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記錄當證據有兩前提,專家詳解如何收集保存電子數據

江西政法 發佈 2020-04-29T06:15:31+00:00

聊天記錄當證據有兩前提5月1日起電子數據可當呈堂證供本報邀專家詳解如何收集保存電子數據即將於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用於作為證據的電子數據的範圍、收集、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規定,電子數據作為 「呈堂證供」的法律身份得到了更為明確的確定。

聊天記錄當證據有兩前提

5月1日起電子數據可當呈堂證供 本報邀專家詳解如何收集保存電子數據


即將於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對用於作為證據的電子數據的範圍、收集、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規定,電子數據作為 「呈堂證供」的法律身份得到了更為明確的確定。這一規定出台的目的是什麼?意義何在?應該如何保存電子數據,讓它真實有效?如果之前的聊天記錄存在瑕疵,應該如何完善?記者採訪了多位專家。

◎文/新法制報記者戴平華

靠微信聊天記錄打贏官司

熊某與何某系朋友,2018年4月20日,熊某通過微信向何某表示:「支付寶里的票子借我一周,下周給你。」何某微信回覆說:「好,我給你轉3萬,支付寶帳號發給我。」當日,何某即向熊某轉帳3萬元,熊某也在微信里回復「收到了」。到期後,熊某分文未還,何某遂向鄱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熊某還錢。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通過微信達成了借貸合意,並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資金給付方式進行了約定。根據法律規定,微信聊天記錄屬於電子證據,雙方形成了實質上的借貸關係,遂判決熊某返還3萬元。熊某不服提起上訴,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微博、微信、支付寶、視頻、文檔等電子數據作為證據頻繁出現,而在法律體系方面,對於電子數據的法律效率、如何認定也在不斷完善,即將於2020年5月1日生效的《若干規定》,更是給予了電子數據更為明確的法律身份。

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應為原件

《若干規定》在第十四條中明確電子數據包括: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第十五條還明確,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若干規定》對於電子數據劃出範疇、提出要求,其目的是什麼?意義何在?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易虹受訪時稱,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曾作出如下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該定義過於抽象,本次修訂結合電子數據在實踐活動中的運用,請教了工信部、阿里巴巴等部門和企業,才最終梳理出了五個類別。這五種類別的劃分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江西師範大學法律碩士教育中心主任顏三忠教授認為,《若干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完善,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發現客觀真實、提高認定事實的精準度,從而實現公正裁判、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開放式的條款規定為未來更多更新型的電子數據證據的出現預留了空間。

複製件一定條件下具同等效力

顏三忠認為,正因為電子數據可能存在「失真」、「被污染」等情況,因此明確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是本次修正的一個重點。

2018年9月6日,最高法曾發布《網際網路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從要件層面、技術層面、證明層面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電子數據真實性認定的邏輯閉環。其中第十一條強調,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網際網路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等。

新法制報記者注意到,即將實施的《若干規定》對於電子數據如何收集進行了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顏三忠分析認為,電子數據的認定也基本上採取「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標準,即當事人雙方所提交的電子數據應該在其生成、儲存、傳輸等過程中保證真實、客觀,避免被病毒、黑客等主客觀原因篡改。同時,產生電子數據的系統及硬體設備的穩定性、不易破壞性也有助於認定電子證據的客觀性。電子數據原則上在調查收集、提供、保全時應以原件為原則,即遵循「最佳證據規則」,但電子數據的複製件在一定條件下也能發揮同等效力,新規對此作出規定,具有現實性。

電子數據易修改 法院未採信

儘管電子數據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但實踐中,法官往往需要考慮電子數據的特殊性,即電子數據容易失真。

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審理過一起案件:原告毛某訴稱,其通過微信與被告張某聯繫買賣衛生筷,他發送了價值93716元的貨後,張某先後通過支付寶、微信支付了部分貨款,餘款未支付。2018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餘下的貨款。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內容屬於電子證據範疇,電子證據具有易修改且不留痕跡、複製性強等特點。原告提供的微信號未實名認證註冊,原告提供的微信頭像無法確定微信聊天雙方真實身份。對於原告訴稱的交付被告價值93716元的貨物,並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故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毛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最後,鷹潭市中院依據毛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張某的身份證截圖、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銷貨清單等證據,於2019年4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張某支付貨款。

南昌豫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劉太金受訪時也提到了他代理過的一起案子,被法院採信的電子數據在二審時,經他質證後並未採信。雖然那是一起刑案,但他認為,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所面臨的「失真」「污染」問題本質上是類似的。如提交給法庭的電子數據,是不是案件中電子數據的全部還是「斷章取義」?是否提取了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

電子證據之外應尋求其他證據

新規即將生效,在今後的經濟活動中,人們該如何保存電子數據,讓它真實有效?

顏三忠分析說:「微信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取決於兩個前提:第一是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為微信並非實名制;第二要保證微信記錄的完整性,一旦有金錢往來,微信記錄還必須保存原始記錄,轉帳記錄、重要對話等要注意保留。此外,還可以輔助電話錄音、簡訊催款、借條等證據,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

江西映山紅律師事務所鄺憲平律師日前剛辦完一起民間借貸案,出借人僅有借款人出具的9.3萬元借條和幾千元的微信和支付寶轉帳記錄,並沒有全部的轉帳記錄,幸好出借人保存有雙方起訴之前的微信聊天記錄、借款人的微信認證資料,否則該案將面臨敗訴。

鄺憲平提醒說,微信、QQ等聊天記錄雖然可以作為證據,但取證人還是應當在電子數據之外尋求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以加強證明力,形成無懈可擊的證據鏈。如果之前的聊天記錄存在瑕疵,可從以下幾點去完善:一是截圖保存對方的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二是獲取微信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資料;三是電話錄音、簡訊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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