軍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學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廢油廠拆遷款45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個人出資,在廢油廠里建設了一個水池,還向被上訴人繳納了9000元的租金。上訴人對拆遷款分配方案不服,廢油廠拆遷款79萬元,被上訴人沒有將廢油廠評估報告和拆遷協議向上訴人公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從廢油廠拆遷款中支付5萬元給馮仲旭不同意,此筆款項不應該從廢油廠拆遷款中支出,鄉鎮兩級政府要求從拆遷款中支付給馮仲旭5萬元,上訴人認為鄉村兩級政府無權處置。一審法院不應該依據楊廟村支部書記的談話筆錄認定上訴人已經同意被上訴人的分配方案。上訴人提供了承建水池的幾個工人的書面證人證言,證明水池是上訴人單獨建設的,廢油廠拆遷款應當屬於上訴人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馮亞光辯稱,1.實際上我在簽協議的時候,就說好了廠里所有資產各自一半,上訴人主張為其個人所有沒有依據;2.關於拆遷款,是政府與村委會負責動員和拆遷的,商量時上訴人也在場,同意支付周連松14萬元,向艾雲4.5萬元,馮仲旭5萬元,總拆遷款79萬元減去他們三人的23.5萬元,剩下的錢兩人各一半;3.對方說的周連松的錢我給了13.3萬元,向艾雲的錢我給了4.2萬元,原因是周連松由於他廠里有危險品硫酸需要處理,當時鎮裡和村里還有我,合起來給周連松建議三天內必須拆除,最後周連松一拖拖了將近三個月,在這個三個月中,周連松叫我去外面找人去處理,當時賣不掉這個硫酸,我跑了好多廠,到過洪澤和漣水,說質量不行,時間太長了,最後我還是到鎮裡,鎮裡又找人又去聯繫,處理費6000元,這是有據的,這個據在清江浦法院我提交了。


一審查明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對於廢油加工廠的拆遷款分配,經村鎮兩級協調,馮亞光同意從拆遷款中支取5萬元整支付給馮仲旭,對於協調分配給馮仲旭5萬元事宜,張學軍在場,分配款扣除馮仲旭等人款項後,經計算張學軍應得11.75萬元,其後馮亞光、張學軍一道前往金融機構,由馮亞光將11.75萬元轉帳支付給張學軍,故張學軍在已經同意相應款項的分配方案的情形下,現又反悔,主張已經支付給馮仲旭的5萬元中的一半份額,應由馮亞光返還,無事實或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關於涉案廢油加工廠內水池的歸屬,張學軍主張為其單獨所有,但涉案廢油加工廠由兩人合夥經營,在涉案廠地上建設水池也取得馮亞光同意,馮亞光父子參與共同建造,張學軍又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水池系其單獨所有,故一審認定涉案水池系雙方共同所有,並無不當。對於涉案水池的拆遷分配款項,兩人按照原有協議的約定,各半分配,並無不當。張學軍主張涉案水池拆遷款為2萬元,應由其全部取得,無相應事實依據,不應支持。


綜上,上訴人張學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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