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前三世紀,古羅馬特有產的設立與消滅過程是怎樣的?

松鶴文史館 發佈 2024-03-25T21:27:50.094304+00:00

#歷史開講#一、特有產的設立與增加特有產可以被設立、增加或者減少、消滅。特有產的本身的狀態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會因為各種原因而發生變化」。增加、減少或者消滅特有產的權利在主人手上。特有產的存續是由於主人把自己授予奴隸的財產和自己的財產分開並且單獨做帳。

一、特有產的設立與增加

特有產可以被設立、增加或者減少、消滅。特有產的本身的狀態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會因為各種原因而發生變化」。

增加、減少或者消滅特有產的權利在主人手上。特有產的存續是由於主人把自己授予奴隸的財產和自己的財產分開並且單獨做帳。只有主人才能設立特有產,奴隸的行為並不會影響特有產的狀態。

特有產的設立不能通過語言,而必須通過行為。特有產的設立要在主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它不包括奴隸在主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持有的東西,例如奴隸盜竊主人的東西不能成為特有產,因為這種情形明顯是不合法的。

特有產的設立可以因為某件東西與主人或者家父的帳簿分開而成立。四當然這種帳簿分開指的是在一個帳簿里分開做帳而不是設立兩本帳。在設立屬奴的特有產方面,傑爾蘇不同意拉貝奧的觀點。

他認為主人向奴隸給予特有產的這種授權行為涵蓋了屬奴,從特有產設立的目的來看,屬奴作為奴隸的奴隸,與奴隸作為一個整體來看也對實現特有產的設立目的負有義務。

既然是主人期望的,那麼屬奴當然也可以擁有特有產。可以看到的是,設立特有產的主體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給奴隸設立特有產,但例外的是如果特有產是在精神病人犯病前或由未成年人的家父設立的話則可以成立特有產。

馬爾切勒對特有產的設立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即主人的認可對於奴隸擁有特有產是沒有必要的,但是主人的權利體現在對於他最終所有的特有產的撤銷,這個觀點與大多數法學家的觀點是不同的。

保羅的論述表明特有產的設立體現的是行為主義而不是意志主義。在這段法言中我們看到,特有產的設立和收回的方式上的區別。特有產的收回可以通過主人的意願來體現,但是設立則必須是通過行為體現,即特有產已經被實際移交給了奴隸或者說因為已經處於奴隸的控制之下而被當做已經移交給了奴隸。

彭波尼的這段法言也印證了保羅關於特有產設立的觀點,即特有產以實際處於奴隸控制之下為準,主人的認可是一種補齊。根據特有產設立的目的能夠很好地解釋這一點,因為特有產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讓奴隸去從事商業活動,通過經營使得特有產增加從而使得主人的財產增加。

那麼對於交易第三人來說,我們所期待的也僅僅是他能夠確認奴隸手上所實際控制的財產是主人同意設立的特有產,畢竟在商業貿易中實物比承諾更有說服力。這個規定體現的是羅馬法對交易和經營的鼓勵,保護了誠信交易方的合法權益,也從側面證實了徐國棟教授所提出的古羅馬採用市場經濟的觀點。

「主人還可以通過給予奴隸沒有義務給他的財產來設立或者增加該奴隸的特有產。保佐人也有權設立特有產。烏爾比安提到,保佐人有權授予或者拒絕授予被保佐人的奴隸特有產的管理權。

特有產可以由於奴隸用自己的積蓄、勞作獲得增加,也可以通過捐贈人明確指示捐贈給奴隸而增加。奴隸的特有產數額不是一成不變的,他不僅僅可以通過主人的行為增加,也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勞動或者接受捐贈等方式增加自己的特有產。

烏爾比安提到,特有產的增加還可以由於奴隸的盜竊或者奴隸獲得了其他訴訟上的收益而實現。奴隸的盜竊行為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奴隸盜竊而主人知情,那麼在這種情況下顯然奴隸的盜竊行為被視為主人的授意,增加的也是主人的財產,把這部分奴隸盜竊而來的財產視為特有產是沒有異議的。

另一種是奴隸盜竊而主人不知情,奴隸既然代表主人在外以特有產進行商業活動,那麼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奴隸盜竊增加的這部分財產是主人合法授予的特有產。因為基於交易便捷和公平舉證的角度來說,第三方沒有義務去弄清楚奴隸用於交易的財產有沒有暇痣。

當然,盜竊而來的這部分財產要歸於奴隸掌握,這是前提。奴隸因為訴訟而獲得的收益,如果歸於奴隸,也歸為奴隸的特有產之內。這段法言隱喻了一個原則,就是是否只要奴隸通過某種方式獲得了自身所掌握的財產的增加,這部分增量只要是歸於奴隸掌握,那麼無論增量是通過什麼方式實現的都可以視為奴隸的特有產的增加?

此段法言所闡述的是特有產可以通過債權增加的方式獲得增加。主人可以將自己從一個偷盜特有產的人那裡獲得或者能夠獲得的東西成為特有產的債權。並且奴隸與奴隸之間造成的損害或所犯的盜竊的罰金會成為特有產的債權。

二、特有產的減少與消滅

首先,奴隸本身可能減少特有產。與特有產的設立和增加不同,特有產很容易在主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減少,這是由奴隸特有產實際管理人的地位決定的。除了作為持有人的奴隸可以減少特有產之外,作為所有人的主人可否減少特有產呢?彭波尼從奴隸的盜竊行為引起的後果來證明:

主人可以因為彌補自已因為奴隸盜竊而減少的財產而從特有產中扣除相應的部分,來減少特有產。彭波尼的這個觀點展示的是責任自負原則,因為奴隸為了第三人對主人進行偷盜行為,並且這部分贓物歸於第三人,為了使主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快的補償,將奴隸視為責任的第一承擔人,通過從該犯了盜竊行為的奴隸的特有產中扣除相依的金額來實現利益的快速平衡。

這個規定從某個角度來說減少了奴隸的盜竊行為,因為在該規定下,奴隸施行的盜竊行為等於是對自己進行盜竊,而獲益的第三人卻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此沒有任何好處的事情,作為有商業頭腦的奴隸是不會去做的。

特有產還可以通過訴訟來減少。某人對奴隸的用益權人提起特有產之訴並且沒有獲得全額賠償,那麼他不可以從奴隸的全部特有產中獲取賠償;而是應該對奴隸的所有者提起訴訟來減少用益權人手中的奴隸的特有產份額。

雅沃倫的這段法言是特有產所有權因為轉移而消滅的的情形。在繼承發生了的情形下,繼承人通過獲得與特有產相對應的金額的補償,按遺囑意思交出了特有產,那麼繼承人將失去這份特有產的所有權。

屬奴的消失或者財產被破壞會使得主奴隸的特有產減少。「進而言之,特有產的自由管理狀態將會隨著奴隸的逃亡、盜竊以及生存的不確定性而終結。主人設立特有產的目的之一。

就是使得奴隸有足夠的權限從事商業貿易,如果奴隸自身狀態都不穩定了,那麼特有產的存在當然值得商榷。有一種很特殊的情況是,當奴隸欠主人的債務超過了特有產的全部價值;這種情況下會不會導致特有產的消滅呢?

彭波尼給我們的答案是不會從特有產設立的目的出發來考慮這個答案的理由,在奴隸欠了主人的債務的情況下更需要奴隸以特有產為資本從事商業經營以增加特有產償還所欠主人的債務,這點無論是對主人還是奴隸來說都是贊同的,因為他們利益是一致的。

如果主人因此收回了特有產來抵消奴隸的債務,那麼還欠下的那部分債務的償還就遙遙無期了。同時彭波尼還舉了例子,即奴隸欠主人的債務超過了特有產的全部價值的情況下,主人可以通過免除債務或者第三方替奴隸償還債來恢復特有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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